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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117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29 15:09:57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代理人的规定。本条除基本保留原《保险法》第125条的规定外,增加规定第2款,即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修订后的《保险法》明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保险代理的重要组成形式,以解决兼业代理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

  一、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我国目前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公司,其业务基本来自于三个方面:一是通过个人向客户推销个人寿险产品,被称为个人代理人,通俗地称为营销员、业务员等。保监会专门制定并颁布了《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第3号)。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二是专业代理机构,保监会对此制定了《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三是兼业代理机构,原先国家颁布有《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现在保监会正在酝酿修改,2008年6月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在从事自身主营业务的同时,为寿险公司推销部分与自己行业有关的人身保险业务的法人或机构,被称为兼业代理人,如航空公司代为销售航空意外伤害保险、旅行社代为销售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等。

  不论是个人代理人,还是代理机构(专业代理人和兼业代理人),其从事保险代理的前提是必须要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活动。目前认识一致的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代理关系基于保险公司的授权而产生。代理人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实施代理法律行为以保险公司的授权为限。保险公司对代理人授权范围限制一般有地域限制、商品限制、时间限制和行为限制等。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保险公司与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代理人在授权的范围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在市场上推销该公司的产品,从事与保险销售有关的保险活动,其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的和法律的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及其限制

  为了防止代理人利用代理权和代理形式损害被代理人(寿险公司)的利益,法律对代理人的某些行为加以必要的限制,以维护被代理人的正当利益。保险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除了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民事代理的限制外,《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法规还对保险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执业行为、业务范围等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定。这些规定从肯定的列举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两个方面对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进行了限定。

  根据新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规定,保险营销员是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保险营销活动是指保险营销员经保险公司授权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的活动。《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是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则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即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而不论是营销员的“保险营销活动”还是专业及兼业代理机构的所谓“保险业务”,本身都是非常模糊的概念,其究竟包含哪些内容,法律法规均无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推销保险商品的过程,包括要约、向保险公司告知、交付第一期保费、体检、承保、签发保单等过程。但是笔者认为保险代理权限的核心问题是保险代理人是否具有投保要约的受领权、告知义务的受领权、保费的收取权以及协助投保人办理业务权。一旦触及这些问题,学界和业界的分歧就表现出来。就这几方面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投保要约的受领权

  一般地,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联系的渠道,具有接受投保人所提出的投保要约的权利,否则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将无从送达保险人。但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说的投保要约的受领权,不是仅仅指保险代理人将投保人的要约转送保险人,而是包含有同意承保之意。也就是说,保险代理人是否具有缔约权,不可一概而论。现分别讨论如下:

  1.个人代理人。个人代理人是否具有合同缔结的权利,应依产寿险的不同而分开讨论。保险代理人如果具有接受投保人要约的权限,就意味着一旦投保人的要约意思表示完成且已经到达代理人或为其所了解,视为已对保险人生效,投保人不得再任意改变意思。但如果代理人的权限受到限制,不得代理保险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如何,则应当依据民法有关代理权限对第三人的效力的规定。具体来说,保险人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的投保人,但投保人因过失而不知上述事实的,不在受保护之列。

  在寿险方面,由于核保是一专门的技术,不是普通的业务员所能胜任的。而且业务员是以招揽保险业务而获取报酬的人,很难期望其能完全站在公平的角度为公司与投保人缔结合同而服务。笔者认为,从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稳健性以及维持整个危险团体的利益出发,应当否定个人代理人具有缔约权。在寿险公司内部的管理上,一般都是由与业务发展独立的业务管理部门统一对投保要约进行审核并签发保单。在实务的操作上,寿险公司一般都不会对个人代理人授以缔约权。但是如果有一定的客观事实,足以使投保人、被保险人信赖其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而且具有缔约的权利时,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授权人的责任,以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我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因此寿险公司不得授予个人代理人以缔约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和投保人之间发生的缔约行为一定无效,而是要看发生纠纷时个人代理人本身所从事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投保人属于善意第三人,保险公司也需要对代理人的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承担责任。

  就产险代理人而言,由于产险业在承保的程序上与寿险有所不同(因寿险的危险多属内藏型,产险多属外现型),且在实务中,产险具有速办速决的特点,因此除特殊情况(如保险标的较大,风险评估较难等)外,代理人在展业时通常必须立刻表示承保与否,这已成不变的惯例;再者,一般产险保单,实务运作上均系由各险种的主管部门自行签订。换言之,主管部门的经理、经理授权的职员,对于投保人的要约均有表示缔约与否的承诺权。所以代理人只要在授权范围内,在保险展业过程中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均具有拘束产险公司的效力。

