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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存在的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9 02:05:38 人浏览

导读: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存在的问题随着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的规范,改变了我国过去几年中司法界对于精神损害问题的无法可依的局面,特别是《解释2001》公布实施,她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了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特别是损害的赔偿抚慰金的确定,是非常进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存在的问题

  随着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的规范,改变了我国过去几年中司法界对于精神损害问题的无法可依的局面,特别是《解释2001》公布实施,她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了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特别是损害的赔偿抚慰金的确定,是非常进步的,但这次司法解释的出台仍有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仍没有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首先,从法律适用方面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存在实体上的差别,因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刑法作为公法,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替代的。其次,从损害结果看,造成了人身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受害人得不到物质赔偿,而那些人身权益受到的侵害远轻于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却能够得到赔偿,甚至是巨额的赔偿,这显然不合理。“深圳罗湖区案例”原告代理人金律师说,被告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固然可以使被害人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但是结合我国的社会生活实际,一个强奸案的被害人因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即贞操权被侵害,使得她在遭受名誉毁损、社会评价降低的同时,还将遭受社会生活范围受限、婚恋自由受限等部分精神利益的丧失,进而造成被害人终身无法摆脱的痛苦。从被告的犯罪行为来看,其实质就是严重的人身侵权行为,原告获得精神赔偿理所应当。最后,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在于赔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害,而不在于直接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我们不仅要看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保护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方面所能发挥的作用,还应当注重它在保护法人的精神利益方面所能发挥的功能,从而更加充分地体现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由此看来,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不会泛化,而且还会优化整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第二、遗漏了对贞操权的保护。所谓贞操是指男女(注: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肯认男女都有贞操,杨立新也持这种观点,杨立新著《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787页。)性纯洁的状态,不仅包括性生活的纯洁性,也包括性器官的纯洁性。贞操本质上是对两性关系的规范。既然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状态,那么,以贞操作为客体的贞操权实际上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然人享有的依自己意志支配性行为、并因此获得身心愉悦的权利,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与当代社会普遍发展的权利意识相适应的, 在我国,1991年张俊浩教授在《民法学原理》从人格权角度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贞操”和“贞操权”的法律概念,1994年王利明在《人格权法新论》明确提出贞操权应该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到1997年贞操权理论在学界逐渐得到认同。2000年魏振瀛教授把贞操权写进了北京大学和高等教育出版社《民法》教科书,尽管并非每本教科书都将贞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但贞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已成通说[14]。特别“深圳罗湖区案例”更是在法学界掀起了一阵贞操革命狂潮。对于侵害贞操权的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外国法上早有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第2款规定:“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犯罪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相同的请求权。“此处“相同的请求权”是指“金钱赔偿请求权”,也就是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而在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权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虽然这一条后半部是例外,但立法保护贞操权是应值得肯定的。我国刑法和行政法都规定对侵害侵害贞操权的行为给予处罚,但却没有得到民事方面法律的保护十分不妥,因为侵害贞操权的行为如强奸行为和猥亵行为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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