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取回权和别除权的二点总结
导读:
破产的取回权的一点特殊规定:
《破产法》第39条是针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特殊情况所作的特别取回权规定,此时,“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破产的别除权的二点特殊规定:
一:和解中别除权的行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就和解协议的决议中别除权人的表决力度,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
二、重整期间内别除权的行使: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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