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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8 03:04:42 人浏览
  「摘要」

  近现代刑事诉讼理论一直将一事不再理原则指认为近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从理论上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与关照。但是,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囿于窠臼,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少有涉及也难有突破,本文从全新的视角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切涵义和价值根基,尤其是基本的运作机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与分析,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切涵义

  概念明确是理论推演的前提和条件。但是关于一事不再理的确切涵义,学术理论界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主要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代表性观点。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就是指“不论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对同一行为再启动新的程序”[1],广义说则认为“诉讼法上为防对于同一关系发生相抵触之裁判,且免虚耗劳费时间,或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起见,设有禁止更行起诉之规定,此在学说上谓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析言之: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此因诉一经提起,即生诉讼系属之效力,该诉讼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此种效力称为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或既判力。以上两种情形,自当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诉,自法律言之,即不得更行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2]狭义说与广义说的区别在于: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广义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涵括了判决的既判力与诉讼系属的效力两个层面,不仅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即禁止双重起诉也被视为一事不再理的内涵之一。那么,究竟狭义说与广义说何者更为确切呢?问题的解答需要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返本溯源的历史考察。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发轫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actioconsumiy+tuv)的法理和制度。古罗马人从古代朴素的物理的世界观出发,将诉权也看作物质的,由于在常识上物质的运动必然带来物质的消耗,因而他们认为诉讼权的行使也将导致诉权的消耗。根据时人的观点,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一旦限制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那么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实“施既决案件的抗辩”(exceptio rei judicatae)或“诉讼系属的抗辩”(exceptio rei in judicayale deductae),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不管怎样,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后,就不能再次说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这就是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ne bis in sadem)。[3]据此,在罗马法中,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是自案件发生诉讼系属后就产生的,而不是自判决确定时才产生。当案件尚在诉讼系属中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的双重起诉实施“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当案件的诉讼系属已判决确定而消灭时,被告对原告方的再次起诉请求不能系属于法院。可见,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涵括了诉讼系属的效力与判决的既判力这两层涵义。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双重涵义的产生与罗马法独特的审判制度密切相关。在罗马法中,案件的审理程序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每一案件,须由原告选向法官提出,就讼争进行陈述,被告可以进行申辩,双方并可互相反辩,在此基础上,由法官决定诉讼在法律上是否可以成立,是否应当受理,这就是“法律审理阶段”;如果是应当受理的讼争,就进入“事实审理阶段”,由法定的承审员审理,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法律审理的终点是“诉讼”,只有经过证讼,诉讼才能正式成立,案件才能诉讼系属于法院。同时,经过证讼,原告对同一案件不能再行起诉,因此,证讼为不得再行起诉的障碍,而不以判决确定为标准[4].据此,证讼的完成将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使案件系属于法院,同时导致原告诉权的消耗,原告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否则,被告可以实施“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其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罗马人称此效力为“一案不二讼”,意即禁止双重起诉,它构成了一事不再理的第一层涵义。尽管在法律审理阶段,证讼可以产生“一案不二讼”的效力,从而可以制止原告的好讼,但仍不能使已经判决的案件不再重开公争,例如在罗马程式诉讼中,“物件返还之诉”中的原被告双方的地位是分明的,如果被告败诉,由于他并未行使诉权,故“证讼”并不消灭其权利。所以,被告于败诉后仍可再行起诉,控告胜诉的原告。正是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罗马法学家逐渐在“一案不二讼”效力的基础上又发展出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发生在案件的事实审理阶段。如同证讼为法律审理的终点一样,判决为事实审理的终点,判决作出后,除发生执行的效力处,还发生“既决案件”的效力,嗣后,当事人双方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否则被告可以之作为抗辩事由实施“既决案件的抗辩”,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经过发展演变、进货为近现代诉讼中的判决的判力理论和制度,它构成了一事不再理的第二层涵义。[page]

  由此可见,初始意义上的或曰本来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包括两层涵义:1、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就此而论,应当说,广义说更为准确地把握住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切涵义,揭示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双重内涵;而狭义说将一事不再理直接等同于判决的既判力,无疑是缩小了一事不再理的内涵,有失偏颇。我国学理界长期以来秉持狭义说,因此在相关理论的建构上,有必要进行深刻的反思与批判。

