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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中的价值冲突与协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3 21:24:21 人浏览

导读:

摘要当前民事诉讼活动中,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当事人的处分权、判决的终局性以及司法效率有着种种的矛盾和冲突。为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必须协调和解决它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建立完备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有着重要的

摘 要 当前民事诉讼活动中,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当事人的处分权、判决的终局性以及司法效率有着种种的矛盾和冲突。为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必须协调和解决它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建立完备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有着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检察监督 冲突 协调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得到了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确认。从实际运行情况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对于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实现司法公正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基础和理论基础相对薄弱,因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矛盾和冲突,从而使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受到质疑。因此,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协调和解决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存在的若干矛盾和冲突,实现监督与被监督的协调统一,是当务之急。

一、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冲突与协调

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法治原则,审判独立在国际上有共同的标准。[1]根据《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规则》的规定,审判独立的最低标准包括法官的身份独立、实质独立和司法部门的整体独立:(1)身份独立是指法官的职位的条件及任期适当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2)实质独立是指法官$执行司法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之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3)集体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应享有自治及对于行政机关的集体独立。我国宪法、法官法也明确规定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民事检察监督是否会与审判独立发生冲突呢?我国学术界有肯定和否定两说。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审判权作为审理和裁决诉讼案件的国家权力,其行使不应受到任何外在权力的任何干涉,因此,审判独立必然要求排除任何权力、任何机关的干预和影响,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其实质就是以检察权(或监督权)对法院的审判权进行干预。检察监督权的存在已经构成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影响,过分加强检察监督权,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试图取代审判权,必将严重损害审判权的独立行使。[2]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审判独立并不排斥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国家权力这样配置的基本原理,就是通过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互相制约,防止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滥用权力,以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强调法院的审判独立,而排斥对法院的监督,则是违背法理的。[3]对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关系的认识,直接关系到要不要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问题。我们认为,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是否发生冲突,取决于我们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是否一致,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要受民事诉讼本质及其规律的制约。而民事诉讼目的一旦确立,又成为划分诉讼主体职能、确立具体诉讼程序与制度的基本依据和目标导向。[4]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正确、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和实现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检察监督的行使,正是实现司法改革目标的必然要求,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因此,民事检察监督与独立审判有着共同的目标,有统一的一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与审判独立原则具有共存性,它们不是绝对对立的。在确保审判独立上,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做到:

第一,首先在立法上要科学地规定民事监督的范围、具有可行性的监督途径和切实有效的保障措施。

第二,在实施检察监督时,应切实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既要有全面性和有效性,又要掌握检察监督的适度性。

第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对象应是存在严重法律问题的判决或裁定。

二、民事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与协调

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既是私法自治要求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也是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尊重的体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否与当事人处分权要求相悖呢?我们认为,不当的检察监督确有可能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发生冲突。在立法、理论和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存在的冲突主要表现在:(1)是否希望引发再审程序上的冲突。当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不希望申请再审时,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法院的裁判具有该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在没有经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下,仍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抗诉的范围与当事人希望再审的范围发生冲突。检察机关对 “确有错误”的裁判都应当提出抗诉,而当事人有可能只要求法院对判决的某些内容进行再审,这就造成了在抗诉范围上,检察机关的抗诉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发生冲突。(3)当事人要求撤回再审与检察机关坚持抗诉发生的冲突。在因抗诉引发的再审中,有时当事人在再审的诉讼过程中,不希望再审程序继续进行下去了,但检察机关仍坚持继续抗诉。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法制的统一而存在的,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并不是完全对立的。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应当是在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处分权的同时,以民事抗诉、检察建议等形式达到监督审判的目的,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民事检察监督中要求做到:

第一,对于主要涉及当事人的私人利益的瑕疵判决,因检察机关的抗诉引起再审以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的审理应当终结。当事人对于自己的私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处分权,因此,对于这类瑕疵判决,即使因抗诉而开始了再审程序,但在再审过程中,申请抗诉的当事人仍然可以申请撤诉。对于当事人不涉及公益的撤诉申请由法院裁定是否许可,检察机关不宜加以审查和干预。

第二,对于主要涉及社会公益的瑕疵判决,检察机关应当主动抗诉。主要涉及社会公益的瑕疵判决,是指那些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而有损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判决以及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以达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诉讼所作出的判决。严重程序瑕疵主要包括:(1)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参与了案件的审判;(3)法院超越案件受理范围而审理案件的;(4)作出判决的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失职行为的;(5)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这些在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不但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对于这类判决,为维护社会公益,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抗诉申请,检察机关也应当主动抗诉。

