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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团的时限原则讨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5 09:46:0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在破产财团的时限要求是指破产人在何时拥有的财产属于破产财团。这就要求破产财团的确定需要有时间的起讫点。以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开始的国家,其破产立法统一规定,破产人在破产宣告时的财产应属...

  核心内容:在破产财团的时限要求是指破产人在何时拥有的财产属于破产财团。这就要求破产财团的确定需要有时间的起讫点。以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开始的国家,其破产立法统一规定,破产人在破产宣告时的财产应属于破产财团。下文是关于破产财团的时限原则的讨论,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以提出破产申请或案件受理为破产程序开始的国家,其破产立法大多规定,在破产申请提出时的破产人财产属于破产财团。对于终点时间规定的不同,学理上有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两种形式的区分。

  固定主义以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将来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为破产财团。依固定主义,破产财团被严格限定于破产宣告时破产人所有的财产,那么破产宣告后,破产人以其劳动、技术、知识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任何财产,属于破产人的自由财产,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

  膨胀主义认为,破产财团由破产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财产、以及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构成。依膨胀主义,破产财团由二部分财产组成:其一为破产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财产;其二为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这种学说的核心内容在于,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人以其劳动、知识、技能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一切财产,均由破产财团吸收而不能由破产人自由处分。英国、法国、瑞士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便是采用这一立法主义的。

  固定主义优点在于:(1)符合破产程序节俭和迅速的原则精神。破产程序为概括的执行程序,要求简便、迅速和节省费用。以破产宣告时属于破产人的财产为破产财团,范围明确、容易确定,有利于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2)有助于帮助破产人重生。破产财团限定于破产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财产,则破产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因为继承、受赠、劳作等原因所取得的财产,不能被破产财团吸收,自然可以作为重新开始事业的基础,同时有利于减轻社会负担,有利于社会安定。此外,在破产人新得到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的情况下,有利于促进债权人会议与破产人达成和解,避免破产。

  但是,其弊病在于对债权人利益保障不足,给予清偿较少,破产人在现破产程序终结前进行新的经济活动失败时可能导致二次破产,反使案件复杂化,还可能出现破产人利用破产宣告与新得财产取得的时间差来规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

  膨胀主义优点在于:(1)对破产债权人的受偿利益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保障。把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并人破产财团,实际上有助于增加破产财团的价值,使破产债权人的受偿机会也相应增大,最终可以取得较多的清偿。同时,可以防止破产人无益浪费新取得的财产。如果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新取得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仍由破产人自由处分和支配,难以避免破产人浪费或者滥用新取得的财产,以逃避债务的清偿。

  (2)能够避免对破产人实行强制执行或者再施破产程序。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并入破产财团,便没有可供其他债权人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基础,也不能再次申请法院宣告破产人破产,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有效地避免对破产人适用强制执行或者第二次破产宣告,也符合破产程序概括执行破产人的财产的本质特征。

  但是,由于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财团可能不断增加,致使破产财团的管理、变价等较为复杂,破产程序的时间相对延长。而且,由于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新得到的财产也用于破产分配,在破产终结之前,破产人难以恢复正常的经济活动,会造成社会的救济负担。

  世界多数国家采用膨胀主义,对债权人提供了较为周密的保护。在破产免责主义发展成为现代破产立法的一大趋势的前提下,贯彻膨胀主义有助于更好地实现破产免责主义的基本精神,保护破产人但又同时兼顾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但从立法趋势看,有从膨胀主义向固定主义转化的倾向。如英、日等国的破产立法在向固定主义接近,这种变化反映出破产法已经从债权人本位逐步向社会本位的一种转变。

  从学理上讲,只有当自然人破产时,才有论及两种主义的必要。自然人破产后的民事主体地位仍然存在,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仍然可以用自己的体力、手艺、其他合法手段以及法律允许其留存的财产,从事民事活动,而有可能取得财产以及形成新的财产关系,为了明确破产人新取得的财产的归属、正确处理新旧债权的受偿地位,才有限定破产财团的需要。而法人因破产而终止,不会存在限定法人破产时的财产范围的问题。

  学者认为现行破产法第28条之规定系采用膨胀主义立法原则。抛开前面论及的前提,在立法技术上,破产法该条的规定确属膨胀主义的特征。有学者认为,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为所取得的任何财产,只不过是法人资本增值的结果,构成法人所有财产的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所以,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企业所取得的财产,当归破产财产。基于这种解释,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l款2项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实际为第一项的重复,这种貌似膨主义的立法技巧,在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无实际意义,在修正破产法时有必要予以删除;除非破产法能够适用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自然人。但笔者以为,现行立法采用此种表述值得一提,其更适合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债权人保护不力,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况普遍存在,是我国当前破产实务中的重要问题。采用此种规定可以最大限度地体现公平原则,以维护债权入的合法权益。同时就现有的破产司法实践表明,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新得财产的可能很小,因此此种规定对破产进程影响大。且因法人破产后即告消灭,在政策性破产的总体背景下,企业职工在破产宣告之后由国家安置就业或自谋职业,不存在因新得财产归属而影响社会财富或负担增减的问题,与自然人破产有别。但正如前面所论及的膨胀主义的不足,在新破产法将要确立的独资企业破产和可能建立的自然人破产制度中,应当充分重视固定主义的立法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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