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几点思考
导读:
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尽管法律对保险理赔的责任、义务及方式等的规定愈加明确,但状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案件仍呈现出有增无减的趋势,保险公司参加的诉讼案件调解率下降了,且往往是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即使有时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也要求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结案。
究其原因,一是保险公司多年商业险经营形成的商业意识的根深蒂固,所以在交强险的经营中仍难以摆脱固有的盈利意识,影响了交强险理赔的积极性与及时性;二是交强险理赔程序的繁琐与教条,近乎苛刻的层层审核程序导致理赔周期过长,加剧了赔偿权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矛盾;三是保险理赔的有关规定比较原则、模糊,在具体执行规定过程中各地各部门对赔偿标准认识不一,导致理赔中因费用计算产生不可调和的争执,并且各地法院对个案裁判标准也有差异,影响了保险公司调解的积极性;四是对交强险经营理赔的监督机制不健全,使得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不能及时、快速垫付抢救医疗费用和支付保险金,影响了交强险的救济功能。
上述困惑局面的出现,既不利于及时维护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保险公司在人们心目中的诚信形象,更重要的是削弱了国家规定交强险要彰显的救济功能的及时性与有效性。结合审判实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一应由法院会同交警部门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共同建议保监会完善对交强险理赔的监督机制,督促保险公司建立区别于商业险理赔的交强险特别理赔程序;二应由法院、交警部门、保监会在相互沟通的基础上,统一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费用计算办法,合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应充分利用交强险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完善法院内部立案审查阶段调解机制,及时维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四应加大诉前、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与先予执行措施力度,并可参照《合同法》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引入违约责任追究机制,敦促保险公司提高交强险理赔的自觉性与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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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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