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对提供视听资料的要求
导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2)原件或者原物已下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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