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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规则解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1 10:04:46 人浏览

导读:

「摘要」自认是民事诉讼上的一项基本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这对真正建立我国民事诉讼辩论主义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尝试对自认的界定、属性、效力、种类、撤回、反悔等方面作一粗浅的分析,以求抛砖引玉

  「摘要」自认是民事诉讼上的一项基本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这对真正建立我国民事诉讼辩论主义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尝试对自认的界定、属性、效力、种类、撤回、反悔等方面作一粗浅的分析,以求抛砖引玉。

  「关键词」自认,正式的自认,拟制的自认,限制的自认,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自认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采用。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为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和适应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须举证,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6月公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间接涉及到了自认的一些规则,确立了明示自认的效力。但上述司法解释仍无法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内涵,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始对自认制度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本文拟就《证据规则》中涉及的有关自认的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作一粗浅的分析。

  一、自认的界定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强调的是对不利于己的事实之承认。所谓“不利于己的事实”,是指应由对方当事人负担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的事实。在诉讼法学上,这一命题是不言而喻的:自认只存在于承认对方当事人负有主张责任的事实之时。[1]自认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诉讼外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2]《证据规则》第8条对自认的规定,系专指诉讼过程中的自认而言,明确规范了自认制度,已构建起我国自认制度的框架。

  二、自认的属性

  关于自认的属性,在立法和实践上有很大的争议,有证据说与非证据说之分。在英美法系,将自认作为一种证据或证据方法来看待和使用属于一种通说。在大陆法系则大都不倾向于把自认作为一种证据来看待,而是作为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产生免除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或无须其他证据对系争事实加以证明。我国台湾地区,针对自认的性质,李学灯先生认为,诉讼外的属于证据的一种。至于诉讼上的自认,则因其舍弃证明,由于法定的效力,足以限制争执及举证的范围,因此使举证遂成为证据法则,其本身已非属于证据。[4]

  笔者认为,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而非为证据。所谓诉讼行为,是指能在诉讼法上引起一定效果的行为。诉讼行为与实体法上的民事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是否成立、有效以及合法,都应当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来决定。从法理上看,自认与证据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证据具有可攻击性,而自认一旦作出,法院即可依之认定事实,原则上不具可攻击性。第二,证据的功能体现在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上;而自认的效力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证明力。[6]

  三、自认的种类

  自认在实践中按照不同的认识角度,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正式的自认、拟制的自认、限制的自认、代理人的承认、共同诉讼人的自认等。

  1、正式的自认

  正式的自认,又称明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言语方式所做出的积极的、明确的承认。《证据规则》第8条第1款中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即为正式的自认。

  正式的自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外的自认,不能产生诉讼上自认的效力,仅可作为证据看待。第二,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即自认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不利于己的事实,而不能是诉讼请求或者法律适用等问题。第三,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不管当事人采用口头或是书面形式,但必须是明确表示的才可认定为自认。如果当事人默示自认,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只有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视为承认。第四,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改变现行法律的规定,也即不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冲突。因此,对于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等,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2、拟制的自认

  拟制的自认又称默示的自认,它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的默认。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形,一方当事人陈述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后,另一方当事人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还有,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后另一方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由于民事诉讼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当事人消极对待诉讼,不利于法院的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效率。因此,《证据规则》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拟制的自认与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能够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审判实务中必须严格把握拟制自认的两个适用条件:第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即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没有提出任何意见或者主张。如果他提出即使是毫无根据的理由来反驳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也不能构成拟制的自认。第二,必须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当事人的诉讼观念和诉讼意识尚待提高。因此,审判人员的充分说明、询问等释明义务是拟制的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

  3、限制的自认

  根据自认的程度、范围可将自认划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全部自认。限制自认是对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或者呈现出前后矛盾,甚至其中言词令人费解或难以确定其真实含义和意图的情形。[10]限制自认是自认规则的难点问题,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被告承认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这回事,但表示已经归还,或者原告已经同意延长期限,现在还没到履行期限。二是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而被告仅承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三是当事人在自认上有所附加或限制,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而被告自认自己按月利率3%支付9个月利息后,双方已约定以后不用再计息,并要求其已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原告应予以退还。针对上述限制自认的三种情形,参照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者限制者,应否视有自认及当事人撤销自认所及于自认效力之影响,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笔者认为,当事人主张一致的部分可以成立自认;但就其一部分事实主张的自认不得扩及全部事实主张;当事人在同一次陈述中前后矛盾,法官不得取其中不利于该当事人的部分作为自认;至于当事人对自认有附加或者限制的,则要对所负条件按照负担的原则进一步举证,由法院斟酌情形予以断定。

