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质疑
导读:
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例频频见诸报端,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在法院行政诉讼收案中也占有相当比例。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常见的有:与户籍等有关的管理行为、土地发包行为及其他与村内公益事业有关的建设和管理行为。如:1、某地受理的某幼童诉其母所在村委会户口登记案。该幼童之母嫁往城镇,但户口仍留在原籍未迁出。该幼童出生后,其母欲将该幼童户口落在本村。该村不同意,该幼童以其母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行政诉讼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某汉族木匠在一以回民为主的村庄长期从事木工,后在该村落户、分地、建房。但在新近一次土地承包过程中,该村不再给其分配承包地,其起诉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诉讼案件;
3、某村以收取的荒地承包费修建已被乡教育组决定停办的小学,引起村内部分村民异议。村内部分村民起诉所在村民委员会的案件。
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村民委员会符合哪些条件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一问题在理论及实务界均存在争议,上级法院在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上也往往意见不一。认为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理由主要有:
1、《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赋予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的土地及其他事务有“管理权”,村民委员会对本村事务的管理是一种“法定权利”,村民委员会应视为法律法规职权的组织,因此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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