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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9024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05 14:03:51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9024号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黄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9024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黄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黄XX房屋所在的XX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团公路XX房屋的业主,双方于2006年8月签订物业管理公约,由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8年6月1日始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依法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1日始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543.86元,并支付滞纳金2,884.31元。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物业管理公约;2、物业服务费催收通知;3、物业服务费欠费核算表;4、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5、“XX苑”物业交接清单。

被告黄XX辩称,原告XX公司诉称其的欠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与金额属实,因房屋漏水致其房屋装修受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照片二十六张,证明房屋漏水造成其房屋内装饰受损。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XX对原告XX公司出示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当时未对房屋进行查验。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照片无异议,但认为照片证明的房屋质量存在的瑕疵非其物业服务范畴。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8月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公约,约定:原告对被告物业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多层为0.75元/平方米(每月),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业主一次性向物业公司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以后每半年或一个季度一次由物业公司向业主收缴物业服务费,业主如逾期十日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可按每日3‰向业主收取滞纳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5月31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现因被告自2008年6月1日始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黄XX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的理由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其以此提出抗辩拒交物业服务费没有依据。双方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中对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所约定的滞纳金,应当是合同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法律规定违约金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其性质和功能主要是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而补充以公平、合理的惩罚违约方。原告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所导致的损失应该认定为该费用的法定孳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按物业管理公约约定的计算标准所计得的滞纳金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现原告对滞纳金的请求未予变更,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884.3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就此损失另行向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543.8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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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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