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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和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20:25:54 人浏览

导读: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背景下,让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尽量促成执行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认真履行,成为当前执行法官们共同追求的工作目标。近年来,执行和解成为备受重视和肯定的结案方式,它不仅有利于以更低的成本,更高的效率兑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更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背景下,让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尽量促成执行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认真履行,成为当前执行法官们共同追求的工作目标。近年来,执行和解成为备受重视和肯定的结案方式,它不仅有利于以更低的成本,更高的效率兑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更能从执行工作本身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稳定在当今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中,执行和解以作为一个较为重要的执行方式广泛宣传运用。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也受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甚至有人把执行和解的作用同诉讼中的调解相媲美。下面我就执行和解的作用,概念和条件及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应注意的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及符合的条件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部分或全部经双方自行协商,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执行和解必须具备的条件,一是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双方自愿,如果由于外力因素使得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唯心达成和解协议,必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可能会造成当事人以后再一次提起诉讼而浪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二是和解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和解协议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三是当事人必须有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如果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为之,其委托代理人执行和解的,必须由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受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进行和解的事项和权限;四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因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其中一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并达成协议的,需经其他共同诉讼主体承认,才对主体发生效力。选定代表人进行和解需经当事人同意后才能进行。

  二、正确区分执行和解与调解二者的关系

  笔者认为,对执行和解与调解,在部分审判人员中存在有不同程度的误解。实践中,由于这种理解上的偏差引发的纰漏有:(1)在执行员的主持下进行执行和解,达成协议后除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外,执行员也在协议上签名。(2)在执行卷宗中出现了“执行和解协议书”。这些做法把执行程序中的和解与调解混为一谈,使民事案件既不规范又不严肃。因此正确区分执行和解与调解的关系对依法正确行使执行和解有着重要意义。现就二者的不同之处做一简单比较:(1)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只能在人民法院判决作出以前进行,在执行阶段不能再进行变更实体权利义务的调解;而执行和解在执行阶段进行,是通过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变更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给付方式的协议。(2)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经过深入细致的思想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无需任何第三人的参考。(3)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并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当事人双方即生效;而执行和解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后,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即可,无需另行制作法律文书。

  三、执行和解应注意的问题

  就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来说,其不具有强制执行依据的效力。因为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依据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虽然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但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已经不完全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能否履行、如何履行从严格意义上讲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法院的执行机构不能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

  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甚至在某种情况下,也是当事人自行缓解矛盾的方式。在实践中,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他们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时,执行人员应该告知他们执行和解的法律后果,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执行和解确定的方式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对原审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告知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这种恢复原审法律文书的执行,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启动,法院不会、也不能依职权强行恢复。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申请人没有在法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那么,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还是可以保护的。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可以持执行和解协议,在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内,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一)执行和解与诉讼调解不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调解协议是需要审判员与书记员署名的,他是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不需要执行员和书记员署名的,他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即当事人不按和解协议执行,法院不能强制其按和解协议执行,经对方当事人申请后,只能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和解达成后,该案民事执行程序结束,那么法院没有执行义务。

  (二)执行和解的效力。在执行程序中,虽然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可以终结执行程序,但这并不是撤销原来的法律文书,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并非原来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而按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而是当事人双方在执行中互谅互让达成了协议。这种和解协议不是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并非因此而消失。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只能通过当事人的自动履行得到实现,而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反悔的,对方当事人仍可申请人民法院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但是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和解协议部分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反悔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该为和解协议未履行处理,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遵守申请执行的期限,但是,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断的,自和解协议所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三)和解协议没有履行的,不能按执行结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达成协议,还没有履行,不能按执行结案处理。实践中,有的执行法官认为当事人双方只要达成和解协议,该案即可报结,这种做法不妥。

  (四)执行和解的方法和技巧。1、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从这条规定看,为我们提供执行的路子很宽,我们可以大胆尝试;2、多作思想工作,促成和解。从我最近参与执行和解的两起案件看,双方矛盾很大,经过我们多次耐心细致做工作,双方终于化干戈为玉帛,很快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多做和解工作受到社会效果比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要好的多;3、执行和解应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不应主张债权人放弃权利。有的执行人员考虑被执行人经济困难,便主动做申请执行人的工作,让其放弃部分权利。我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这种做法不利于教育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有些债务人知道法院这样做,即使有钱藏着,也会装着没有,设法蒙骗执行人员,达到减少债务的目的,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4、不应片面追求执行效率,引诱强迫权利人和解。司法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主持,引诱甚至强迫权利人进行和解,不但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生效判决变为一纸空文,违法执行和解有损法律权威,有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执行人员必须摒弃这种违法的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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