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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5:24:09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朱某,男。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

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自己于2007年9月1日到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工作至2008年10月30日止,被告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自己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8,000元,2009年1月13日,自己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给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000元、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的加班工资9,680元、报销因工作产生的交通费用等1,873.30元,并补缴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2009年6月20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自己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故自己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给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3,000元、报销因工作产生的招待费、交通费用等1,873.30元,并补缴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之后原告朱某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由劳动关系转为合作经营关系,故在本案中放弃其主张的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30日的工资及在合作经营期间发生的招待费、交通费1,873.3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奉劳仲(2009)办字第171号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被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现原告朱某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

2、《业务提成说明(聘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朱某于2007年11月16日被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聘为副总经理兼业务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3、送货单(白色存根联)51份、送货单(红色客户联)58份、业务清单53页,旨在证明原告朱某在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工作期间完成很多业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证人杨继光、汪道军、张开坤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朱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对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明力。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对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仅盖有业务专用章,未加盖被告公章,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没有异议,第二次庭审时对其真实性又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并没有证据3上加盖的业务专用章,对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认为证人所述均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杨继光、汪道军、张开坤对其身份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曾在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工作,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2、3、4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虽然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2、3、4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业务提成说明》1份,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聘用原告朱某为副总经理兼业务员,并对提成比例作了约定,但未另外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朱某在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工作期间,在厂内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按月给付原告朱某工资2,000元。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合作经营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的五层纸板流水线车间。合作期间不享受工资待遇。2009年1月13日,原告朱某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给付原告朱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000元、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的加班工资9,680元、报销因工作产生的交通费用等1,873.30元,并补缴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2009年6月20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朱某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为此,原告朱某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给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3,000元、报销因工作产生的招待费、交通费用等1,873.30元,并补缴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之后原告朱某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由劳动关系转为合作经营关系,故在本案中放弃其主张的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30日的工资及在合作经营期间发生的招待费、交通费1,873.3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在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工作,已提供聘书、送货单、业务清单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现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无证据证明已与原告朱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给付原告朱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16日双倍工资差额17,103元。对原告朱某主张的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16日期间拖欠工资,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无证据证明已发放,故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应予以支付。对原告朱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因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朱某主张的补缴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须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且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 2008年10月原告朱某工作亦未满月,故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应为原告朱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16日双倍工资差额17,103元、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16日期间拖欠工资7,103元,合计24,206元。

二、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朱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以明

审 判 员 顾威

代理审判员 乔栋

书 记 员 徐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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