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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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吕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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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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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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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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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2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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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专长:刑事案件,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继承,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建筑工程,公司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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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徐州淮海西路241煤研大厦9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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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同,租赁商业公司的场地进行经营,合同约定了租金交付时间、数额,管理费及物业费交付的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因王某租赁的位置欠佳,客流量不大,生意不好,导致拖欠租金、管理费、物业费,商业公司负责经理将王某经营的门面上锁,导致王某无法经营,商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判令王某给付租金、管理费、物业费,承担违约责任等,一审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商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给付租金至房屋交付之日,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办案经过:吕刚律师根据王某的陈述,理清案件事实,到现场查看,发现王某经营的门店仍然上诉,王某提供商业公司经理的短息,从短信中可以确认商业公司经理将门店上锁的事实,分析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上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代理王某上诉,经过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给付的租赁费、管理费、物业费至商业公司锁门之日止,减少了违约金承担数额,为王某挽回了损失。案件结果: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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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司)案件背景:能源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燃气公司燃气管道施工及小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双方以施工小区为工程项目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工程固定价格,增加工程量部分采取签证方式,由于政府原因,导致双方在建工程无法完工,已完工的三个项目未结算工程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办案经过:吕刚律师代理案件后,在审查证据中发现,原告诉讼证据不完毕,被告无经营燃气特许资格,施工工程无规划许可、开工许可,完工工程无竣工验收手续,根据案件证据需要,指导原告补充证据,到施工现场勘验,查勘已施工完毕工程是否使用,未完工工程已施工状况。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完工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没有实际使用,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吕刚律师根据现场勘验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工程虽然未竣工验收,但完工工程已经被政府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未竣工验收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辩称,合同无效不应当承当违约金,该工程系原告全额垫付资金,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案件结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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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陈某变更起诉罪名
,采取殴打、向债务人浇水侮辱手段,在债务人家烧火纸,同意他人帮助其采取非法手段要款,公安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治理后,陈某某案件被公安机关列为某市扫黑除恶第一案,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以陈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数个罪名向检察机关起诉。办案经过:吕刚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家属委托后,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向陈某某了解其参与案件的详细情况,向公安机关询问案件事实,及时调阅案件材料,向承办案件检察官提出了律师意见。吕刚律师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根据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陈某某为了追回放贷,在催款时,带领不同的人员催要,但其组织性松散,没有形成固定的组织,组织性特征不明显,其目的明确,仅仅是为了要回其自己的放贷,对社会危害性小,不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四个特征的要求,虽然在要债时采取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但其行为没要达到刑法要求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故其行为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放贷是高利贷,达到月利率10%,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行为是合法的,只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不予保护,其放贷行为不是“套路贷”,也不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秉承客观、公正的立场,最终向法院起诉时,变更了起诉罪名。案件结果:检察机关以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法院提起起诉,法院以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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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顾某不予批准逮捕
集多人采取辱骂、滋扰、向借款人家中抛弃污秽物等手段向他人追要借款,顾某妨碍朋友情面,在刘某某邀请去要债时,帮助开车到现场三次,顾某到现场后,没有参与辱骂、滋扰行为,没有实施任何手段干扰借款人的生活,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将刘某某等六人刑事拘留,对顾某系刘某某同伙成员予以采取强制措施。办案经过:吕刚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顾某家属委托后,会见犯罪嫌疑人顾某,详细向顾某了解其参与案件的详细情况,向公安机关询问案件事实,提出了律师意见。吕刚律师认为,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顾某虽然同刘某某到追债现场,顾某到场后没有辱骂、滋扰行为,仅仅参与劝说,让借款人尽快归还借款,其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取寻衅滋事的行为,没有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吕刚律师积极与承办案件警官沟通,提交律师意见,但遗憾,公安机关没有采纳律师意见,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吕刚律师向承办案件检察官提交律师意见书,多次同承办检察官沟通,当面向检察官陈述律师意见,最终检察官采纳了律师意见。案件结果:顾某在检察院阶段被作出不批捕的决定,顾某被释放。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