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和杨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导读: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案
【关键字】 人身损害赔偿 侵权 管理责任 连带责任
【案情摘要】 原告:张某;被告:邵某、杨某和韩某
被告韩某、杨某在延庆县延庆镇开办一家“小饭桌”,未办理营业执照等任何手续,小饭桌有偿负责接送在校小学生,并为午饭的学生提供午休的床位。2008年5月的一天中午放学后,学前班学生原告小张和三年级学生小邵被接到“小饭桌”就餐。就餐后小张在床上休息,小邵在休息室的桌上写作业,因小张与别人说话,小邵忘了手里拿着自动铅笔就吓唬小张,当小张起来时,其左眼被小邵的铅笔扎伤。在小张治疗期间,小邵为其花费医疗费3800余元。小张后诉至延庆法院,要求小邵、小饭桌主人韩某、杨某三方赔偿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00余元。
小邵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我们把孩子放在小饭桌那,小饭桌有监管责任,故赔偿责任应该由小饭桌主承担,并向小张提起反诉,要求小张退还医疗费6000余元。
被告韩某、杨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负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小邵赔偿原告小张各项损失5600余元,被告韩某、杨某赔偿原告小张各项损失6000余元,被告小邵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韩某、杨某互负连带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未成年人意外受伤,其父母向侵权人和负有管理义务的人请求损害赔偿案,故在分析该案时,可从以下几个步骤梳理线索:
首先,邵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小邵在小饭桌午休时无意中用铅笔将原告左眼扎伤,作为直接致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属于未成年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小邵承担的责任由其父母承担。
其次,韩某和杨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韩某和杨某开办“小饭桌”,小饭桌有偿负责接送在校小学生,并为午饭的学生提供午休的床位,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孩子的父母与韩某和杨某之间构成委托监护关系,杨某和韩某作为受托方,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和管理责任,而从损害发生的整个过程中,二人在孩子午休时疏于管理,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次,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
《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本案中,杨某和韩某作为受托方,确有过错,应与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分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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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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