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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3 16:08:5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一、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即使致人损害,行为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一、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即使致人损害,行为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行为的违
核心提示: 一、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即使致人损害,行为人也不承担民事责

一、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即使致人损害,行为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表现在其违背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其具体的行为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况,

(二)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包括受害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两方面。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某一损害事实是由某一侵权行为引起的,是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某一侵权行为是某一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

(四)必须是行为人有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已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前者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后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1、混合过错。混合过错是指某一损害事实的发生侵害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的现象。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确定侵害人的责任大小具有重要意义。《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侵权人之间对于各自责任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各自的过错程度。

1998年5月的一天下午,某小学学生许某(7岁)、曾某(9岁)、张某(9岁)放学后一同回家。路上,他们三人偶然遇见了精神病人冯某。当时,冯某正坐在路边的石头上唱歌。许某等三人见状便走上前去取笑、戏弄冯某。冯某被激怒,站起来追打许某等三人。许某等三人吓得转身逃跑。跑了一会儿,不见冯某追来。许某等三人觉得不过瘾,合计再去戏耍冯某。许某等三人于是又去寻找冯某,最后看见冯某正在路边折野花。许某等三人于是藏在暗处,用泥土、小石子等袭击冯某。冯某见有人袭击他,大叫着冲了过来。许某等三人吓得胡乱抓起地上的东西向冯某掷去,其中有两块击中冯某(但不知是谁扔的),冯某当即倒在地上痛得直打滚。许某等三人见情形不妙赶忙跑回了家。
许某被他家里的人送往医院。经检查,其中一块石子击中头部,造成轻微脑震荡,并伴随短暂意识障碍;另一块石子击中眼睛,致使右眼暂失明。经住院治疗,冯某康复,但视力有所减退,并花去医疗等费用3000多元。
冯某的监护人找到许某等三人的父母,要求许某等三人赔偿给冯某造成的损失。许某等三人的父母均声称击中冯某的石子非他们的儿子所为,拒绝赔偿。冯某的监护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案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且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我国法律对何谓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未作明确规定。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往往比照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为人是由数人实施的,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数量特征,也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一个人即使实施数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也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第二,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在质的方面的要求。这种危险性是造成他人合法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损害的可能性。没有致人伤害可能性的行为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第三,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在数人中,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
第四,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就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本身看,它的危险性虽然只是一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来看,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五,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如果数人均有加害行为而致损害,而这一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全体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这是共同侵权行为,而非共同危险行为;如果这一损害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所致,谁是加害人已经确定,这便是一般侵权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而非共同危险行为。只有损害事实确已发生,并且可以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而不能确定谁是加害人的情况,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本案的三名被告扔石子致冯某损害的行为,其行为主体是数人;行为的性质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可能性,是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冯某损害的原因,且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冯某的伤害结果不是共同行为全体所致,但又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这些要素具备共同危险行为的全部法律特征,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概论责任。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许某、曾某、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采用什么样的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举证责任?我们知道,在一般的侵权纠纷案件中,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须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但在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案件中,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举证责任上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只要证明数个行为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而行为人对所造成的结果有无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由被告(加害人)进行举证。如果被告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行为并不导致原告的损害发生,则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否则,应由该数个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许某、曾某、张某三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属民法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此,本案各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二、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一)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时,可以作为免责事由提出

(二)受害人有过错。受害人有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于侵权行为及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受害人同意。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在侵权行为及其损害后果发生前,在不违背法律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自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意思表示。

(四)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财产或人身免受侵害,对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所采取的正确的、适当的防卫措施。

(五)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在遇到某种危险的紧急情况下,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而在危险所能造成的损害限度内,所采取的一种救急措施。

(六)职务上的合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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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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