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措施的多样性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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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旧法律条文对照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二十条 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整顿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
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2、法理评析
为真正实现重整企业的经济复苏,新破产法注重运用多种措施进行破产重整,试图调动各方面的力量保证债务人的权利,甚至要求债务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出一定牺牲或让步,优先考虑债务人的利益。当然这种牺牲或让步只是暂时的,仅及于重整期间,其实质是让债务人恢复经济能力,使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最终实现。具体而言,新破产法的整顿措施有:
(1)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自主权可以恢复。
一般而言,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其主体资格就受到很多限制,比如财产处分权、财务资料、内部管理、日常开支、诉权等都只能由管理人来负责。新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即在重整期间,可以恢复债务人对其财产的管理权。
(2)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
在重整程序中,之所以要限制担保权的行使,是因为实现担保权与债务人重整之间有冲突。例如,一个担保债权人对重整企业有10万到期债权,担保物是企业的一个重要生产设备,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如果允许人债权人行使担保权,生产设备就要被拿走还债,企业就无法生产,重整目标就无法实现。在这种两难的情况下,破产法只能限制行使担保权。
(3)重整期间借款可设担保。
为更好地支持重整企业继续经营,新破产法允许其借款,并且给予在重整程序中新借款给重整债务人的债权人特别保障,允许其优先清偿并且可以提供财产担保。
(4)重整期间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利润分配权本是投资者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但在重整程序中,破产法为了保护债务企业的资产,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禁止重整期间股东分配股利。
(5)重整期间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股权转让受限制。
从公司法的层面看,不管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可以自由转让的,除非是公司章程有限制性规定,或者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有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新破产法规定,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重整期间内不得转让股权,以便将董事、经理及高管的利益和重整企业的利益紧紧地捆绑在一起,让他们利用管理经验和所掌握的重整企业信息为企业服务。
上述几种重整措施1986年破产法均没有提到,对债务人采取什么挽救措施取决于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以及和债权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老破产法没有赋予债务企业任何优先权利,也没有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作出限制,使得整顿不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可以预见,新破产法在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以后,会有越来越多的破产企业选择重整并最终恢复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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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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