婴儿住院死亡父母索赔42万
导读:
宜州市北山镇一7个月大的婴儿,到镇卫生院'>卫生院住院一夜后死亡,父母将卫生院告上法院,一审法院判卫生院赔偿父母各项损失42459元,父母不服上诉到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12月1日,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将赔偿数额提高到54590元。
婴儿呕吐住院死亡
生于2007年12月1日的小海,因呕吐于2008年5月29日下午9时到镇卫生院治疗。次日凌晨6时因抢救无效死亡。小海死亡后,父母认为,是卫生院医生对儿子误诊、不分析病情变化原因、不按时查看病人而失去抢救时机,护士交代病人多饮水,导致病人腹腔内压增高加重,造成膈肌呼吸运动障碍引起死亡。
事发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小海父母将卫生院告上宜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卫生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6655元。
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小海的尸体经广西医科大学病理研究室进行病理学解剖检验,结论为尸体最主要的法医病理学改变有:1.回肠末段肠重复并肠套叠及肠坏死和肠梗阻;2.尸体脱水征像。该研究室分析认为,需要考虑小海因为回肠末段肠重复并肠套叠及肠坏死和肠梗阻、导致腹腔内压增高膈肌呼吸运动障碍引起死亡。
该医疗事件经广西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北山镇卫生院初步诊断小海“肠梗阻”不能排除,但未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此与小海病情继续发展有因果关系;小海住院后,院主的观察不到位,出现病情变化后采取的措施欠规范;小海的死亡原因是肠套叠、肠坏死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院方对小海的死负有责任;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判医方赔4.2万
一审法院认为:小海到卫生院就医,双方形成了医患合同关系。卫生院的医疗行为被广西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小海本身患有的疾病导致其死亡,小海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要求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其次,小海虽为农村居民,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并未规定有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区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未规定有赔偿死亡赔偿金项目,原告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第49条、第50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北山镇卫生院赔偿给原告丧葬费10950元(1825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48907.8元(8151.3元/年×6年)、误工费730元、交通费68元,共计60655.8元的70%(即42459元)。
二审将赔偿提至5.4万
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结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北山镇卫生院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卫生院确实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并导致了患儿的死亡,经医学会鉴定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应当说,患者患病不应当视为其过错的表现情形,但综合考虑到医学领域的特殊性,以及死者是约七个月的婴儿、不同于成年人,乡级卫生院医疗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等因素,可不由卫生院承担全部责任。但卫生院的过错确实明显,且造成后果十分严重,应在一审判决70%的责任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到90%。
第二、关于原告请求卫生院承担死亡赔偿金30余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精神,要求审理此类案件应统一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审理,原告的这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中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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