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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审理中对劳动者的动态保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01:01:49 人浏览

导读: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能否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判决起着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力量对比悬殊的时候,如何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成为诉讼中的一个问题。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这个问题表现得更为明显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能否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判决起着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力量对比悬殊的时候,如何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成为诉讼中的一个问题。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这个问题表现得更为明显。

  1.在举证能力上,与用工单位相比,劳动者处于明显的弱势。这种情况的形成,主要是由我国当前的国情所导致的。当前,我国劳动力过剩,社会就业能力不足,因此导致劳动者在确定劳动关系的谈判中不能平等地就有关的劳动权利和义务进行充分的讨论,再加上许多用工单位劳动制度不健全,甚至故意欺诈劳动者,使劳动者在就业时缺乏法律保护,在产生纠纷时,因不能就事前的约定进行举证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如用人单位拒绝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因就业困难,劳动者不得不在此情况下,继续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当出现纠纷时,因无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事实无法证明。同时,由于就业过程中所发生的文字资料和其他有关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主要存放在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再去用人单位获取相关证据,这在实践中是无法实现的。

  2.经济能力不足。与用工单位相比较,劳动者的经济能力不足尤为明显。这集中体现在劳动密集型行业之中。由于工资较低,一旦出现劳动纠纷,劳动者缺乏进行诉讼所必需的经济能力,影响诉讼活动:首先,无力交纳诉讼费用,无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其次,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会增加诉讼参与者的经济支出,对诉讼参与者本身也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要求。而用人单位一般没有上述障碍。

  3.法律知识与诉讼经验明显处于弱势。劳动者对于如何履行诉讼义务和行使诉讼权利缺乏了解,破坏了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和行使诉讼权利的平衡,进而影响诉讼的具体进程和诉讼结果,影响诉讼公正。

  法院对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应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劳动者依法提供的动态保护包括以下方面:

  1.法院应及时依法行使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主动实施的调查搜集证据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但是,鉴于劳动争议双方举证能力的巨大差异而导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诉讼地位的实际上的不平等,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应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行使法定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并在确定举证责任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这一做法在有关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确认。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6号)第一条关于有关劳动争议时间的认定标准,就是平衡劳动争议双方举证能力的具体规定。

  2.注重采用先予执行、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等诉讼手段对劳动者予以扶助。先予执行制度对防止劳动者因经济能力不足而影响其诉讼能力具有明显的扶助作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在案件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或暂时无法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及时依照有关的规定,对当事人可以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权力予以告知,并在当事人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后,及时作出允许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决定,从而避免因劳动者因无经济能力而无力涉诉的情况。

  3.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作为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审判程序,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及实现诉讼经济原则具有非常突出的作用。同时,简易程序的适用也可以缩短当事人实现自己民事权利的期限,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从而在更大程度上方便当事人解决自己的私权纠纷。由此可见,在当事人对诉讼效率有着较高要求的劳动争议诉讼中,更多的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案件是符合诉讼双方当事人利益需要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应尽可能的采用简易程序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司法解释实际上对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从而使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了更大范围的程序选择权,在法定的条件下可以按自己的意愿选择审理案件的程序,从而为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更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创造了条件。

  4.参照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制度对劳动者提供法律帮助。针对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因法律知识欠缺而导致在劳动争议诉讼中诉讼能力不足的问题,应通过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加以解决。当然,这一点绝非法院本身可以做到的,还需要其他部门的配合,需要立法的完善。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汪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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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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