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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解析4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1 15:38:26 人浏览

43.《条例》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增条款】     
  【辨析】这与《办法》的规定有三点不同:一是调整费用对象发生变化,即《办法》规定的是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例》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生活护理费;二是调整依据发生变化,《办法》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条例》则规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调整;三是调整周期不同。《办法》规定每年调整一次,《条例》规定适时调整。     
  调整内容、依据的增加及变定期调整为适时调整,明显提高了工伤职工的经济补偿水平,增加了工伤职工的经济利益,有利于提高工伤职工的生活质量。     
  44.《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朋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内容修改】     
  【辨析】《条例》与《办法》有二处不同,一是伤害情形有所增加。《办法》仅指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条例》则增加了“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情形”;二是取消了《办法》中“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的规定。《条例》的这一条对职工在特殊情况下的利益提供了充分的保证。     
  45.《条例》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新增条款】     
  【辨析】《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只有一条即“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条例》对停止享受工伤待遇的类型做了明确的规定,特别了取消了《办法》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增加,有下面几点好处:一是工伤职工丧失享受待遇条件,及时予以终止,就可以有效节省保险金开支,进一步做好保险基金的公平合理运用;二是可以保证工伤保险待遇的公正顺利履行,不因职工拒绝劳动能力鉴定而受阻;三是可以保障(强制)职工及时接受治疗,避免病情恶化,增加工伤保险基金的无谓支出;四是倡导正义,打击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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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的相关规定是“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条例》此条款根据当前经济成份复杂、组织形式、用工形式多样的现实情况,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考虑,对《办法》中的用人单位可能出现的组织变化形式、义务主体、承接内容等进行了修改,从而更好地保障了职工工伤权利的连续性。     
  一是用人单位的组织变化形式的修改。即将《办法》中“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修改为“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这种修改比《办法》的规定更规范、更易操作。     
  二是义务主体的修改。《条例》将《办法》中的承担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责任的“继续经营者”改为“承继单位”,明确了让职工享受工伤保险是企业而不是个人的义务,职工工伤保险是职工与企业而不是个人的关系,职工享受工伤保险权利在任何时候都不会因经营者的离去而中断或消失。     
  三是承接内容的修改。将《办法》中模糊、笼统的“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规定改为“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这种修改,是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因为,按照《办法》规定,承继单位可以只承认接受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工伤保险基金如何转移、继续缴纳等并未明确规定,这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就容易出现政策“真空”。《条例》做出“变更”的规定,就明确了工伤保险金的缴纳、转移、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的继续履行等,这就保证了职工工伤保险权利的连续性。     
  47.《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的相关规定是由借调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条例》恰恰相反,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在借调前,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进行工伤补偿约定,在职工发生工伤时,先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正常要求和程序落实工伤保险政策,事后,再通过工伤补偿的约定向借调单位讨还相应的经济补偿。这样规定,至少有以下几点好处:一是便于职工日常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和管理;二是按时缴纳工伤保险金,就为职工享受工伤待遇提供了保障,如果由借调单位负担,由于它没有为借调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在工伤费用巨大的情况下,就可能出现借调单位受经济势力所限而心有余力不足的现象;三是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有约在先,体现了双方意愿,就不会出现因经济补偿额上的分歧,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48.《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新增条款】     
  【辨析】这条新增规定,消除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在企业破产时可能出现落空的现象,保障了职工工伤保险的权利不因企业的破产而受到侵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康复治疗和正常生活。     
  49.《条例》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新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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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辨析】《办法》没有要求到国外应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条例》做了这种规定,有利于工伤职工在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发生工伤时,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和经济补偿,也会降低国内工伤认定机构的工作成本和工作量。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形成,世界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我国外出施工的队伍越来越多,及时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应该是主动去做的,特别是在发达国家施工,发生伤害时,治疗费用往往相对很高,在当地投保的话,就会减少国内在这方面的开支。如,在美国做一次直肠手术,有时高达8万美元(60多万人民币),而在国内大多只是几千元人民币的事情,国外发生费用国内结算,相比之下就难得多、亏得多了。     
  50.《条例》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新增条款】     
  【辨析】此条规定,一是可避免工伤职工重复享受工伤津贴,二是新老伤情一并进行重新鉴定,总体而言是合理的,能够有效保障工伤职工的待遇。但是也可能出现另一种现象,即原先认定的工伤等级较低,然而,由于伤病恢复得很好,当身体另一部位受到较轻伤害时,重新进行鉴定,就可能出现新的伤情级别高于原来的等级,因而,出现伤残津贴下降的现象,这就显失公平。     
  51.《条例》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订。【新增条款】     
  【辨析】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可以有效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高效的救治。如,可以在不用交住院押金、预交手续费等情况下,先行抢救治疗,遇到需高昂费用的手术时,也可以顺利施行,这样就能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的救治,最大限度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既方便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及时到签约医院救治,也有利于加大群众监督的力度,确保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具备良好的服务质量。     
  52.《条例》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新增条款】     
  【辨析】这虽然是经办机构的一种职责,但是因为有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标准,经办机构就可能及时合理地划拨费用,减少多划或少拨的现象,这对用好工伤保险基金很为关键。     
  53.《条例》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新增条款】     
  54.《条例》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新增条款】     
  55.《条例》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内容修改】     
  56.《条例》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新增条款】     
  57.《条例》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新增条款】     
  【第四十七至五十一条辨析】这些新增、修改条款,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体系,对于规范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公正使用,避免乱用、滥用、特别是挪作他用,充分发挥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健康,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较之《办法》具有更大的保障作用。     
  58.《条例》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内容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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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辨析】《条例》较之《办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了“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的规定,这是与《条例》新制定的相关条款相衔接的。     
  59.《条例》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新增条款】     
  60.《条例》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政党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新增条款】     
  61.《条例》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新增条款】     
  62.《条例》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新增条款】     
  63.《条例》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增条款】     
  64.《条例》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新增条款】     
  【第五十四至五十九条辨析】《办法》中没有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而《条例》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力鉴定组织和个人、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行为做出了承担相应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甚至刑事责任的规定,就会有效避免挪用工伤保险基金、失职渎职、材料虚假等不良现象,保障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得到公正合理的使用,保障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真正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从而真正成为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65.《条例》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新增条款】     
  【辨析】明确市场经济用工形式多样化、复杂化形势下的职工定义,对于职工,特别是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是保障他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重要保障。对工资总额提出明确的定义,就会避免用人单位千万百计减少工资总额,从而少交工伤保险金的情况。     
  66.《条例》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新增条款】     
  【辨析】《办法》和《条例》都是针对生产、经营实体,《条例》新增此条款,是充分考虑了整个社会保险体系的建立,考虑了相关保险规定的衔接,这是符合当前社会保险体系日趋完善的我国国情的。     
  67.《条例》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新增条款】     
  【辨析】《条例》这一条杜绝了工伤保险可能出现的一个法律漏洞,即用人单位为了减少各种开支,采用不办营业执照、不登记、不注册等手段,逃税、漏税及逃交职工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费。《条例》规定了工伤职工可以获得一次性赔偿,就从法律上对职工的权益进行了保护。对于使用童工的道理也是如此。但是,为了考虑上述企业的偿付能力可能不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时,可考虑如果企业在补办手续后,继续运营,那么,企业应按照《条例》规定继续履行职工应得的工伤待遇,这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的经济补偿不因企业的消失而化为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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