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时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
导读:
2005年8月20日,本市某运输公司驾驶员袁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县一加油站准备加油时,牵引车上拉的集装箱右上前侧与加油站房顶左前角相刮,致加油站房屋损坏,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加油站损失为46583元。因该辆汽车于2005年6月23日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以双方虽订立合同,但运输公司未交纳保险费为由不予赔偿。8月22日运输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仍然拒赔。8月31日,运输公司在一次性赔偿加油站51000元,再次到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后诉至连云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5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判]
连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是按合同约定,即以保险单上载明的合同生效时间为准,并非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虽开始没有交保费,但很快全额补齐,其主张的赔偿款5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财产保险公司给付运输公司赔偿款51000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依据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8条的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保险条款十八条并非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而是责任范围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指明,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虽在保险单上作了重要提示提示原告注意外,但并未主动向原告说明,履行说明义务,也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及其代理人作出相关解释,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付和告知原告,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其次投保人即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即保险合同成立时)未一次交付保险费,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采取了补救措施(在保险期间)补交了保险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开始,但是根据公平原则,如投保人迟延交付保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亦相应缩短。保险人在后期收取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时,应当按保险责任比例相应扣减所要收取的保费。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运输公司出险后补交保费时,按照全年度全额收取保险费用,显然违反公平原则,该行为应当视为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变更,即自投保人全额交纳保险费用后,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期间的保险责任。
作者单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
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大家肯定都买过保险,买保险也是为了避免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损失,这个保险也分很多种类型需要我们及时去缴纳保险费用,不然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下面就
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只对合格车辆,合格驾驶人驾驶生效,此两种情形分别属于不合格车辆和不合格驾驶人驾驶。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合同拒绝任何理赔。要按时年检、年审,否则
因遭受人身损害导致脑震荡的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进行赔偿的范围包括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治疗费用;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要求责任人
被人打成轻伤了可以要求民事赔偿。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同等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方式为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
事故理赔费用应当首先由当事人所购买的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承担,保险赔偿额不足以承担的,再由当事人自身的财产承担。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