  2.保险代理机构及其雇用的代理人。寿险公司对于代理机构的授权相对复杂一些。一般而言,会根据所销售的产品有所区别。对于长期业务(一年期以上),保险人给予的授权一般来说仅包括招揽业务、代收首期保险费、转收有关文件等,并不含有签发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保险代理机构雇用的代理人亦相应不具有缔约权。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代理机构所销售的很大一部分是短期业务,这类业务在风险的评估、内部的核算等方面具有产险的特点。这时,寿险公司大多会给予保险代理机构在一定范围内调整费率的权利,相应给予其缔约权。但代理机构仅销售短险业务的习惯近期又有所改变。随着竞争的激烈,各寿险公司都与银行、邮政等机构签订代理销售长期保单的协议。考虑到柜台销售的特征,寿险公司多开发一些偏重投资、弱化保障的险种供其销售。在这种情况下,代理机构亦有缔约权。代理机构有缔约权的情况下,其雇用的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呢?对此问题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即使代理机构有代理权,其承诺与否也不是其雇用的代理人所能决定的。在保险实务运作上,保险代理机构所雇用的代理人权利大多为招揽业务、调查、查勘、转达要约资料或办理特案理赔。所以,一般没有缔约权。产险公司的情况和销售短期业务的寿险代理机构比较类似,即使代理机构本身有缔约权,但其雇用的代理人也一般没有直接的缔约权。

  (二)投保人的告知的受领权

  《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应如实告知。”根据这个规定可知,投保人告知的第三人,也即受领告知的人,在解释上应为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实际的保险招揽过程中,投保人仅有可能与向其招揽的代理人有所接触,一般无缘得见保险公司的代表人董事或经理人,更不用说必须对其履行告知义务。实际上,投保人大多亦只能向保险代理人告知有关事项。现结合具体的实务运作就不同类型的代理人是否具有受领投保人告知的权利予以分析:

  1.个人代理人。就寿险方面而言,由于在保险招揽实务中,投保人除了与体检医师接触外,只与保险代理人发生联系。同时,投保人的危险情况并不是只有身体状况而已,还涉及其经济财务、家庭背景、特殊嗜好等,这正需靠保险代理人从投保人处调查得知。因此,如果不赋予代理人告知义务的受领权,而仅认为体检医师有的话,不仅于理不合,也使代理人存在的效用大打折扣。如此一来,在代理人具有告知受领权的情形下,代理人的知悉或因过失而不知时,视同保险人的知悉或过失而不知,将使投保人更有保障。但鉴于保险代理人逆选择的风险较大,少数保险代理人为达到赚取佣金的目的不惜采取各种手段,包括故意唆使诱导投保人不如实告知或向保险公司隐瞒或遗漏投保人的告知,因此保险公司大多倾向于否认保险代理人具有受领告知的权限。在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上订有投保人对代理人的告知或代理人自己已经知悉的事项,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的条款,其效力如何,颇值研究。学界也有附和者认为保险代理人不具有受领告知的权限。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人所了解的事实视同保险人亦了解。例如,代理人在订约时已经明知投保人所称的被保险人患有影响保险公司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事实而未告知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在订约时未说明这一事实而免责。因为“保险合同是绝对信任的合同,而承保人可以以投保人不披露或正面的错误陈述为理由撤销合同。把代理人的察觉归于委托人是十分重要的问题,那涉及准备保险建议的一系列案件显示现代法律把代理人的意识归于承保人”,虽然错在代理人。更有学者将这一原则作为寿险代理必须遵循的保险代理的国际惯例之一。笔者也赞同后两种见解。保险合同是私法上债行为的一种,除了强制或禁止规定外,当事人都可以自由约定其内容,但是如果一方允许代理人可以替代保险人从事经营行为,另一方面却又限制其因此而得知的消息不得直接归属于保险人,显然极大地影响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权益,而且违背代理制度的本质。所以限制保险代理人受领告知的约定应属无效。

  对于产险公司的代理人是否具有告知受领权,争议较少。在其拥有承保同意与否的缔约权的前提下,一般认为其有接受投保人告知的权利。

  2.保险代理机构所雇用的代理人员。保险代理机构所雇用的代理人员,以保险人的名义和投保人进行保险活动,从操作的角度来说,如果不赋予其接受投保人告知的权利,则保险活动将无法开展(理由同个人代理人)。同时,按照一般民法理论,单位认可的雇用人员以单位名义从事的职业活动,其法律效果应由单位承担。投保人向保险代理机构的雇用人员履行告知义务,应视为向保险代理机构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保险代理人在展业期间所知悉的事实,或所接受告知的事项,对于保险人应产生拘束力,即使代理人未向保险人转达效果也是一样。因此,保险代理机构所雇用的代理人员应具有告知领受权。