  需要指出的是,古罗马诉讼实行的是刑、民事诉讼合一的制度,而在近现代社会,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相互区别、严格分离的,这就导致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不同诉讼领域中的具体涵义的差别。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系属的效力只能禁止原告就已起诉之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被告方仍可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就同一诉讼标的以起诉的形式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同时,民事判决的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仍可以就已经判决的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这是因为,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益冲突为目的,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将诉讼系属的效力和判决的既判力扩大到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权益冲突,人作为国家代表的检察机关垄断了起诉权(自诉案件除外),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均无起诉权,因此,刑事案件系属于法院后,不仅检察检察机关不得就已起诉之间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行起诉,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也不得望洋兴叹同一被告人之同一犯罪事实再行起诉,被告人也不得提起反诉;同时,判决确定后,不仅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不得再行起诉,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也不得再行起诉。但是,在刑事自诉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与民事诉讼具有更多的相似性。

  二、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根基

  一项程序或制度应当建立在对人类自身的理性分析基础之上,而不应仅仅根据历史传统。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于它对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以及在近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下的价值重塑。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活动,国家最初设立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在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上惩罚和控制犯罪,以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因此,查明案件真相意义上的“实体真实”一直被视为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目标。但是近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决定了其所追求的不可能是单一的价值目标模式,而只能是一个多元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在这一价值目标体系中,实体真实并非绝对的或曰排他的价值目标,它要受到其它价值目标的衡平与制约:一方面实体真实受到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制衡,国家不能为发现实体真实而置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于不顾,过度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在一个民主的社会结构中,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的个人权利之间应维持合理的张力,为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国家公权力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往往以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为代价,因此,国家公权力在行使时应当节制,因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而给予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应当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以内,不可过度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性活动,其启动与进行势必在一定程度上侵及公民的个人权利,为防止国家监用刑事司法权给公民个人权利造成不必须的损害,刑事诉讼在程序设计和运作上必须重视刑事司法手段的节制性,以实现国家公权力的自我限制和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不能为查明事实真相、发现实体真实而置公民个人权利于不顾,肆意践踏公民人权。另一方面实体真实还受到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制衡,国家不能发现实体真实而不计成本、不惜代价。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回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刑事诉讼也不例外。刑事诉讼本为人类的一种社会性活动,国家为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投入刑事司法领域的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这就要求任何理性化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都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必须遵循成本投入最少而产出最大的效益规律,必须重视程序的经济性,不能为发现实体真实而不计成本、不惜代价。[page]

  具体的技术体系离不开价值体系的指导,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这种多元兼容、相互制衡的状态已经深刻地影响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一方面与该价值目标体系相冲突的传统诉讼原则或制度被更为先进的现代诉讼原则或制度所取代,如封建纠问式诉讼中的有罪推定原则已为无罪推定原则所取代;另一方面一些传统的刑事诉讼原则或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得到了重新认识与挖掘,并按照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要求予以了重新诠释,在这方面最为典型的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根本价值在于维护奴隶主和封建领主的统治权威;但在近现代社会,一事不再理原则却经过重新诠释获得了新的价值根基,从而发生了价值嬗谈。现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立足于通过对刑事诉讼实体真实价值目标的合理抵制,来促成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实现,从而维持整个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平衡状态。具体而言: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国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对其拥的刑罚权,而国家正是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其刑罚权的,这样,尽管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与进行将会侵及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也有忍受的义务。但同时,国家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时也有义务保持节制,在程序上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应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一旦国家行使了这一追诉权,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起了追诉,无论结果如何,则该追诉权即告耗尽,嗣后,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否则,即属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将过度侵害被告人的权利。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设置正是为了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通过禁止检察机关对已经追诉过或尚未追讨中的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追诉,来有效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人权。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实现诉讼效益的重要途径是保持程序的经济发生,台湾学者陈朴生教授曾就此提出了两项规则:一为不“过剩”,即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如调查证据、询问、传唤等如属于不必要的,则不得为之;二为不“重复”,即已经起诉的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以终结其诉讼关系。”[6]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容正是禁止已经开启或者已经终结的刑事诉讼程序再次启动,其的正是为了避免程序的重复运作,实现诉讼经济。

  我国目前正经历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艰难历程,如何在摒弃以实体真实为单一价值目标的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构建多元目标兼容的现代刑事诉讼模式是我国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艰巨任务。在这样的现实语境下,重新认识和评价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和功能,对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机制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效益化,无疑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

  三、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运作机制

  作为一项运作性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操作性,它对刑事司法实践起着有效的指导作用,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其基本的运作机制。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对象

