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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独立地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7 04:06:10 人浏览

导读: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即审前程序或庭前程序一般包括送达、诉答、证据交换、争议焦点整理、审前和解(或调解)、审前会议以及开庭准备等。它和普通审判程序一起,共同构成民事诉讼的完整过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审前准备程序并未赋予其应有地位和给予足够重视,没有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即审前程序或庭前程序一般包括送达、诉答、证据交换、争议焦点整理、审前和解(或调解)、审前会议以及开庭准备等。它和普通审判程序一起,共同构成民事诉讼的完整过程。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审前准备程序并未赋予其应有地位和给予足够重视,没有将其作为一个完整的程序加以规定,内容极为简单,其主旨就是法院为开庭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强调准备程序的主体是法官。这样的准备程序基本否定了当事人对准备程序的参与,而这应当是准备程序的要旨所在。当事人在这个阶段的主动参与性被忽视,导致当事人无法充分地确定双方争议焦点、了解彼此证据的把握,无法为开庭作好充分的准备,因此,很难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真正平等和案件的快速审结。

  民事诉讼自身所具有的诉讼过程连续性和阶段性的特点,使得任何一个普通民事诉讼都必须经过审前准备才能够进入审判程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进程的深化,重新审视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价值以及对审前准备程序功能的重新定位,对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化、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地位的确立

  在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曾经长期被民事立法和司法忽视,至今尚未有严格意义上的、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但无论是司法改革实践的探索,还是立法的逐渐推进,审前准备程序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不可或缺的程序,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两部《民事诉讼法》(试行与现行)都未将审前准备作为独立程序明确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对审前准备程序改革作了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完善举证制度等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改革实践和理论探讨的基础上,又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并首次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的具体操作规程,突破了以往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但从总体而言,以上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从证据的角度加以规范的,内容相对比较单一,且由于《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法缺陷的制约,尚未能形成一个科学合理的程序系统,客观上制约了该程序价值的发挥。令人欣慰的是,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完成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基础上,又制定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一次以官方形式提出了独立的“庭前程序”,第一次较为全面地明确了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和方式,特别提出庭前调解、审前会议等以前从未正式提起的内容,为今后的程序改革和立法构建提供了方向。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规范到条文逐渐增多、内容逐渐丰富,从抽象规定到可操作性逐渐增强,从程序忽视到逐渐重视乃至不可或缺的过程,表明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地位在我国已经确立。

  二、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任务及功能

  (一)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应有的目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自审判程序改革后, 虽然有很大变化,但从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规定分析,其主要目的还是在于为法官的职能活动和法院的开庭审理作充分准备,虽然也有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但程序设计的目的性并不明显。笔者认为,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目的的确定,关系着该程序如何构建和完善,使之适应我国国情,充分发挥其程序价值功能的作用。因此,应达到的目的有四个:一是追求程序正义,而不单纯追求发现真实,实现实体正义;二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机会与权利,使当事人通过该程序了解自己的处境并可以预测审判结果,从而作出自由选择;三是为法院开庭审理作好准备,使法官能够集中审理、尽快判决;四是通过法院组织、引导、当事人亲历审前准备程序的各个环节,如诉答、提交证据、证据开示、争议焦点整理等,通过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以及庭前调解的介入,尽量使当事人和解,将纠纷化解于审前程序中,只让少量案件进入庭审程序,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二)审前准备程序的任务。上述四项目的确定,决定了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任务在于:一是通过强调当事人的答辩义务、诉答程序以及证据开示程序,建立当事人的公平程序机制,赋予当事人同样的攻防武器,为当事人提供平等诉讼的平台;二是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通过时限限期举证,通过证据整理,对证据进行固定,以在将来开庭时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三是组织当事人进行争议焦点整理,固定双方争议焦点,一方面使双方明了争执焦点所在,同时为日后开庭明确审理的主要事项;四是法官行使释明权和履行协助义务,对明显弱势一方给予法律程序上的救济,如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协助调取证据,以及对无律师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相关法律的释明,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五是促进当事人庭前和解和调解;六是为避免主审法官单独与当事人接触以及避免先定后审的可能出现,设置专门的审前程序法官,主持审前准备程序。七是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程序主动参与性;八是通过审前会议为下一步的开庭作好充分准备。

  (三)审前程序的功能及其价值所在。根据以上审前准备程序目的的设立和任务的确定,自然就会显现出不同于以往的积极效应及价值。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实现诉讼民主的最大化。当事人通过审前准备程序可以充分了解彼此的攻防武器,任何一方都不能进行诉讼突袭,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在诉讼中的地位和状态采取或和解或审判的诉讼期待,当事人拥有自己诉讼行为的主导权,但同时也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法官在此只起管理和组织作用,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并不过多干涉。

  二是实现审判权最大化。审前准备程序使普通民事案件分流,一部分通过和解结束,进入开庭审理的案件相对属于争议较大、无法调解必须经法庭审理才可以解决的案件。

  三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最大化。通过审前准备程序的证据交换、证据开示制度,帮助主审法官最大程度地从双方获取证据资料,能够最大限度地发现或接近案件客观真实,从而为将来法官作出公正裁决奠定基础。

  四是实现诉讼公正的最大化。审前准备程序具有防止两方面诉讼突袭的功能。一方面,通过证据固定、争义焦点固定、举证时限、证据失效、答辩失权等制度可以防止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的突袭,另一方面,上述制度也确立了法官的审理范围,防止了法官的诉讼突袭和滥用审判权。

  五是实现诉讼效率的最大化。以民事案件为例,久拖不决造成的损失和对社会公正和正义的侵犯将是巨大的。重视和加强审判准备程序解决纠纷的功能,促使大部分纠纷案件在进入庭审程序之前就得到解决,提高诉讼效率,同时把司法的主要资源配置于开庭审判之中,法院更可以集中精力办理大案和疑难复杂案件,作到尽快结案。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由于其本身所固有的可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功效的功能,使诉讼效率由此也得到提高。而诉讼效率的提高,也有且于诉讼公正的实现。

  六是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以较少的经济成本投入获得既定水平的经济收益,或以既定的经济成本投入实现较大的经济收益即是诉讼效益最大化。良好的审前程序的设计,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的降低和法院的审判成本的最小化为宗旨,可以实现以国家现有的有限司法资源来满足更多人的司法救济请求的需求。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具体包括:通过举证时限的规定,避免了诉讼拖延,节约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缩小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将公共成本转化为私人成本,降低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支出;法院协助证据调取,降低了当事人为寻求证据的成本支出,将私人成本转化公共成本;证据交换制度使双方明确争议焦点和攻防武器,进而选择撤诉或和解的途径,使诉讼成本最小化;通过审前会议整理争议焦点,明确庭审范围和内容,使开庭审理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使判决以最快的速度作出,减少了成本投入,提高了效益。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领域里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审前准备程序目的、任务的重新确立,对巩固我们的改革成果,深化改革内涵,实现审前准备程序最佳功能,将有不可估量的意义和影响。

  感谢作者赐稿!

  北安市人民法院·田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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