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调解的现状分析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年~2013年)中,对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具体要求。即: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扩大调解主体范围,完善调解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机制,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处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的重要制度,被国际社会推崇为有效解决争议的“东方经验”。调解意识作为现代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在当今社会形势下,正逐步得到强化。在大力发扬马锡武审判方式的今天,调解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也日渐凸显,我们必须正视新的调解制度的逐步构建。笔者认为,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的司法进程中经历了重视-淡化-再重视这样一个过程,但今天我们所强调的调解绝对不是从前的简单复位和效仿,我们改革就要有所创新。为适应多层次的司法需求,进行多元化的程序设计和审判运作,结合我国目前的客观国情,立案调解制度不失为一个良好的选择。对此,笔者就法院立案调解制度的构建浅谈调解制度司法运用的一个侧面,抛砖引玉,以求共鸣。
立案调解的概念及其特征
笔者认为,概括立案调解的内涵不应超出现行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缘于法律滞后性的特点,我们的改革创新不一定“依法”,但一定要遵行“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则,即:“合法”。因此,笔者将立案调解的概念概括为: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对有可能经过调解(法律法规禁止调解的除外)解决的民事案件在案件移送相关审判部门前,由立案庭的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化解纠纷的诉讼活动。其特征是:在时间上,立案调解是在案件立案后转民商事审判庭审理前进行,其调解案件的期限极短;在范围上,是一审而不是二审、再审或其他程序的案件,是法律关系明确,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在原则上,需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在立案阶段调解才开展;在主持调解的主体上,虽是人民法院的法官,但都是立案庭的法官而不是民商事审判庭的法官;在效力上,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
立案调解的现状
立案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的积极探索,由于立法的缺失,使立案调解制度的定性和定位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因而立案调解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
(一)法律对立案调解的规定不明
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没有明确规定立案调解这一程序。在立案庭开展立案调解与法院系统要求的立审分离是相矛盾的。立案庭是立案还是审案,不仅当事人困惑,立案法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无章法可依,致使立案法官在启动调解时和调解过程中难以积极行使职权。
(二)法律对调解制度所作的规定不足
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缺乏关于调解的程序性要件的规定,使审判实践中其程序上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造成调解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均被弱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增加。司法实践中,现行的调解制度实行调审合一模式,法官往往会扮演了当事人信息传递桥梁的角色,容易形成法官与当事人讨价还价,影响法官的尊严和法院的权威。
(三)立案调解与法院内部管理相矛盾
法院将各部门的调解结案率、案件审理效率等作为考核审判工作好坏标准,开展立案调解使立案庭与各业务庭之间出现矛盾。一方面一些比较简单的民商事案件消化在了立案调解阶段,业务庭的诉讼调解率可能大大降低,影响到审判业务庭的调解率。另一方面开展立案调解势必会影响到案件的审限期。最重要的是,开展立案调解和审判中调节的基础不一致,立案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思路存在区别,可能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期待值不一样,反而增加了诉讼中调解的难度。
立案调解的制度构想
一是立案调解应确立的几项原则。即:自愿原则、合法原则。调解在本质上就是以当事人合意来解决纠纷。因此,调解制度的基础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合法性要求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两个方面。调解必须符合合法原则,立案调解也不例外。
二是立案调解应完善的几项工作。即:确立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为一个独立的程序;明确立案调解规程,规范立案调解;当事人选择,坚持依法调解;高法官素质,配强审判人员;索多种方式的调解机制。因此,构建立案调解制度,首先要在法律的角度明确立案调解的程序,确立立案调解的期限、人员组成、文书效力、适用范围等相关问题。明确法官在大调解格局下所扮演的角色和所处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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