  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适用于同一案件。诉讼系属的效力只能禁止检察机关就已经起诉的同一案件双重起诉;判决的既判力也只能禁止检察机关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次起诉。那么,何谓同一案件?从法理上分析,刑事案件是由人的要素(即被告人)和物的要素(即犯罪事实)两部分所构成。所谓同一案件,指的是被告人与犯罪事实均相同的案件,即同一被告人之间同一犯罪事实。犯罪事实相同但被告人不同,或者被告人相同但犯罪事实不同的案件均非同一案件,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具体而言:

  1、被告人同一。原则上,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及于同一被告人。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及于已被起诉或已经判决的被告人,而不涉及其他共犯。例如甲、乙、丙三人共犯一罪,丙于案发后潜逃,检察机关仅对甲、乙两人提起指控,若丙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捕,检察机关对其追加起诉的,则法院应当受理,因为两次起诉的犯罪事实虽相同,但是被告人不同,因而并非同一案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产生禁止双重起诉的效力;同样,若丙在甲、乙两人被判决有罪后才被捕,检察机关对其另案起诉的,法院也应当受理,因为甲、乙两人的有罪判决的既判为不及于丙,不能禁止检察机关对丙再次起诉。另一方面,在被告人系替身犯的情形下,一事不再理的效力也不适用于真正的罪犯,如甲犯罪后,找到乙为其顶罪,乙遂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此时若甲被抓获而检察机关又对其捍控诉,那么法院应当受理,因为乙系冒名顶替,与真正的罪犯甲实非同一被告人,因而两次起诉的并非同一案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不产生禁止双重起诉的效力;同样,不论乙最终是获得了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判决的既判力均不及于甲,检察机关仍可对甲再次起诉。[page]

  2、犯罪事实同一。原则上,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适用于被告人已被起诉或已经判决的同一犯罪事实,不及于被告人的其它犯罪事实。例如甲犯杀人、强奸两项罪名,但检察机关起诉时只指控了杀人罪而遗漏了强奸罪,那么,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就仅及于杀人罪而不涉及强奸罪。若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对甲追加起诉强奸罪的,不属于双重起诉,法院应当受理;若检察机关在审判终结后,就强奸罪另行起诉甲的,也不违背判决的既判力,法院应当受理。另一方面,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事实而非同一罪名,也就是说,被告人因同一事实被以某种罪名起诉或判决后,检察机关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另外的罪名再次起诉,例如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甲犯贪污罪,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检察机关不得就同一事实又以另外的罪名如挪用公款罪再次起诉。但是,关于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究竟是指“同一事实”还是“同一罪名”,理论上尚有争议,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作法也不统一,在这方面法国颇为典型。法国最高法院曾认为“一事”是指“同一法律上的行为”,或者说是“同一罪名”,因此,对于已经按照某一罪名受到追诉并作出判决的“事实上的行为”,仍然准许“以另一罪名”再度提起追诉,这样,就有可能纠正已发生的司法错误。但是,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庭又于1956年3月20日作出了一项判决,就重罪法庭作出的无罪宣告作出了如下认定:(对某一犯罪事实)以杀人罪作出的“宣告无罪判决”,在其取得既判力之后,使按照“疏忽大意之过失杀人”的罪名(对这一事实)提出的新的追诉不予受理。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采认了后一种观点,该法典第368条明确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重新被拘押或起诉,即使是以其他罪名系案。”从这以后,法院判例广泛适用了《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所提出的规则。但是,最高法院于1983年5月19日作出判决认定,即使此前(对某一事实上的行为)以非故意(过失)杀人罪作出了有罪判决,(对此事实)以故意杀人罪作出了有罪判决,(对此事实)以故意杀人罪提起追诉仍然是符合规定的(正常的)。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又重新认可了“法律上的事实同一”的意见,这就等于准许就同一行为认定两个构成要件并不相同的罪名。[7]法国的反复反映出在这一问题上的两难选择,我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重心已转向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如果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理解为 “同一罪名”,那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就同一事实分别以不同的罪名反复多次起诉被告人,这虽然有利于纠正已发生的司法错误,最终发现实体真实,但确使被告人陷入讼累和不安定的状态,承受着超出其容忍义务的程序性负担,因此,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理解为“同一事实”,更符合现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取向。至于纠正已发生的司法错误,应该通过提起再审程序来加以解决。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生效时间

