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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多家超市学习食品安全 外包柜台负连带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10 06:56:05 人浏览

导读:

南宁多家超市学习食品安全外包柜台负连带责任昨日,南宁市工商局举办食品安全惠民生食品流通企业座谈会,邀请了华润万家、梦之岛优购、沃尔玛等我市10多家大中型食品流通企业代表齐聚一堂学习相关法律,鼓励企业参与到维护首府南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行动

  南宁多家超市学习食品安全 外包柜台负连带责任

  昨日,南宁市工商局举办"食品安全惠民生"食品流通企业座谈会,邀请了华润万家、梦之岛优购、沃尔玛等我市10多家大中型食品流通企业代表齐聚一堂学习相关法律,鼓励企业参与到维护首府南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行动中来。

  目前,全市有4万多家食品经营企业,众多食品从外地流入南宁,食品安全监管不容忽视。这是一次与众不同的座谈会,通过学习不仅给企业敲响了"警钟",同时也给消费者提供一次很好的学习机会。座谈会上,工商部门表扬了做得好的企业,同时也指出了部分超市、商场现存的一些违规或不规范的经营行为,建议食品安全监管应当从细节做起,消费者应多学习科学的购物常识,把好自身第一道安全关,学会对违法、不规范经营行为说"不".

  "外包"柜台应负连带责任

  现象:在我市的商场、超市内,出现有柜台外包的现象,可是一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往往互相推诿,商场方和承包方都不愿负责,那么这样的责任,谁该负责呢?工商部门解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市场开办方或柜台出租者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自觉主动地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建立和完善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建立和落实食品进(销)货记录制度,建立和推行经营者食品质量自检制度,建立和完善"问题食品"的处理机制。在食品流通领域的"外包"柜台也要办齐相关的证件,否则也不能进场销售。

  不规范或违规的包装标识屡见不鲜

  现象:近日,工商部门在我市的部分超市中发现,在一些大冰柜、展台上,摆放着一些用塑料真空包装袋的海味、腊味等产品,这样包装看上去保鲜有保障,但是外包装上没有任何相关的产品标识。还有的现做现卖的食品,如豆腐花、豆浆等,外包装上往往没有或缺少详尽的标识,这些现象在市场中屡见不鲜。

  工商部门解疑:没有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第二十八条的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规定。对于预包装食品包装上的标签有具体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第四十二条规定,在食品流动领域的销售食品,外包装上要有食品的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一样不可少,消费者在超市或商场购食品时,这些常识都可用到,只要看到"残缺不全"的标识包装最好放弃购买并另行选择,否则遇上问题食品,轻则拉肚子,重则威胁生命,划不来。其实无论是袋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都要看清外包装、容器上的标识,这是选购食品的最基本方法。

  选购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时应谨慎

  现象:据工商部门检查时发现,有的超市"创新",自行搭配出一些"混合食品".如在配好的八宝粥原料里加入了干玫瑰花瓣,但是企业不知道玫瑰花不属于食品,这样乱添加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

  工商部门解疑: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那么,什么物质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消费者可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相关目录查询到,企业务必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事。

  若"三防"设施不齐备的应整改

  现象:平时,在没有检查的时候,市民反映有的超市不设防蝇防虫防尘"三防"设施,在一些凉菜区的拌菜工作人员不戴口罩、工作帽,也不穿工作服,卫生状况令人担忧。

  工商部门解疑: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第二十七条中有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消费者一旦发现有不规范的经营行为可向经营者提建议,也可向工商部门反映。

  最终解释权不能当作"避责牌"

  现象:走在商场、超市、商店里,尤其在促销期间,会看到张贴的一些告示、声明中有一句"最终解释权归××公司所有",当出现问题后,企业就以此作为规避责任的"挡箭牌",令受侵害的消费者有苦难言。"最终解释权"真能让该负责任的企业糊弄过去吗?

  工商部门解疑:经营者不能通过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来规避、减轻要负的责任,如在限制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该条款是无效的。"具有最终解释权"就是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义务分析,解释应当是商业经营者在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中所尽的一种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格式合同、声明、店堂告示中含有不公平不合理内容的,该内容无效".若合同规定免除或减轻了经营方的责任,而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或侵害了消费者权益,这句话则无效,消费者可理直气壮拒绝接受合同条款。[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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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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