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宝明诉天津开发区福瑞德商贸有限公司、袁长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导读:
[受理法院]: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0年10月31日
[裁判字号]:(2000)塘民初字第236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朱宝明,195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住xxx。被告天津开发区福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住xxx。法定代理人袁阁忠,经理。被告袁长江,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开发区
[案例正文]:
原告朱宝明,195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住xxx。
被告天津开发区福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理人袁阁忠,经理。
被告袁长江,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开发区福瑞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xxx,现住xxx。
委托代理人袁阁忠,天津开发区福瑞德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朱宝明与天津开发区福瑞德商贸有限公司、袁长江赔偿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明、被告天津开发区福瑞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袁长江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开发区福瑞德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夏利牌汽车的电瓶一块,在安装完毕后,其公司服务员被告袁长江在没有征的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前机盖往下按,由于没有放下机盖支架,导致机盖严重变形,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修理费500元及误工费300元。
被告天津开发区福瑞德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出售蓄电池,但不负责安装,我公司的员工袁长江是出于好意,帮助原告安装车用蓄电池,这是员工的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是无任何证据证实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袁长江辩称,我所在公司出售蓄电池是不负责安装的,对此原告是清楚的。被告看到原告当时忙不过来,出于好意帮忙的前提下,在错误理解原告手势的情况下,随手一按机盖,由于没有放下支架,导致机盖横向变形5公分,漆也未脱落,修理费也就需要三十元,被告当时就向原告道歉,并准备向原告赔偿三十元,原告当时要求赔偿300元,后又要求赔偿500元,当时未接受。现原告仅凭一张修理费的发票,就要求被告赔偿8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修理机盖时扩大修理范围,全车养容,并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明,实属证据不足,并有敲诈原告的行为出现。故此被告只同意承担原告实际损失50‰。
原告举证情况:
1.天津市塘沽区港船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修理项目机盖钣金、喷漆及辅料,收费数额500元。
2.天津市塘沽公交总厂出租车队出具的夏利牌普通型出租车月收入为3000元的收入证明。
被告天津开发区福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举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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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
1.原告于2000年7月13日驾驶其所有的牌号津E02207夏利牌出租车来到被告天津开发区福瑞德商贸有限公司购置其车用电瓶一块。
2.原告购置电瓶后由被告天津开发区福瑞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袁长江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协助原告将电瓶安装在原告汽车内时,不慎在机盖架没有放下的情况下将机盖压致变形。
3.事发后原告来到天津市塘沽区港船汽车修理厂,将被变形的机盖修理至原状,为此支付修理厂修理费500元。
4.天津市塘沽区港船汽车修理厂向本院出具修车经过一份,证明修理原告车辆的全过程,也证明原告在修理过程中未扩大修理范围。
5.原告于2000年7月26日曾以赔偿由起诉被告天津开发区福瑞德商贸有限公司,后撤诉。
6.二被告主张原告在修车时增加修理范围、扩大实际损失未能举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津市塘沽区港船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张及修车经过一份、本院调查笔录、(2000)年塘民初字第2238号卷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津开发区福瑞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袁长江在协助原告安装在其公司购置的车用电瓶时不慎将原告所有的夏利牌汽车的前机盖压致变形,实际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袁长江作为被告天津开发区福瑞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协助原告安装在其公司购置的车用电瓶,其主要目的是增加公司的服务质量和企业的形象,而非出于个人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被告袁长江在实施协助原告安装电瓶行为时,被告开发区福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也未予以制止,故此应认定被告袁长江该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开发区福瑞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向本院举证证实修车所支付的实际修理费用,二被告对此否认但未能举证,故此应确认原告修车所支付的修理费为5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的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保护。庭审中被告袁长江同意赔偿原告25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天津开发区福瑞德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袁长江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开发区福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宝明车辆修理费250元;
二、被告袁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宝明车辆修理费250元,被告天津开发区福瑞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宝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开发区福瑞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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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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