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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604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05 13:31:45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林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林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振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7月29日6时2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属其所有的号牌为沪HC5676小轿车,在本市武宁路出中山北路约25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做相应的“三期”鉴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47.99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716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术)8,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5,347.99元,故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5,347.99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申请将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变更为38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机动车(沪HC5676)系其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无异议。医疗费45,347.99元总金额无异议,其中40,000元由被告陈某垫付,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284.5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45,062.89元。交通费,系方便患者就诊,认可原告进出医院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实际就医情况认可300元。鉴定费1800元,法院如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则认可该费用。律师代理费,同意赔偿1,000元。其余赔偿项目及标准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意见。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无异议。医疗费金额45,062.89元,认可医保范围以内的费用。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故对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均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上海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适用农村标准;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单及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明,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标准均认可为每月90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实际就医情况,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6时2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属其所有的号牌为沪HC5676小型轿车在本市武宁路出中山北路约25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助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华东医院就诊,并于2010年7月29日至8月17日期间入住该院接受治疗。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普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0年12月17日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7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护理各2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医疗费45,062.89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居住证明、聘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承包合约,交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胫腓骨骨折对踝关节活动虽有一定程度影响,但经治疗,原告出院时恢复情况良好,原告的伤情不应鉴定为伤残,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核,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提供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故其提出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对该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29日,肇事车辆(沪HC5676)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陈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鉴定结论,原告于第一次手术治疗后,由公安部门委托对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但经本院审核已被驳回,故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现原、被告双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医疗费45,062.89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聘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承包合约等相关证据,但该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事发时原告的实际收入及事发后的误工损失等情况,故本院参照2009年度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7个月(含二期手术),酌定误工费为7,840元。关于护理费与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定为3,675元、3,1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次数等情况,被告陈某、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赔偿300元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现原告根据2009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其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提出残疾赔偿金57,676元的赔偿,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提出鉴定费1,800元的赔偿,因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另,被告陈某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可在其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人民币45,062.89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误工费人民币7,840元、护理费人民币3,67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人民币45,062.89元中的人民币35,062.89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42,892.89元,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人民币40,000元,实付人民币2,89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95.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人民币189.50元,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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