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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和解制度的重新认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4 21:20:08 人浏览

导读: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施后(以后简称《执行规定》),其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才能作结案处理。

笔者就《执行规定》实施前后的执行和解案件数作了一个简单的统计,得出一个明显的结论:实施前的和解案件很多,呈泛滥趋势;而实施后的和解案件极少。究其原因,《执行规定》实施前,我们在执行工作中多把和解作为一种结案的方式处理,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定出付款计划,作好和解笔录,归档了之,特别省事。而《执行规定》实施后,明确要求必须是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才能作结案处理。因此大多数执行人员认为,和解制度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造成重复劳动,浪费执行资源,增加执行成本;甚至有的法院将和解案件的比率低作为年终考评的项目。因此,从意识上就存在抛弃执行和解制度,进而基本不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和解制度。以上现象在目前的执行工作中普遍存在,结合当前的有关法律和执行工作改革。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执行和解制度作重新认识。

首先,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基本法《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编中的一项重要规定。笔者认为,其立法的本意就是要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自愿、平等的基本原则。因此我们必须在执行工作中严肃认真地执行,绝不应该存在不用甚至抛弃的思想意识。

其次,在执行工作改革过程中,当前提出的“以当事人主义重塑执行程序”,坚决反对超职权主义。实际上就是要求在办案中,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我们不能不理采当事人合理的、合法的要求,反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都应当予以慎重考虑。如有的赔偿案件、有的债务案件,执行标的很大,虽然被执行人有偿付的诚意,但确无一次性偿还能力,此时,我们在执行中切不可为结案而草率行事,而应当在认真分析案情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采取“放水养鱼”的方式,让债务人订出合乎其实际的还款计划。

第三,目前《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的规定是比较原则的,在具体的操作上确实存在前面所提到的现象。特别是有的债务人利用和解,施展缓兵之技,造成执行人员重复劳动,增大执行成本;另外有的债务人乘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对案件的执行造成被动或不利后果。

第四,为保障执行和解制度能够真正达到其立法目的,笔者建议,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应当将担保制度与惩罚制度与其共同运用。既和解协议,债务人必须提供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同时在协议内容中增加惩罚的具体内容。以此达到限制或滥用和解制度。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法院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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