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
导读: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黄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通过调查取证,仔细分析案情,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经过双方陈述诉辩事实及理由,举证、质证的庭审过程,从而对本案形成了一个系统的认识。为了履行代理职责,维护国家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和依法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一、案发经过
2007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陈、田雇佣的驾驶员王驾驶渝H00556大型卧铺客车,由上海至黔江方向行驶,途经318国道1471.3KM处时,因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有效避让,将原告黄撞倒,致原告黄头部、上、下肢等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9月12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肇事车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本珍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本珍伤后,经人送往建始县中医院住院诊治,于2008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诊治125天。2008年1月2日建始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评定原告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原告黄本珍因伤而致偏瘫,生活不能自理,尚需继续诊治及专人护理,其损失可得实际利益高达80238.94元。有关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多次协议未果,因而发生纠纷。
二、本案赔偿主体
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黔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保险。被告陈美秀、田井辉雇佣的驾驶员王江驾驶车辆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黄本珍的生命健康权,肇事车的运行支配和收益者陈美秀、田井辉理应对此承担责任。因渝H00556大型卧铺客车挂靠于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黔江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美秀、田井辉赔偿其不足部分,并对全部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请求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
法律依据及参照标准:
《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公通字〔2007〕15号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劳社部发(2008)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日和全年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page]
1.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0元;2.后续治疗费 12000.00元;
3.误工费:(住院误工125天+后期康复误工250天=375天)×(6599元/年÷250天/年=26.40元)9900.00元;4.护理费2人×125天×(14443元/年÷250元/年=57.77元/天)=14442.50元,后续护理费:180天×57.77元/天)=10398.60元;5.交通费 4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 125天×15.00元/天=1875.00元;7.营养费 125天×5.00元/天=625.00元;8.残疾赔偿金3419元/年×20年×60%=4102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 ⑴黄本珍的女儿李忠慈,生于1992年8月26日计算三年,3×2732元/年÷2(法定抚养义务人共二人)=4098.00元,⑵黄本珍的父亲黄治权,生于1942年5月21日(66岁),黄本珍的母亲龙金元,生于1942年12月16日(66岁),共计算28年,28×2732元/年÷3(法定抚养义务人共三人)=25498.67元;10、法医鉴定费 520.00元。
共计125785.77元,依责论处,按主次责任分担,其请求标的为100298.67元×80%=100628.61元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承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肇事车主共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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