  (三)保险费的收取权

  1.个人代理人。就寿险而言,个人代理人一般都有收取首期保险费的权利。按照一般的条款约定,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交付首期保险费。如果不授予个人代理人以收取首期保险费的权利,则投保人必须在合同生效前到保险人处缴纳保费,不仅造成投保人的不便,降低其投保意愿,也增加了寿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因此,从方便实务操作的角度考虑,寿险公司大多授予个人代理人以收取首期保险费的权利。至于续期保费,则根据不同的公司有所区别。有的公司出于鼓励代理人多拜访老客户,以增加拓展业务机会的考虑,授予其收取续期保费的权利。但部分公司为防止代理人侵吞、挪用保险费而禁止其收取续期保费。因此个人代理人是否具有续期保险费的收取权,要依保险人是否有授权给代理人或者是否出具保费收据给代理人而定。在出具收据或授权的情形下,即使无权收受续期保费,依据民法中表见代理的规定仍然产生交付的效力。反之,则没有收受的效力。就产险代理人而言,由于其大多具有缔约权,因此也相应地具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2.保险代理机构所雇用的代理人员。保险代理机构所雇用的代理人员是否具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应看保险代理机构是否得到保险人的授权而定。如果保险代理机构具有收取保险费的授权,则其雇用代理人员相应也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四)协助投保人办理保全或理赔业务的权利

  从提供更好的服务,增加客户满意度,以便进一步拓展业务的考虑出发,保险代理人在实务中大多会协助投保人办理保全或理赔业务。投保人也愿意享受这种免费服务,免去奔波之苦。但保险代理人能否协助投保人办理保全或理赔业务的问题,却有争议。一种说法认为,保险代理人在代投保人办理保全或理赔业务时,其身份应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实际上,在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根据合同而定)亲自办理业务时,保险人都会要求其签署授权委托书,其中含有“委托人×××全权委托受托人×××(受托人身份证号:×××)持贵公司要求的必备文件,以委托人的名义前往贵公司代为办理×××××事项。并郑重声明凡由本授权委托书引发的法律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本授权委托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等文句。如此一来,其作为保险人的代理人,如果为投保人代办业务,则有双方代理之嫌。我国民法虽没有对双方代理有明确规定,但从民法法理和一般的民法实践看,此种行为应属无效。

  因此,保险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保全或理赔业务的权利。笔者认为,保险代理人虽然在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代办保全或理赔业务时是其代理人,但保险人并未授予保险代理人以变更保险合同、给付赔款的权利。也就是说,保险代理人在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保全或理赔业务时,其身份并不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不能因为保险代理人给保险人代理了部分业务,就当然地认为其是保险人所有业务的代理人。因此,这种情况下,双方代理并不成立。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授权,保险代理人即可代其办理保全或理赔业务,但此时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并不由保险人承担。

  个人代理人的权限应受到如下限制:(1)个人代理人不得代理保险人签发保单;(2)个人代理人不得代理保险人变更保险条款;(3)个人代理人不得代理推销团体人身保险,未经特别授权的个人代理人不得代理推销投资连接产品、分红产品等需要特殊销售资格的保险产品;(4)个人代理人不具有代理保险人承诺给付或者不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不具有代理保险人承诺所给付的保险金数额的权利;(5)此外,保险人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发展保险业务的需要,授权增加或减少个人代理人的保险代理权限,但这种对代理权限的限制必须满足下列两个条件:(1)对代理权限的限制不得违背基本代理权的内容。例如,在美国的案例中,投保申请书载明“代理人于执行代理业务过程所获知之事由不应认为当然为保险人所知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及其他多数州法院因此项限制与“代理人对于所为之告知,其效力及于保险人”之既定法则有违,而拒绝承认其效力。同理,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可以考虑将对代理受领告知权、依据制定保险条款的意思代理解释条款权等代理保险业务所必需的代理权限的限制视为无效。(2)对代理权限的限制需要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善意第三人。在实务中,通知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法: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个人代理人的权限;投保单明确规定个人代理人的授权限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单独通知投保人个人代理人的授权限制。

  总之,在考察个人代理人以及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权限及限制时,既要考虑到保险代理首先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遵循法律关于这种特殊代理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欠缺时,保险人可以以保险代理合同形式将个人代理人以及代理机构是否具有某些代理权限范围加以限定,这样可以进一步明确代理人的行为效果归属,减少实务中因代理权限不明而引发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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