  1、诉讼系属效力产生的时间。所谓诉讼系属,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以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上,称为在诉讼系属中。[8]从时间角度看,诉讼系属自诉的提起时发生,至裁决确定时或撤回起诉时而消灭,因此,自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至裁判确定或撤回公诉这一段期间内,均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暨一事不再理的效力,禁止就同一案件双重起诉。检察机关就已经起诉之同一案件,于诉讼系属向同一法院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同一案件已向甲法院起诉后,又向乙法院起诉的,乙法院应根据竞合管辖制度加以处理,如无管辖权利不予受理。

  2、判决的既判力产生的时间。根据法理,判决自其确定时才产生既判力,所谓判决的确定则指判决已经不能通过通常申请的方法发生争议。[9]判决确定的具体时间,根据判决种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1)不允许上诉的判决即终审判决,自判决宣告时确定;(2)允许上诉的判决,自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3)撤回上诉的,自上诉人作出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时起,判决确定;(4)放弃上诉权的,自上诉权人作出放弃上诉权的意思表示时起,判决确定;(5)驳回上诉的,自驳回上诉的裁定确定时起,原判决确定。一旦刑事判决经由上述途径而确定,就产生既判力暨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嗣后,检察机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立法上和实践中并未采用“判决确定”的术语,而是使用的“判决生效”这一术语,两者在内涵上是基本一致的。[page]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适用

  由于调整对象的部分重合性,刑法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可能出现规范竞合,即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既构成犯罪又构成侵权,在发生规范竞合时,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可以同时并用的。行为人承担民事不应影响他承担刑事责任,反之亦然。[10]但是,由于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应分别通过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进行,因此,就存在行为人的同一违法事实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1、诉讼系属效力的适用。由于刑事诉讼代表的是社会公益而民事诉讼代表的是个人私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根据公益高于私益的原则,刑事诉讼被置于优先的地位。案件一旦被提起公诉,系属于法院,则对民事诉讼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单独提出的民事诉讼不再被受理。被害人要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民事两附带加以解决。在另外一些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国家如美国和日本,则将行为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但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也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而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才能按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因犯罪而造成损失的赔偿之诉。[11]

  2、判决的既判力的适用。判决的既判力有两项功能:一是消极功能,即对以同一案件提起的后诉,法院不予受理;二是积极功能,即必须以确定判决的内容为基础处理后诉,法院在后诉中不得作出与确定判决的内容不一致的判决。[12]由于规范竞合的原因,刑事判决的既判力的消极功能受到抑制,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并不能阻止民事法庭受理民事诉讼,但是,刑事判决的既判力仍发挥着积极功能,民事法庭在一定程度上仍受到刑事法庭已经作出的判决的约束,具体而言,“不允许民事法官无视刑事法官就构成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共同基础的犯罪事实的存在,其罪名以及对受到归咎的人查否有罪所作出的必要而肯定的决定。”[13]换言之,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将对民事诉讼产生既判力,民事法庭不得作出与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相矛盾的判决,例如刑事法庭判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则民事法庭不得判决被告人不构成都市侵权。

  但是,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的无罪判决却对民事诉讼不产生既判力,刑事上无罪并不意味着民事上无责任,例如在美国著名的橄榄球名星辛普森杀妻案吕,尽管刑事审判的结果是判决辛普森无罪,但随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仍判决辛普林应对其妻之死亡负有责任。这是因为:从实体上看,刑法所调整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有些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违法行为虽构不成犯罪,但同样侵犯了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了民法上的侵权,因此,刑法上无罪但民法上仍有责任;从程序上看,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目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严于民事诉讼,依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为有罪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则很可能认定为有责任。因此,刑事诉讼中的无罪判决不应对民事诉讼产生既判力。

  同样,民事法庭的判决对刑事法庭也不产生既判力。在刑事诉讼中,对民法法律关系的评断可能成为刑事法庭作出刑事判决的先决问题,例如刑事法庭要判决被告人虐待罪,首先必须认定被告人与被虐待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收养关系,而这一先决问题正是一种民法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刑事法庭应当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评原则以民法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作出裁判,即使民事法庭对刑事法庭目前要判决的行为的民法法律关系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刑事法庭也可以不受该判决的约束,[14]换言之,民事法庭的判决对刑事法庭不产生既判力,对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2条(民法上的先决问题)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罚性如果取决于以民法法律关系的评断的,刑事法庭应当根据对本案程序和刑事案件证据适用的规则,对民法法律关系作出裁判。”这是因为,刑事法庭拥有民事法庭所不能拥有的侦查与证据手段,这就使刑事法庭的判决比民事法庭的判决更能接近于事实真相[15],因此,民事法庭就民法上的先决问题作出的判决不宜对刑事法庭产生既判力。[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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