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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7 19:27:14 人浏览

导读: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川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xxx。法定代表人李相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艳红,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法律顾问,住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仁忠,1974

淄博淄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济南XXX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诉被告淄博市XXX总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淄博市淄川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勾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土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供销社委托代理人张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诉称,淄川区三联化工燃料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三联化工”)于1996年11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淄川支行(以下简称“淄川农行”)借款30万元,于1997年3月21日到期,由山东XXX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联化工未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现山东XXX总公司已改制为被告土产公司。2000年3月10日,该笔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济南办事处”),2005年3月9日,济南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合法债权人。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土产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的保证责任,判令被告供销社作为改制企业的产权出让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土产公司当庭辩称,1、本案中,被告土产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山东XXX总公司与供销社于2000年6月16日签订的产权出售书,该企业负责人石连元作为受让人买断原企业产权,承受产权出售合同约定的债务。被告土产公司系33名股东出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对原山东XXX总公司的债务无偿还义务。2、原告所诉债权系改制漏债。3、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期间为1996年11月21日至1999年3月21日,而债权转移给资产管理公司是在2000年5月26日,已超出保证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土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销社当庭辩称,我单位与被告土产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具有该案的主体资格,请求查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12月24日,淄川农行与三联化工、山东XXX总公司、淄川区物资集团总公司华东贸易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联化工从淄川农行借款30万元,期限自1996年11月21日至1997年3月21日止,利率为月息8.415‰。山东XXX总公司、淄川区物资集团总公司华东贸易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两保证人未约定担保份额。保证期间为自1996年11月21日至1999年3月21日。合同签订后,淄川农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三联化工未按约还款付息,两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欠款期间,淄川农行于2000年1月10日向上述借款人、保证人下达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书催收30万元贷款及利息。2000年3月10日,淄川农行将该笔贷款作为不良资产转移给济南办事处,并于2000年5月26日书面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上述借款人、保证人均在上述相应的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2年3月12日、2004年3月1日,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先后两次发布催收债权公告向借款人、保证人主张权利;2005年3月9日,济南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济南办事处与原告在经济导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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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山东XXX总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被告供销社为其主管部门,2000年6月16日,被告供销社作为该企业的产权出售人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石连元签订产权出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石连元一次性向供销社支付12万元,买断山东XXX总公司的产权,在内部实现股份合作制。并承担改制前全部债权债务及处理所有遗留问题。在被告供销社与石连元签订的产权出售协议及原山东XXX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均未约定买受人石连元承担的债务中包括上述担保之债。 2001年4月2日,山东XXX总公司注销工商登记。2001年4月27日,石连元又以货币出资的形式与他人共同组建被告土产公司。现石连元已因病死亡。

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回执、催收债权报纸公告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通知报纸公告、原山东XXX总公司、被告土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土产公司提供的公司设立材料、产权出售协议及原山东XXX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淄川农行与三联化工、山东XXX总公司、淄川区物资集团总公司华东贸易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淄川农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济南办事处,济南办事处又转让给原告,已经以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了相关债务人,因此,该债权转让有效,原告现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土产公司系原担保人山东XXX总公司改制后的企业,故要求其对原企业的担保债务承担责任,并要求被告供销社作为原企业的产权出售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山东XXX总公司改制的产权买受人为石连远,被告土产公司系石连远以货币出资与他人另行组建的法人企业,其对原山东XXX总公司的债务不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土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在被告供销社与石连元签订的产权出售协议及原山东XXX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均未约定买受人石连元承担的债务中包括该笔担保之债,故该笔担保债务属于原山东XXX总公司改制遗漏债务,漏债应由企业出售人被告供销社承担,但所承担的是直接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而非原告所诉因被告土产公司而形成的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当庭辩称,原告无金融许可证,故无权按照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计取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从金融机构合法受让债权,该债权内容本身就包括借款本息,同时原告依法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两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两被告又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对此,原告述称,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对其所担保的债权确已免除保证责任,但因原保证人又于2000年1月10日在淄川农行出具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依法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而后又在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内于2000年5月26日在淄川农行转让给济南办事处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章确认,因此形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后债权人用报纸公告的方式连续催收,故担保债权未过担保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保证期间已超,保证人免责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2000年1月10日淄川农行出具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能否认定为一份新的担保合同。从该通知书的内容看,仅载明了借款数额、期限并督促借款人、保证人准备资金还款,并不包含保证方式、范围、期间等内容,不能认定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因此,两被告辩称之理由成立,保证责任已消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XXX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010元,财产保全费2 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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