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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1-11-23 12:24:51 人浏览

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时候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犯,往往会造成相应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那么你知道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是什么吗?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你有所帮助。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时候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犯,往往会造成相应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那么你知道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是什么吗?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你有所帮助。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

  随着法制观念的深入,人们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意识不断增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也随之逐渐增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维护公民人格权的有效方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而法律又与社会情势、公众观念想抵触,使得公众难以接受立法者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对于这些问题有必要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对立法加以改进,完善我国的法制体系。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损害而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基于对人身权的保护而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责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补偿,抚慰受害一方因精神损害而产生的痛苦、怨愤与不满,使受害方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另一方面,体现了法律对侵权人的惩罚与制裁,并且对社会起到警戒和预防作用。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经济补偿、精神抚慰和惩罚的多重功能。   

  在民事诉讼领域,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来看,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范围得到了进一步扩大。   在刑事诉讼领域,面对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精神赔偿诉讼请求的提出,立法却显得步履维艰。目前,除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原则性规定外,涉及到“刑附民”精神赔偿的法律,只有2000年1月1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 2002年 7月 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两部司法解释,其共同的一点即: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发展历程作是什么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相关法律知识: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将隐私归入公民名誉权,使得个人隐私被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991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受害人的近亲属可得到具有精神补偿性质的死亡补偿费。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4条(安抚费)的规定,使得生命权受到侵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了依据。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次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并规定了死者名誉受到损害时,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总结多年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并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全面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把新中国人身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标志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比较成熟的阶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从而确认了我国在婚姻家庭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体系

  根据规定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个很不成熟的法律制度,主要依靠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定新的《民法典》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单行民事法律,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著作权法》法律中具体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条款,对《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形成完备而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以维护法制的统一。

  2、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确保所有民事主体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有人担心会引起滥诉,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所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权利主体在他任何一种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蒙受精神损失时,在法律上应当享有赔偿的可能性。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原告滥用诉权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完全可以通过一些限制手段来避免。要实现这一目标,应当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规定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等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以充分维护法人和其它组织的人格权。其次,将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尽量细化,如明确规定侵害他人的贞操权、信用权、隐私权等的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当保持开放的状态,以尽量适应新情况的出现。

  3、完善有关物质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避免出现法律对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冲突。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是显形的,而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是隐形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赔偿的数额偏低,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赔偿的数额偏高。为此,笔者认为,应规范法律对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保护的规定,明确界定死亡赔偿费、伤残补助费等是对受害人预期物质利益的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损害的抚慰,应当分别判决。

  其实,也不是在所有的侵权案件当中都会产生精神损失费,跟对方索要精神损失费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所作所为确实已经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但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标准相应的法律制度当中从来都没有规定,如果单纯的针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标准产生了争议,建议双方还是协商解决比较好。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的相关内容,我国还需要对立法加以改进,完善我国的法制体系。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律师处理,法律快车提供专业律师,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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