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昭焕与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导读:
[受理法院]: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裁判类型]:国家赔偿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1年05月30日
[裁判字号]:(2001)东中行初字第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原告付昭焕,男,1938年9月生,汉族,中专文化,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机关退休职工,住八分场胜利小区23号楼一单元东门。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住址,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 法定代表人张
[案例正文]:
原告付昭焕,男,1938年9月生,汉族,中专文化,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机关退休职工,住八分场胜利小区23号楼一单元东门。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住址,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
法定代表人张传胜,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欣华,男,1966年3月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副主任科员。
原告付昭焕诉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赔偿案,原告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营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昭焕,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宏志、王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昭焕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之父付连三,1938年抗战牺牲,1990年被山东省人民政府追认为烈士,1992年1月付连三的烈士档案由山东省苍山县民政局转至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同年春节前,东营区民政局给原告挂了光荣牌,送了慰问信进行了慰问。但此后,直至2001年春节,原告再未享受到被慰问的荣誉权利。被告的这一不作为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痛苦,导致原告从1993年后患上精神衰弱症和冠心病,分别于1995年9月、1998年春节后(农历正月初八)、2001年6月16日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85.37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9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连三同志的革命烈士证明书。2、《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所提的赔偿要求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2、原告的身体状况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3、被告没有故意不对原告进行慰问和剥夺原告享受被慰问的荣誉权。
经法庭审理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革命烈士子女,属优抚对象。1992年1月,原告之父的烈士档案由山东省苍山县民政局转至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 1992年春节,东营区民政局给原告挂了光荣牌并送了慰问信。此后在2000年春节后(农历正月十三)东营区民政局对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慰问。
本院认为,原告是烈士家属,属《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的优抚对象的范围,故其应当享有被慰问的权利。对被告自1992年春节至2000年春节期间未对原告慰问的行为,本院已作出(2001)东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该行为违法。原告主张被告的不作为行为给其造成医疗费损失 2685.37元,因未提供有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90000元,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昭焕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子美
代理审判员 焦 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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