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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解析1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5 05:28:33 人浏览

导读:

1.《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

1.《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成份、组织形式、用工方式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条例》从保护职工的角度,将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及时地纳入其中,这既适应了形势的变化,让庞大的个体工商户雇工获得了公平合法的权益,确保其在工伤情况下,也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同时,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充分体现了对公民生命安全与健康的人文关怀,有助于提高劳动力质量,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小康社会的健康发展。
  2.《条例》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规定要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各地标准不一,操作起来就会各不相同;现在统一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尺子统一,就易规范操作,避免各自为政,减少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
  3.《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新增条款】
  【辨析】由于工伤保险与广大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及时将有关情况公布于众,有利于群众监督,充分体现政策的公开、公正、公平,有利于保护广大职工的利益不受侵害。
  4.《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规定:“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例》取消了这一条,统一到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条例》对《办法》的这一修改,体现了加快法制建设,依法公平办事的原则,用人单位的一切行为不因地、因经济状况而异,统一按照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来行事,这样就会避免经济不发达地区重经济、轻人命等损害劳动者健康的现象。
  5.《条例》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新增条款】
  【辨析】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就会充分发挥工会在工伤保险工作中的监督作用,充分了解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听取用人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加强沟通和了解,这样就会既保障职工的利益不受侵害,又能避免在核定用人单位保险费率等方面的决策失误。
  6.《条例》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判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第34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改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第36条“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第37条“行业工伤保险分类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条例》对《办法》中的上述三条进行了更为强制、科学、完善的修改:
  一是对原则进行了修改,即必须收支平衡,而非基本平衡,这就对保险基金的足额缴纳提供了根本性的保障;
  二是明确了《办法》提及的“一定缴纳比例”即费率的确定原则,即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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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费率确定的国家机关级别提高了,不再由“当地行政部门与当地人民政府”说了算,而是改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这就会保证全国执行标准的统一性,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而非地方行政法规建立工伤保险”进行了有效衔接,同时,由国务院发布相关规定,会方便跨区异地办理工伤保险。
  在上述大原则下,由国家相关部门根据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及根据工伤保险费用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这是建立在统计分析基础之上的充分考虑了行业差别和行业内差别的科学作法,这既体现了对用人单位缴费的合理性、公正性,也易于让用人单位自愿接受,主动及时缴纳保险费。
  7.《条例》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新增条款】
  【辨析】《办法》规定“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五年调整一次时间确实有些太长,对于工伤、职业病状况持续快速改善的行业而言,它们就要缴纳过高的保险费;反之,对于工伤、职业病状况持续恶化的行业,它们就缴纳了过低的保险费,这显失公平。如果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一年或是二年调整一次,就可以使费率相对趋于合理,“工伤、职业病状况持续改善、恶化”的经济收效立竿见影地通过费率的高低变化体现出来,这“一升一降”就会从两个不同的方向激发用人单位持续改善工伤、职业病状况的工作积极性,对于从源头上保障职工少受损害大有裨益。
  8.〈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新增条款】
  【辨析】这一条对用人单位异地雇工并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提供了方便,对自己职工异地投保,也为发生事故及职业病时,能及时支付相关费用提供了方便。
  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了十种情形,但同于实际情形复杂,诸多条款可操作性差,用人单位与职工常常产生很大的分歧;《条例》对《办法》的十条工伤情形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虽然只规定了七种工伤情形、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但是,由于充分体现了职工无过错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反而使更多的伤害情形都纳入了工伤范畴,因此,不仅职工的利益得到了更大程度的保障,而且比《办法》的十种类型更加易于操作。
  9.《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内容修改】
  【辨析】这一条包括了《办法》第8条的:“(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种及更多“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简而言之,只要职工履行合同约定时间、场所内的工作行为,受到事故伤害就应认定工伤。
  10.《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新增条款】
  【辨析】这也是体现了“与工作有关”这一工伤实质性内容,并充分考虑了实际状况,对工作时间以外的为了“正常工作”的“额外工作”进行了界定,受益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自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保护了“额外工作”职工的利益和身心,消除了多做工作反而出了事要多受罪的“流汗流血又流泪”的不公平现象。
  11.《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对相关的规定是:“(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条例》对履行职责进行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职责”三明确,这就消除了《办法》因定义笼统可能使某些显然不应享受工伤的情形被认定为工伤。这一条修改得非常好。
  12.《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第8条第8款规定是:“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这就是说因工外出期间,不管因什么事故受到伤害或下落不明,只要是为了工作而受到伤害就应认定为工伤,这比原来更合理,更好地体现对对职工生命健康安全的尊重和保护。
  13.《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的相关规定是第8条第9款:“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办法》的这一条,在实践应用中很难操作,主要是何为规定时间、何为必须路线难以界定,同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发生争议。《条例》则明确了不管是道路交通事故,还是非道路交通事故,也不管你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还是不负责任,只要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就应认定为工伤。不过,何为“上下班途中”,却有些不好理解和操作,如一女同志骑自行车下班途中,买了很多水果,骑车不稳,发生交通事故。这是否算作下班途中呢?不算吧,应该说尚未到家,就在下班途中,符合规定;算吧,对职工是好事,可因事故是由于职工买水果买得太多引起的,再算工伤对用人单位就有些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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