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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某合作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6:13:17 人浏览

导读:

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合作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某合作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某合作公司上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合作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某合作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某合作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徐某、蔡某,被告中国某合作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1999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曾签订3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2010年9月30日,约定任培训部经理,税后月工资人民币9,604.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自被告发起成立上海某培训中心后,原告即担任该培训中心主任并至今,并一直在某路某号X楼X座的培训中心工作。2009年8月14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按9,604.20元/月支付2009年8月1日起的工资,要求被告向友邦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2009年度的补充养老保险金15,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2、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规定,证明被告为员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提出解约。

4、公证书,证明上海某培训中心系中国某合作公司(下称某公司)下属机构,原告系该培训中心主任。

5、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系法人分支机构,其所有财产均属某公司所有。

6、上海某培训中心章程,证明培训中心是某公司及其分公司职工共同投资成立,与被告不可分,被告是代表某公司行使权利,是为了增加企业活动、进行企业改革的一种产物。

7、工资单,证明工资由被告发放。

8、他公司向原告发送的信函,信函发送地是某路,收件人是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培训部长王某。证明培训中心是被告下属的培训机构、办公地点及原告岗位。

9、继续教育记录证书、审计报告确认书,证明原告未旷工,至今仍在上班。

被告对原告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不予认可,它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某合作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上海某培训中心是民办非企业法人,于2001年6月25日成立。由某公司出资20%,其余出资人均为个人,原告也是该培训中心的出资人之一。认可原告所述入职、签约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培训部门任部门经理,月工资由基本工资7,000元+津贴和绩效奖励4,000元组成。原告既担任被告培训部的经理,也兼任上海某培训中心的主任。

2009年6月30日上海某培训中心召开董事会,免去了原告主任一职,并同时告知被告免去原告培训中心主任一职。7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面谈,原告拒绝。7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公司报到,并交付规章制度,要求原告于7月13日到公司上班。7月13日原告未来上班。7月3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8月3日到公司报到,并告知了相应的后果,但原告仍未到岗。8月3日-13日,原告连续旷工。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并告知解约理由。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三份,同原告证据1。

2、上海某培训中心的相关材料(登记证书、章程、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2009年6月16日发出的董事会召开会议的通知及邮寄凭证、2009年6月30日董事会决议及邮寄凭证、7月3日发给培训中心财务人员的通知及邮寄凭证),证明上海某培训中心是独立的民办非企业法人,与被告没有隶属关系。2009年6月30日上海某培训中心董事会决议免去原告培训中心主任一职。

3、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三份,附考勤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面谈通知、2009年7月9日上班通知、2009年7月30日上班通知),证明公司多次与原告沟通联系,并告知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原告拒不执行。

4、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证明解约经过分公司工会同意,履行了相关程序。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回函(附邮寄凭证),证明2009年8月14日公司以严重违纪解约。

6、退工证明,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原告对被告证据1、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登记证书、章程的真实性认可。6月16日的通知真实性认可,但此时召开的董事会是非法的。6月30日的决议未见过。对证据3表示,7月30日的通知不清楚,但双方一直在沟通,原告一直在某路的岗位上,没有旷工。对证据4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连续旷工3天以上不符合事实。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证据1-7及被告证据1、3、5、6,原被告彼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它不能证明培训中心系被告下属机构;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然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据3中7月30日的通知,有邮寄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系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是被告内部的审批流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1999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约定原告任公司培训部门经理。月薪为基本工资7,000元+月岗位津贴及绩效奖励4,000元。

2001年6月25日,中国某合作公司与原告等个人,共同投资成立上海某培训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原告任该培训中心主任一职,并在该培训中心所处的某路上班。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

2003年5月,原被告签署“关于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规定”,载明:公司自1999年1月起实行为职工投保个人补充养老金的保险制度。保险缴费期10年。员工自签署聘用合同之日起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后,可自动继续享受该保险。员工在十年服务期未满时因个人原因或因违反聘用合同而离开公司,则将不再享有保险。……。

2009年6月16日,培训中心通知原告于6月30日参加董事会,讨论议题为培训中心主任的任免。6月30日,培训中心董事会决议:任命梁孟权为培训中心主任,免去王某培训中心主任职务。是日,原告未出席董事会。2009年7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7月13日赴公司报到,安排工作事项,原告未按通知前去;7月30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于8月3日到公司报到,并告知不按规定办理相关请假手续,按旷工处理,原告仍未去,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8月14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9年8月2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按年度为原告缴纳补充养老保险金。

被告考勤管理规定的“违纪处理”章节载明:连续旷工3天或年累计旷工5天,属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解除该员工的劳动合同。

王某(申请人)于2009年10月21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中国某合作公司上海分公司(被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并按11,91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2009年8月1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并补缴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补充养老保险。该委裁决:对申请人之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系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理应遵守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虽为上海某培训中心主任,但并未与培训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当培训中心免去原告主任一职后,原告应当立即回被告处工作。在被告数次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后,原告始终置之不理,原告此举显然为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被告以原告旷工、严重违纪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系企业的自主行为。原被告对此有明确约定,员工离任后,不再享有该保险,故原告要求享受2009年补充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子银

书 记 员 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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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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