三、民事检察监督与判决终局性的冲突与协调

民事抗诉是对已经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法院重新审理的一种程序制度,因此,它与判决的终局性冲突是难免的。这就要求我们在正确的价值追求的前提下,协调好两者的关系。民事抗诉制度应当是为调节确定判决的安定性及判决的正确性和正当性而存在的制度。为维护判决的稳定性,检察机关不能动辄通过抗诉要求法院推翻判决,进行重新审判。民事抗诉只有在确定的判决存在严重的瑕疵以及作出判决的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使得判决的正当性存在严重问题的时候才能提出。申言之,应当严格限制民事抗诉的条件和情形。这些条件或情形应当是:

第一,判决过程存在严重瑕疵。判决过程存在轻微的瑕疵,检察机关不宜提出抗诉。在程序的运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法院或另一方当事人轻微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当事人可以行使责问权,即提出异议,主张该诉讼行为无效。如果审判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检察机关则可以提出抗诉。如上所述,判决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形主要有: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参与了案件的审判;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虚假的;判决是以另一法院的判决或行政机关的决定为基础的,而另一法院的判决又被另一确定判决撤销或行政机关的决定被撤销的;法院超越案件受理范围而审理案件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二,在审判过程中,作出判决的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如果作出判决的法官在审判过程有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判决的正当性就存在严重的问题,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严重的怀疑。此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要求法院重新审理,以实现司法公正。

第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应当具有充分的依据。为保证判决的稳定性,维护判决的终局性,检察机关不能轻易地抗诉。检察机关对于准备抗诉的案件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检察机关甚至可以自行收集有关证据。如果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认为该案不具备抗诉的条件的或者条件不充分的,检察机关就不应抗诉。

四、民事检察监督与司法效率的冲突与协调

民事检察监督与司法效率的冲突实际上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冲突。部分学者在认识和处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价值关系时,提出了司法效率至上的主张。司法效率至上必然要否定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对此,我们不能予以认同。效率是现代司法的价值取向,这是无可非议的,然而,效率价值不应当居于司法价值体系的最高地位。司法效率至上,忽视了现代司法最本质的东西。现代司法最核心、最本质的东西不是别的,就是司法的公正性。司法最根本的特点在于它能够最终强制性地确定法律关系,这就必然要求无论是司法程序还是司法裁判结果都必须是公正的,要求通过司法维护公正,实现社会正义。如果片面追求司法的效率价值,忽视了司法的公正性,其不良后果远远超出对当事人影响的范围。培根说得好: “一次错误的判决比多次错误的实例为害更大。因为这些错误的实例不过弄脏了水流,而错误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5]因此,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是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选择,我们也应当按照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理念来设计和运作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并由此协调民事检察监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这就要求做到: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阅卷权和调查收集证据权。为保证抗诉的有效,促进司法公正,并降低司法成本,应赋予检察机关阅卷权和调查权。检察机关的阅卷权是指检察机关为准备抗诉而查阅原审法院案卷的权力,不赋予检察机关查阅案卷的权力,容易造成检察机关的盲目抗诉,从而徒增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检察机关的调查收集证据权是指检察机关为进行抗诉而收集有关抗诉的依据证据的权力。如收集审理案件的法官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收集法官是否应当回避的证据。当然,检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有一定的限度及条件。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由当事人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法院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检察机关也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

第二,民事抗诉以一次抗诉为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次数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出于司法效率以及判决的稳定性考虑,已经抗诉的检察机关对该案不能再行抗诉。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如果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难免会使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处于不断受到质疑、不断被再次审查的境地,这势必会损害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会加剧司法资源供求之间的矛盾,使之难以得到有效配置。[6]但是,通过一次抗诉以后,法院的裁判仍然有可能存在严重的瑕疵,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司法的公正,保证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应当允许原抗诉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其同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抗诉。

参考文献:

[1]熊秋红$司法独立原则的含义及其保障规则:从国际标准的角度进行分析[A],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51—152.

[2]黄松有。 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J] .法学研究,2000.(4)

[3]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J]法学研究,2000.(4)

[4]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目的简论[A] .诉讼法论丛(第二卷)[C]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 海口:海南出版社,1996.190.

[6]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J] .中国法学,1999,(3)。

赵镭裕 田济民 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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