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抵押权消灭的原因
导读:
一、抵押标的物灭失且无替代物。
标的物灭失为物权消灭的一般原因。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可因抵押标的物的灭失而消灭,而不论该标的物为事实上上的灭失,还是法律上的灭失。
但抵押权是对于所抵押的标的物拍卖价金的优先受偿权,其在本质上为价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因此,在担保期间,当抵押标的物灭失时,如果有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代位物,由于价值仍存在,抵押权可存在于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上,抵押权并不消灭。
二、主债权消灭。
抵押权是为担保主债权实现而存在的从权利,相对于被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权具有绝对的附从性,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消灭。
被担保主债权可因如下原因而消灭:1、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全部清偿;2、债务人对抵押权人亦存在债权并符合抵销条件时,其债权相互抵销;3、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因继承、合并等而发生混同,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成为一人;4、抵押权人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三、抵押权实现。
抵押权的实现,又称抵押权的实行,即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行使其抵押权将抵押的标的物变价以满足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抵押权的实现是债权实现的一种方式,是抵押权担保功能实现的最后环节。抵押权实现,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消灭,抵押权自然消灭。抵押权因实现而消灭,其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得到全部清偿则在所不问,并且即使在同一抵押物上有数个抵押权,其中一个抵押权实现的,该抵押权及其他抵押权均消灭。(参见郭明瑞:《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页。)
四、除斥期间届满。
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原则上既不得因所担保的债权罹于消灭时效而消灭,同时也不得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但近现代民法从尽迅确定各种复杂法律关系的实际需要出发,也例外的规定抵押权得因一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37页。)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0条规定:“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行使其抵押权的,该抵押权消灭。”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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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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