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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容木、温记芳与冯宝定、潘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1 21:10:10 人浏览

导读:

[受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类型]:民事[审判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7年03月14日[裁判字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1号[案例来源]:中鼎网[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容木,男,19...

[受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3月14日
[裁判字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1号
[案例来源]:中鼎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容木,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伟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记芳,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容木,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伟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记芳,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锦雄,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宝定,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传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树玲,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4号。

负责人罗锦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绍文,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家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法律部业务主办。

上诉人潘容木、温记芳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潘树玲驾驶粤R?30316号牌倾卸大货车由南庄码头往紫洞公路方向行驶,至紫洞公路石陆村与流?村交叉路口时,与关日炬所驾驶粤Y?7987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关日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关日炬被送至南庄医院抢救,被医院诊断为重型­脑损伤,一直昏迷不醒。治疗一段时间后,因其家属认为治疗无望要求医院放弃治疗,故于2004年12月5日自动出院,出院后关日矩于2005年1月4日死亡。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为115743.10元。粤Y?79870肇事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为166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吊拖费40元、保管费276元。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第2004C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日矩、潘树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潘树玲是被告温记芳雇佣的雇员,本案的交通事故是被告潘树玲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工作时造成的。再查明, 粤R?30316大货车现挂陈凤金名下,该车实为潘容木所有,被告潘容木于2004年3月28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温记芳,上述转让行为均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另被告潘容木于2004年8月2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购买粤R?30316大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参照《广东省二○○四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被告在诉讼中确认的事实,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115743.10元×50%=57871.55元。丧葬费:18979元/年 ÷12个月×6个月×50%=4744.75元。死亡赔偿金:12380.40元×20年×50%=123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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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各被告认为应由关日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即被告潘树玲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关日矩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潘树玲是被告温记芳雇佣的司机,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在被告潘树玲驾驶车辆工作期间造成的,且被告潘树玲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温记芳承担。被告潘容木虽已将车辆转让给温记芳,但其于转让后仍为该车购买保险的行为证明其并非失去对车辆的控制,被告温记芳、潘容木应视为车辆粤R?30316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关日矩原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委会圣堂村庙一巷9号居民,故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被告认为关日矩是农村户口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认为其与被保险人潘容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故不适用尚未建立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认为在事故发生前潘容木将投保车辆转让给温记芳而没有办理批改手续,故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其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依法应作为本案赔偿主体在保险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关日矩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在扣除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后,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粤Y?79870摩托车鉴定损失、车损鉴定费、吊拖费、保管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车车主为关广根,也没证据显示关日矩是车辆实际支配人,故该车辆的权利应由车辆所有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提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参照《广东省二○○四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潘容木、温记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宝定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57871.55元、丧葬费4744.75元、死亡赔偿金123804元,合共186420.3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50000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宝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9元,财产保全费1733元,合共7882元,由原告冯宝定承担1825.45元;由被告温记芳、潘容木承担6056.55元。

上诉人潘容木、温记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令上诉人潘容木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潘容木于2004年3月28日将本案粤R.30316货车转让给温记芳,原审法院已查明该事实,并已认可了双方的转让协议的效力。故自转让之日起,潘容木已失去对该车辆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其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潘容木也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所有人为陈凤金。该车辆保险单之所以仍写潘容木的名字,完全是保险公司审查不严所致,其在出保单时,并没有核查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情况,而是继续沿用上次保险记录中潘容木的名字。对此,潘容木是完全不知情的,而且也不可能知情,因为其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权。事实上,车辆转让后,潘容木已没有出资为该车辆购买保险,而且其也没有义务再为该车购买保险,案发时的保险是由温记芳出资购买的,对此,温记芳是认可的。退一步来说,即使为该车辆购买保险,也不表示对该车有控制权,车辆在续保时,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审查何人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综上,潘容木将该车辆转让给温记芳后,再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令潘容木承担责任无法可依,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判令温记芳赔偿186420.30元予冯宝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根据庭审过程中出示的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驾驶者潘树玲的陈述均反映,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车速过快,且没有开大灯,自始至终没有采取适当的避让措施,碰撞发生时潘树玲驾驶的大货车的驾驶室已驶过路口位置,受害人无法控制其车辆导致撞上货车,可见受害人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2、一审法院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所举出的证据户口本只能证明受害人是吉利村委会的村民,而证明及社保卡均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的职业和收入情况,且不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形式,保险卡存在涂改的痕迹而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他连保险单位与出具证明的单位也不相同,保险卡中缴费一栏中大部分没有经办人的签章,缴费额不清。受害人2005年1月4日已死亡,而保险卡记录单位及个人缴费至2005年2月,显然有违常理。3、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的医药费54926.50元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该笔医药费并没有支付,并不构成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另外,该医药费证明亦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以门诊医疗收据和诊断证明书为准,护理费也不应包括在内,应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另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支付过1500元,庭审中对方也已经确认,但原审判决中没有予以扣除,应予纠正。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潘容木不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上诉人温记芳负事故次在责任,并按受害者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的医药费5492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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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冯宝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容木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其为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行为,也就是承认了其对该车辆拥有实际支配权,此外,潘容木与温记芳之间的私下车辆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不能对抗第三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应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对于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因为受害人居住在南海南庄镇,事故发生时,死者已在厂里工作满二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也是本案的实际损失,未付的医疗费也应当计算在本案的费用中。

原审被告潘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

各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潘容木应否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否采信、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被上诉人尚未实际支付的医药费54926.50元的问题。

首先,关于上诉人潘容木应否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潘容木已经于2004年3月28日将粤R.30316号货车转让予上诉人温记芳,但双方并没有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同时,由于该车辆事故发生时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仍然是以上诉人潘容木的名义所购买,表明上诉人潘容木对该车辆仍然具有支配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潘容木系肇事车辆粤R.30316号货车实际所有人,应对事故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否采信的问题。由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进行的事故责任认定系经过现场勘查后,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的,其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真实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虽然上诉人潘容木、温记芳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诉人潘容木、温记芳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由于死者关日炬系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委会圣堂村庙一巷9号的居民,而佛山市目前已经不存在农村户口,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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