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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执行和解结案规定存在的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1 03:41:30 人浏览

导读:

一、问题的提出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缓解社会矛盾、减少执行对抗、确保执行效果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执行和解已成为执行人员目前办理案件的一种重要方法。我国法律规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但在执

一、问题的提出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缓解社会矛盾、减少执行对抗、确保执行效果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执行和解已成为执行人员目前办理案件的一种重要方法。我国法律规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但在执行实践中大多数执行和解案件的执行周期较长,有的甚至要几年才能履行完毕,若按履行完毕作结案处理,势必导致执行积案增加,从而使结案率下降。故执行和解与结案之间便存在着明显的矛盾。

二、执行和解的概念、特点执行和解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有关执行内容,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以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

执行和解是审判调解的补充和延伸,它与审判调解既有相同点,但也有较大区别,其主要表现在:(一)程序不同,审判调解是在审判程序中进行的,执行和解只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二)对象不同,审判调解的对象是诉讼争议,执行和解的对象则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三)主持人不同,审判调解一般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执行和解则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法院一般不参与;(四)、效力不同,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和解协议则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三、执行和解及执行和解结案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第87条规定:当事入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

四、执行和解履行完毕结案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报结案的利弊(一)执行和解履行完毕结案的利弊。执行和解履行完毕若做得好,能产生下列三个方面的良好效果:1、缩短执行周期,减少执行成本;2、避免强制执行,降低执行风险面;3、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然而在执行实践中却难于达到此目的,有时执行和解会带来许多弊端,这些弊端主要表现在:1、被执行人假意借和解去恶意拖延执行时间,增加对方讼累,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2、法院对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案件执行周期长,使这些案件久拖不决,成为“口袋案”、“抽屉案”,造成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长时间得不到实现,使申请入对法院的权威性产生怀疑。另外,法院在主持执行和解中要费时费力,这样也有损法院的司法权威;3、使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严肃性和权威性大打折如,因为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随意对法院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进行大幅度的变更,使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显得苍白无力。

(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报结案的利弊。在执行过程中,大多数法院对执行和解的案件通常采取和解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将执行案件作为执行结案处理。这样的做法可以有效减少积案,提高执行案件的结案率,使执行法官的精力集中到另外未结案件的处理上来。但同时又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弊端:1、虽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作了结案处理,但仅靠当事人双方的诚信来保证协议的履行,而无其他的担保措施,和解协议可能会变成一纸空文。2、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虽然申请人可以恢复执行,但无疑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3、如果恢复执行,则又需要重新执行,这样大大增加了法院的执行工作量和当事人的诉累。

五、对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结案规定的建议无论执行和解如何结案,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不完善之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一)对于义务人能在法定执行期限6个月内将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待履行完毕后作结案处理。

(二)对于义务人不能在法定执行期限6个月内履行完毕的,但在延期3个月内能履行完毕的,待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作结案处理。

(三)对于履行期限较长的和解协议,在法定执行期限6个月内未能履行完毕的,延期3个月后仍不能履行完毕的,则在法定执行期限6个月内中止执行。

六、执行和解在操作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为了弥补现有执行和解制度对结案规定立法上的不足,充分发挥其积极效能,及时结案、避免久拖不结、降低恢复执行率、缓解社会矛盾、减少执行对抗、确保执行效果,近年来经过反复摸索,我院总结出一些较为行之有效,既有利于执行和解又有利于结案的基本思路和成功经验。

(一)在执行和解的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协议的内容,以避免因协议违法而不能履行,影响结案。尽管和解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是其存在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不得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应适当介入。对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和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的方式签订和解协议的,法院应不予认同。

(二)对和解协议成就的条件应当加以限制。l、在双方初次达成和解协议时,被执行人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法院应要求其先支付申请入一定比例的执行款项,以检验被执行人在履行和解协议时的诚意,减少某些被执行人假借和解协议之名故意拖延时间的行为发生:2、执行和解协议中规定的履行期限不宜过长,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规范的现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法院应当规定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一般在6个月的法定履行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以便法院结案。

(三)对执行和解的次数应当加以限制。当事人一方对和解协议反悔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对恢复执行中达成新的和解协议的次数,法院必须做出最高限制,笔者认为应以不超过2次为宜,以避免案件久拖不结。

(四)应在执行和解制度中设立相应的惩罚性措施,促使被执行义务人按协议履行。一旦被执行人反悔并拒不履行义务,仅仅告知申请人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远远不够的,被执行人应当为其再次不履行而承担赔偿金等责任,这方面应当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李祖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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