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阶段滥伐林木罪存在的价值
导读: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由刑法对该罪状的表述表明滥伐林木行为所砍伐的是属于自己的林木,仅仅是侵犯了国家对林木资源的有序管理制度。
的确拥有丰富的森林资源不仅能提供进行经济建设所需的木材资源而且还减缓日益加剧的大气温室效应,改善我们赖以生存的空气质量,减少水土流失,意义非常重大,为此每年国家拿出数以亿计的宝贵资金进行植树造林,但却收效甚微,究其原因就在于管护的不到位,因此国家对林权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对广大的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一次性的缴纳一定的承包费,在数十年间承包经营期间林木的所有权归承包者所有,这必然会调动承包者的积极性,管护好每一棵属于自己的林木。
但是现行的林业政策规定林木的所有者砍伐自己的林木也必须报林业行政主观部门审批,否者以滥伐林木追究其违法或犯罪责任,而林业部门则往往按事先计划的规模和数量进行批准,加之林业部门不可能做到对山林情况完全知晓,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很难满足林木所有者的生产和经营所需,就会严重挫伤承包经营者的积极性;倘若在将何时砍伐林木、砍多少林木的权力让渡给林地承包者,承包者就会选择在林木生长的最佳周期内予以砍并可以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然后再行植树造林,既充分利用山地资源又可以做到山地常绿,无论对个人和国家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何乐而不为呢?
另外,民法理念作为现代法治的基石,一切法律的延续或诞生都要经过民法权利观念的洗礼,民法是权利法,他以一系列权利的设置来给人自由选择的空间,承认和弘扬人的理性,民法主张私法自治,私法优先,凡是公民私力可以妥善了解的事情,无需国家公权力画蛇添足。而林木的所有者砍伐属于自己的林木,却要由林业行政部门的审批,不然就要追究其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国家的公权力颇有滥用之嫌。
此外,就从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角度看,《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受法律的保护。按照基本的法理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否则无效;《刑法》作为下位法,其规定的林木所有者砍伐林木未经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却要被以滥伐林木罪追究林木所有者的刑事责任,显然《刑法》的规定与《宪法》发生了根本的冲突,《刑法》的规定自然无效,那么再追究林木所有者的刑事责任从根本上讲就无任何法律依据。[page]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随着社会法治的健全、经济的发展和林权制度的改革,滥伐林木罪已无存在的价值,应从《刑法》分则中予以删除。
作者单位:陕西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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