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妙根诉被告陈国庆名誉权纠纷案
导读:
(2004)路民一初字第1042号
原告王妙根,男,(略)。
委托代理人牟仁安,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庆,男,(略)。
委托代理人蔡福来,台州市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妙根与被告陈国庆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妙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仁安、被告陈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福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妙根诉称,2004年9月9日,台州市路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召开职工大会。会上,被告当众宣称原告在任职期间贪污拆迁补偿款300多万元。被告无中生有的发言,在职工中造成恶劣影响,致使原告的名誉受损,无法正常履行职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100元。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人王梅方、牟永锋、徐小林证言。
被告陈国庆辩称,被告系台州市路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大会代表。2004年9月9日上午,公司召开职工大会,主要议程是由公司转制领导小组向职工大会报告公司转制有关情况。会议过程中,被告经大会许可上台发言,谈了自己的看法,主要内容是公司因旧城改造拆迁可获拆迁补偿费800多万元,而原告在各种会议上为何宣称只有500多万元?要求作出合理的解释。发言内容根本没有涉及原告贪污问题。被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老职工和职工大会代表,在职工大会上发言,属于行使正当权利,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也未损害原告名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人任杏君、陈跃华、洪樟明、钟长根证言。
根据以上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原、被告所在台州市路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旧城改造拆迁,可获拆迁补偿费880多万元,原告在各种会议上均宣称500多万元(存在差额的原因,根据原告解释,当时房屋拆迁评估为516万元,后提高到560万元,最后拆迁协议书却载明880多万元,原告以为拆迁办工作人员计算错误,决定暂不对外宣布。)。2004年9月9日上午,台州市路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路桥电影院召开全体职工大会,主要议题是通过企业改制方案。企业改制方案通过后,大会征求职工意见阶段,被告上台发言,主要内容是质问原告:公司因旧城改造拆迁,拆迁协议书确定为880多万元,原告在各种会议上均宣称500多万元,隐瞒 300多万元,是什么目的?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台州市路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旧城改造拆迁,可获拆迁补偿费880多万元,而原告在各种会议上宣称是500多万元,且未说明理由,导致被告产生合理性怀疑,故被告在大会上质问原告,主观上并无过错,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妙根要求被告陈国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1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200元,合计人民币250元,由原告王妙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 900101040009646,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 伯 友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 书记员 林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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