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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8 01:27:00 人浏览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A律师事务所与冯XX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2003)柳市民终(二)字第49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8月3日,本院以(2003)桂民申字第27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A律师事务所与冯XX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2003)柳市民终(二)字第49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8月3日,本院以(2003)桂民申字第27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郭X,冯XX的委托代理人韦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02年6月间,冯XX通过冯X联系到了A律师事务所,由该所代理冯XX进行离婚诉讼,冯XX当时即付代理费2000元,随后,该所委派郭X律师进行了代理工作,制作了诉状。该诉状请求事项是: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余光每月付500元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2处房产价值640188元。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在诉讼中,冯XX夫妇关系和好,冯XX遂于2002年8月1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同月5日裁定准许冯XX撤诉。另查明,2002午6月7日,A律师事务所与冯X签订代理合同一份,约定:A律师事务所代理冯XX与余光的离婚诉讼;涉案标的100万元,代理费40000元;付款方式为2002年6月7日付2000元,余款一审结案后10日内付清。合同的甲方 "委托代理人"栏内,冯X除自已签名外,还签上了冯XX的名字。在冯XX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撤诉后,A律师事务所即依据与冯X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要求冯X、冯XX支付代理费,冯XX以自己仅是要求冯X帮助联系律师,并未委托冯X签订合同为由拒付,双方遂发生纠纷。在一审法院诉讼中,A律师事务所辙销了把冯X作为本案被告

的要求。

原判认为,A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供冯X系接受冯XX委托代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有效证据,故该合同对冯XX没肯约束力。A所已为冯XX的离婚诉讼而实施的代理行为的事实,有冯XX签名的委托书,有A律师事务所制作的诉状等书面证据以及郭X律师对整个诉讼过程进行了代理的事实佐证,足以认定。A律师事务所接受冯XX委托并为之代理诉讼的标的为640188元亦是明确的。应依照我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算代理费为21000元故而判决冯XX给付A律师事务所余 下的代理费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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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不服判决,以自己委托A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是 2000元,不是40000元;原判引用的"我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 暂行办法"是杜撰出来的;离婚诉讼中实际未涉及财产部分,其支付的2000元已足够等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A律师事务所答辩称,虽然签订合同时冯XX没有签名,但冯X是受冯XX委托签名的,冯X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且冯XX也按合同的规定先行给付了2000元,这表明冯X欣知道合同的内容,并以自己的履约和接受履约的行为认可了合同。因此,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冯XX为了离婚诉讼,通过冯X联系到了和请律师事务所,该所已向冯XX提供了实际的法律服务工作,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成立的。冯XX主张代理费是原约定的2000元,并已支付完毕,不再欠代理费;而A律师事务所认为代理费是40000元,已付2000元,尚欠38000元,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A律师事务所依据与冯X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起诉起诉冯XX,但该合同的委托人是冯X,A律师事务所是受托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是冯X及A律师事务所,A律师事务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冯XX授权冯X签订;冯XX事后也没有追认。因此该合同对冯XX并无约束力,A律师事务所根据与冯X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向并非合同一方的冯XX主张合同的权利没有法律传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判在认定冯X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对冯XX无约束力的情况下,仍然依据并未实施的我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算冯XX应付的代理费不当。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柳市民终(二)字第49号民事判决和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2)鱼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A律师事务所对冯XX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6062元,全部由A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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