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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卢柳娟、郝六生、广州市黄埔区志球运输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1 20:42:23 人浏览

导读:

[受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类型]:民事[审判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7年03月26日[裁判字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案例来源]:中鼎网[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受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3月26日
[裁判字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
[案例来源]:中鼎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广州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港大道商业1号楼。 负责人杨劲锋。 委托代理人许文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广州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港大道商业1号楼。

负责人杨劲锋。

委托代理人许文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柳娟,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杰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顺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六生,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志球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志球运输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鱼茅路三社土名“罗白园”场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25日7时23分,被告郝六生驾驶粤AB4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63省道由西海往乐从方向行驶经该路段4KM+500M处时,遇同向原告驾驶粤XZ3305号二轮摩托车在前方行驶,被告郝六生驾车尾撞原告的摩托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05年9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232天,花费治疗费181814.7元。事故导致原告左大腿截肢须安装假肢,右小腿踝关节粉碎性骨折,术后康复不能受力须安装支架。2005年7月25日至9月21日,原告在德林义肢佛山分公司安装假肢和支架并进行康复治疗,安装假肢和支架费用54835元,康复期间住宿4640元,伙食费1740元。出院后,经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事故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郝六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AB4468号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志球运输服务部。2004年8月31日,该车辆在被告中保广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181814.7元(被告郝六生已支付165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5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232天×每天30元)、误工费16841.2元[(误工232天+180天)×月均工资1226.3元÷30天]、交通费400元、第一次安装假肢和支架费用61215元(含假肢和支架费54835元、康复期间住宿费4640元、伙食费1740元)、日后更换假肢费用188800元(每个假肢47200元×4次)、日后更换支架费用16200元(每个支架1800元×9次)、残疾赔偿金163524元(赔偿20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627元×伤残等级60%)、评残500元、被抚养人冯嘉俊生活费5833.4元(抚养6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3240.78元×原告伤残等级60%÷2个抚养人)、被抚养人冯晓潼生活费10695.5元(抚养11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3240.78元×原告伤残等级60%÷2个抚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863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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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肇事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郝六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共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686368.8元,被告郝六生已支付医疗费用165000元,故仍需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521368.8元。被告志球运输服务部是本案肇事车辆粤AB4468号车主,依法应对肇事司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被告中保广州开发区支公司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险公司承保的虽然是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从本地区相关部门的规定看,车辆管理等部门均将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强制保险推行,投保人在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时并非真正出商业自愿,根据车辆管理等部门的规定,车辆必须购买第三者保险,其目的就是要分散社会风险,故现行第三者责任险,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无本质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加害人赔偿。这与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相一致。因此,原告可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中保广州开发区支公司直接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郝六生、广州市黄埔区志球运输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柳娟支付赔偿款521368.8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200000元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柳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8元,由原告负担1528元、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志球运输服务部负担9530元。

上诉人中保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保广州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依据。中保广州开发区支公司不是导致事故的侵权人,与卢柳娟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同时,中保广州开发区支公司与卢柳娟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中保广州开发区支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退一步说,由于肇事车辆粤AB4468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而由中保广州开发区支公司支付。本案中,卢柳娟并未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故中保广州开发区支公司相应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中保广州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中保广州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保险人广州市东燃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保险合同订立于2006年7月1日之前,所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是有本质区别的。因此,一审判决中保广州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三、一审认定的原告损失数额不当,其诉讼请求项目多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医疗费用无病例及用药清单相印证,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不确实,大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缺少事实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等。四、上诉人在一审中同时提出以下情节,一审判决既未审查,也未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按照规定,驾驶重型挂车须持A2驾驶证,而粤AB4468号车肇事司机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中保广州开发区支公司依法享有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于2005年1月25日,一审原告于2006年3月13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保险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办理保险车辆转让后的批改变更手续,中保广州开发区支公司依法不应予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卢柳娟答辩称:一、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这种责任是法律所设定的责任,并非侵权责任,也不是合同责任。二、没有证据显示肇事车辆曾经发生过转让。本案中,广东东燃物流服务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不过是代所有人志球运输服务部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即使发生过转让,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只要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三、上诉人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适用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四、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是正确的,由于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故上诉人不能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抗被上诉人。五、肇事司机是否超出准驾车型驾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到。六、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第三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时效是二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1月21日即伤残鉴定的次日起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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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郝六生、广州市黄埔区志球运输服务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卢柳娟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06年2月因本事故不能达成调解,交警部门终止了调解程序。上诉人中保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被上诉人在2006年2月还是不能达成调解,且2005年3月1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告知权利,因此其诉讼时效还是一年,被上诉人的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所提交的反驳证据,且其系交警部门所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及被上诉人卢柳娟事故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已经向上诉人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故此,对于被上诉人卢柳娟的事故损失,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虽然上诉人主张本案中存在肇事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被保险车辆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等情况,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事项并不能据以对抗作为第三者的被上诉人卢柳娟。另外,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双方的事故纠纷于2006年2月22日才调解终结,故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13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卢柳娟事故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对于上诉人所主张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事故损失金额的异议,由于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实,亦没有说明其提出异议的依据及理由,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虽然上诉人认为其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该费用属于免责范围,但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合同约定条款并不能据以对抗被上诉人,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张 梦 阳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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