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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事人之间的特定交易习惯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0 18:21:50 人浏览

导读:

「案情」案由:房屋租赁纠纷原告曹某,个体工商户被告海某,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于2000年5月签定《租房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原告)将位于商业步行街B1号房屋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租赁期为十年,租金为每月800元,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8日前交纳房屋租金。2

「案情」

案由:房屋租赁纠纷

原告曹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海某,个体工商户

原、被告于2000年5月签定《租房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原告)将位于商业步行街B1号房屋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租赁期为十年,租金为每月800元,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8日前交纳房屋租金。2、乙方不得拖欠甲方房租,否则应付违约金3000元,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3、乙方在租赁期间,中途不得转租该房屋,如转租需征得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3000元。从租房开始,一直由原告到被告处收取房租,原告未给被告留下住址,仅有一个手机号码用于联络。

2003年第三季度,原告没有来取租金,被告打原告手机却停机,后被告又与朋友主动到原告单位打听原告的地址和电话,单位领导说原告已经辞职,好长时间没来,地址、电话不清楚。被告于2003年4月将转租店面房转租给他人经营小吃,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至2003年6月底。 2004年1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2003年7—12月)4800元、承担违约金6000元。

「分歧」

合议庭讨论后出现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对出租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原、被告签定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租房屋且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租金事实存在。应当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租房屋,属明显违约,应当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房租的收取问题,原告均是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到被告处收取,2003年7月以后,原告未按照惯例来收取租金,被告多方努力,仍未找到原告交房租,在诉讼期间交纳又遭拒绝,不应当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房租,不应付违约金3000元。

「评析」

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被告将出租房屋转租,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中途不得转租该房屋,如转租需经原告同意,否则,视被告为违约,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原告有权解除协议。”现被告将租赁房屋转租的事实存在,其无证据证明其转租行为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故被告违约的事实存在,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对这部分的处理意见没有异议。

对于如何认定房屋租金未交的问题存在意见分歧。在案件中涉及交易习惯的认定。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中大家普遍接受的,长期、反复实践的行为规则。由于社会生活或客观事物的复杂性以及当事人认知能力、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识的参差不齐,当事人的合同条款不一定能够做到意思表示准确、权利义务约定清楚,因此,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和补充。而运用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内容及其含义,补充合同内容的遗漏,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合同解释原则。英美法系国家,习惯或惯例对于合同解释的作用,也普遍受到重视。使这一原则成为国际通行的解释合同的原则。

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合同的习惯解释原则。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交易习惯解释合同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适用交易习惯解释合同的前提条件 运用交易习惯解释合同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使某些不明确的合同内容得到合理的确定,使之明确、具体,如当事人对确定数量条款时,使用一些并非标准的计量单位,如“一把”、“一车”等等;二是使合同中不完整的内容得到补充,如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对合同的质量、价款、报酬或履行地点等条款没有约定。只有合同存在内容不明确或不完整两种情形,而且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才有适用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解释之必要。因此,在当事人对合同的有关条款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不适用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解释和补充,否则就违背了合同自由的原则。

二、运用交易习惯解释合同需遵循的原则 首先,交易习惯不能与合同的明示条款相抵触。解释合同,是为了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推定。交易习惯为任意性,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排斥其适用。只有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采用该习惯,接受该习惯约束的情况下,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如果交易惯例与合同的明示条款相违背,说明当事人排除该交易习惯的适用,不能用于解释合同。其次,从合同的有关条款可以推论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情况下,也不宜适用习惯解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应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款将依合同条款解释(即文义解释)放在习惯解释之前,实际是确认合同的文义解释优先于习惯解释。此外,解释合同的交易习惯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善良风俗。遵守国家法律和符合善良风俗的要求,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交易习惯也只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解释合同的依据。

三、交易习惯作为事实,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交易习惯不同于习惯法,只有当事人主张法院才能适用。交易习惯是否存在及其内容,应当作为案件的事实由主张适用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交易习惯“是否存在及适用范围,应作为事实问题加以证明”。

四、交易习惯相互冲突时的适用 按照交易习惯适用的范围和地域划分,可分为普遍交易习惯、特殊交易习惯和当事人特定的交易习惯。普遍交易习惯是指适用于各行各业,人们在交易过程中普遍遵守的惯例;特殊交易习惯,又包括行业习惯和地方交易习惯,是指某一行业或某一地方人们约定成俗、普遍遵守的交易惯例;当事人特有的交易习惯,是指当事人之间长期交易形成的交易模式或惯例,该惯例仅发生在该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相类似的惯例可供参考。在解释合同时,这三种不同的交易习惯的解释力依序增强,在合同没有明确反对该习惯适用的前提下,当事人特有的交易习惯优于特殊交易习惯,特殊交易习惯优于普遍交易习惯。因此,在上述几种交易习惯有冲突的情况下,应按照当事人特有的交易习惯优于特殊交易习惯、特殊交易习惯优于普遍交易习惯的顺序适用。但如果当事人来自不同的行业,或不同的地域具有不同的交易习惯时,应该视具体情况适用交易习惯:1.一方将自己的行业习惯或地域习惯于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告知对方,对方未提出反对的,则依双方明知的交易习惯解释;2.一方虽未积极通知,另一方理应知道该方的特殊习惯则从应知的交易习惯解释。如甲到乙地与乙订立合同,则甲被认为应该知道乙地的特殊交易习惯,按照乙地习惯解释。3.若双方均不知或应知道他方的特殊习惯,或一方不知或不应知道对方的特殊习惯,则按一般的交易习惯解释。 根据案情,房屋租金的交纳时间为每个季度第一个月28日前,根据双方的特定交易习惯,房屋租金由原告到被告处收取,对尚欠的房屋租金被告提出原告未向其收取,并且找不到原告住所地,其无法主动交纳是事实。原告又无证据表明对被告所欠的租金曾向被告收取过,被告不履行。符合当事人特有的交易习惯的特征,故不能认定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迟延交付租金,当然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曹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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