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的性质如何定位更为合理?
导读:
执行和解的性质如何定位更为合理?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不经过法院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属于执行和解?
执行上的和解有两种:
一是当事人双方不经过法院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此,如当事人双方提交执行庭,可终结本次执行。
二是在执行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此,执行庭应依据《执行规定》87条所确定的标准从①是否由当事人自愿达成;②是否合法有效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如无问题,可裁定赋予和解协议有强制执行力。如当事人有异议,应当继续执行原执行依据。
赋予和解协议有强制执行力的,原执行依据不再执行。
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真实的意愿是履行和解协议,一方和双方均不愿接受原执行依据。如一方当事人反悔,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这恰恰是违背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和解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庭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以便和解协议的执行得到法律保障。
总之,在执行程序中,做好调解工作,对于“事了案结”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执行庭相对而言比较容易调解结案,因为经过诉讼,当事人明辨了双方的过错责任,同时也明确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有了一定的承担义务的心理准备。在此情况下,执行庭再做调解工作,就有可能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共识,从而彻底解决纠纷。因此,执行庭只要有可能,都应进行调解,力争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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