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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1430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05 14:05:31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何某被告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原告何某与被告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何某

被告金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原告何某与被告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振鸿、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5时30分,原告骑助动车在本市武宁路、兰溪路与被告金某驾驶其所有的沪CQ5887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6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金某承担,具体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73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14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医疗费795.70元、鉴定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就医过程属实,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已向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为原告垫付了前期的医疗费用,被告金某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要求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愿意在法院查明交通事故、原告损失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和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其中原告应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否则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虚高,被告认可1200元、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费中结算的143元,认可37元;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金某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沪CQ5887小客车在本市普陀区武宁路、兰溪路处与驾驶助动车的原告何某相撞,致其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金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6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5日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6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外踝骨折,右耻骨骨折,右 骨骨折,右髋臼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本案肇事车辆沪CQ5887小客车已向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657.62元(含急救车费)、护工费440元,双方一致请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金某另为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该笔费用被告金某称自行理赔,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当事人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人保青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青浦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金某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7352元,并提供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加盖派出所公章的地址变更证明及人口情况表、身份证变更证明、租房合同及房东户籍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统计局答复函,证明其可使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满一年,并从事个体工商经营,依法可使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均带来一定影响,身心带来一定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目前司法实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对原、被告要求该笔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与被告金某在庭审中达成一致,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计算5个月,为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金某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140元,被告金某同意支付,并要求其垫付的护工费44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前护工市场的收费标准,予以确认,金某垫付的护工费可与抵扣。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95.70元,并提供病史资料、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被告认可,并称其垫付医疗费40657.62元(含急救车费),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本院根据病卡、诊断报告、医药费单据。本院根据病史资料及发票,确定医疗费总计41453.32元,其中原告自付795.70元、被告金某垫付40657.62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扣除住院费中结算的伙食费143元,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元。[page]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发票,被告金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人民币41453.32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其中应支付被告金某人民币9204.30元),余额人民币31453.32元由被告金某赔偿(已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7元;

五、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六、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352元

七、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护理费人民币2140元,扣除被告金某垫付的护工费人民币440元,被告金某还应赔偿原告何某护理费1700元;

八、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九、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误工费人民币6400元;

十、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2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向 颖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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