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代理合同纠纷(二审胜诉)
导读:
公司上诉B公司代理合同纠纷
二 审 词 代 理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上诉人南昌A公司的委托,并受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上诉人南昌C的上诉二审代理人。我们对本案的看法在《上诉状》中有很好的阐述,现就有关要点补充如下,供法庭审理时依法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前后矛盾,与我国司法审判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相违背。
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2003年2月12日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是对此前9月16日签订的代理协议的完善、修改、补充、包容和替代两份应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一体”,即承认C按约定申请发货的事实,B未能发货这一事实和B要求调机请求同属该同一体合同调整,相互之间具有实质和形式的关联性。另一方面又不承认C行使行履行抗辩权基于一个合同,没有因关系和关联性,言下之意,9月16日和2月12合同不是一个整体合同,因此,一审判决存在前后矛盾,我们还不论其所杜撰的所谓理论本身错误。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不以合同中有违约责任的明确规定为前提。
一审判决认为“无论是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还是代理合同均没有关于B公司未按要求发货的违约责任的规定为由错误的认为B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而我国《合同法》第106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我国法律规定违约责任构成的前提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没有违约责任的明确规定就不成立(构成)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连这一基本常识都没有搞清,就作出不追究违德违约责任的错误结果
三、没有法院的判决不等于没有债的存在,法院判决是对债(法律义务)存在的一种确认,而不是相反 。
一审判决声称:“C公司认为B公司负有赔偿义务,该义务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明文约定,是否赔偿尚需法院判决确定”为由以霸权主义的认为,C无权先例先辩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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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学了《法规学》和《民法学》的都知道债的发生原因,不是法院的判决,而是合同、侵权、不得当判、无因管理,如果照一审判决声称的所谓法学理论,那么社会经济生活中所签订的一切合同都是一纸空文,在法院判决之前,任何合同永远可以不去履行,因此国家制定法律是多余,显然不是这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几乎全部论据均站不住脚,二审法院理应改判。
四、 我方观点
1、A公司同B公司签订两份,但一体的代理协议和代理合同可以认定A有货源的。
2、A公司财务和业务部门审核A公司经黄S签字同意认可并传真到B公司的发货申请,审核发货本身就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B公司至今未向法院提供审核过程的证据,审核结果的证据。就凭此点足以认定B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3、B公司依约定应当履行交货义务;
4、B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
5、B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造成A公司损失不少于81610元。即法院判决的41610元和可期待利益损失40000元。
6、9.16协议和2.12合同的性质是代理合同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B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81610及利息。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
律 师 章耀民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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