  4、代理人的承认

  在民事诉讼中,委托代理人具有类似当事人的地位,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代为履行诉讼行为。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为的诉讼行为,视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法律上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证据规则》第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5、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问题主要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认的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即一方当事人为数人的案件,其中一人对某一事实作出了自认,法官能否根据其自认确认事实。如陈甲与李乙系夫妻关系,1998年11月14日他们共同向陈丙借款10万元。后发生纠纷。陈丙认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而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陈甲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她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九个月利息。但在庭审中,两被告均否认双方曾有约定利息及已支付九个月利息这回事。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共同诉讼中的自认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过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不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人不发生效力。

  不过,审判实务中对于夫妻作为共同诉讼中一方时其中一人的自认的效力能否及于另一人却有不同的看法。理由是:第一、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对家庭事务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利,而且夫妻间固有的亲密身份关系,使得夫妻客观上不可能也无必要事无具细地同时事必躬亲地处理每一件家事;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作出决定。”说明夫或妻相互享有且不必以对方即被代理人的名义做出民事行为,一方有直接代理处理家事,为一定民事行为的权利,是一种法定的代理权。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但仅指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方面,而且仅限于日常生活需要,但对于日常家事以外的重大事务,如诉讼、买卖房屋等,由于处理后果对另一方生活影响巨大,共有权极易受到侵害,夫或妻一方的自认行为只有经过他方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发生效力。

  四、自认的效力

  自认的法律效率包括:第一,对于他方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而作出自认或不予争执,他方因而就该项事实主张,可以免除举证责任。第二,自认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自应认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而不必对其真实性予以审查,并且应当以双方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得作出与当事人自认相反的事实认定;自认的效力不仅及于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约束效力。第三,自认对当事人有拘束效力。自认一经合法作出,当事人一般不得任意将其撤回或变更为抗辩的主张。

  五、自认的限制

  对一方当事人的自认,一般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也无需查证,但这并不是绝对的。有时,纵使当事人的承认符合自认的要件,但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利益,法律仍得排除自认得适用:

  1、免证的事实

  举证责任制度的存在价值分为两个方面:其一,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确定实体责任的负担者;其二,通过当事人双方举证过程的对抗使法官发现案件的真实。如果失去了这两个前提,举证责任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通过自认或认诺而全部接受时,举证责任制度能够确定实体责任由谁负担的功能便不复存在;当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因属自然规律、定理、众所周知的事实等无需举证证明法官即可对该事实作出判断时,举证责任制度中提供证据的规则便没有价值。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讼累,《证据规则》第9条在自认之外规定了六种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律;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1、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如果自认的事实与免证事实相反,除非有足够证据以外,则应认定该自认无效,法院不能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2、和解、调解中的让步

  《证据规则》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为求纠纷及早解决,当事人作出一些让步是必然的。和解与调解,系以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和平解决纠纷为目的,其与自认是有显然区别的。因此,《证据规则》没有赋予和解、调解中的让步以自认之效力有相当的合理性。

  3、涉及身份关系的自认

  由于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的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程序性和法律性,法院一般必须采用职权调查主义,不能因当事人双方的自认而任意改变。因此,《证据规则》第8条第1款规定,“……。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于涉及身份关系作了除外规定,即不具有自认的效力。这主要是考虑到公共利益、道德伦理关系和基本人权保护的需要。

  4、法院职权的事项

  《证据规则》第15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必须依职权查明案件的事实的两种情形:一是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如犯罪行为、非法赌博行为、性交易行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旦造成损伤则自动辞退且单位不负责等,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二是对于回避、中止诉讼、终结诉讼、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与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无关的诉讼程序事项,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民事诉讼程序无法推进。因此,上述两种情形也不具有自认的效力。

  六、自认的撤回与反悔

  1、自认的撤回

  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产生相应的拘束力。自认不仅能够改变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而且能够改变法院即定的审判程序,因此,对自认的随意翻悔均被各国法律所严格限制。但是,民事诉讼奉行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故《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撤回自认设立了两种情形,以给当事人矫正和救济的机会:第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撤回的自认。第二,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情况不符的,其自认无效。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允许当事人撤回自认。

  2、当事人反悔

  《证据规则》第74条规定,“对已方不利的事实”的自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反悔,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不是要求相反证据的证明力比自认的证明力更大,只要相反证据的产生使自认的事实含糊不清、真伪难辨即可。本着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理念,当事人如果在提出足以推翻自认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反悔。当事人对自认的反悔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如果允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反悔,那意味着重复庭审程序,加重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自认被反悔后,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的效力,对方当事人仍须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注释」

  1.[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主义与公正》,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3页。

  2.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3页。

  3.刘善春等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21页。

  4.[台湾]李学灯著:《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106页。

  5.[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主义与公正》,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页。

  6.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5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150页。

  7.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8.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

  9.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3页。

  10.刘善春等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页。

  11.刘善春等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28页。

  12.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1页。

  13.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李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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