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诉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导读:
原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
委托代理人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普善路。
法定代表人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姚×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自2008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原告担任人事总监,月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2000元。2008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岗位津贴确认书,约定原告岗位津贴为12500元,自2008年11月10日起生效,该津贴内包括车贴、饭贴、通讯贴、高温补贴等所有福利性津贴。2008年12月6日,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亦未通知工会,故要求自2008年12月8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按每月16000元支付2008年12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工资。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故被告在试用期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酒店人事总监,双方于2008年11月13日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止,试用期为本合同期限最初的两个月。合同中关于录用条件约定如下:“学历文化:本科。身体状况:身体健康,无任何恶性传染病。工作技能:1、依据公司的战略目标,组织编制和实施人力资源的规划和目标。2、负责本公司招聘、录用、晋级、培训、绩效考核、离职等方面的制度建设。3、负责制定本部门管理制度及日常工作流程,主持本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4、领导、协调各部门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5、为公司年度经营业务与管理的有序开展提供保障与支持。6、人力资源成本的控制与合理使用。7、组织结构的优化与人员编制的确定。8、组织领导公司的培训计划,达到开发人才,提高员工素质,增强公司发展的目的。9、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员工的积极性,建立企业文化。10、对劳动与社会保障中所产生的纠纷及其他相关问题进行妥善处理。11、定期审阅下级提交的招聘、薪资、考核、培训等书面报告,并作出相关工作指导。12、配合业主方处理相关人事事务。13、上级领导交付的临时性工作。其他:1、遵守日常基本行为规范;2、遵守公司下发的各类规章制度;3、按时间节点完成公司领导在日常工作或例行会议上明确交办的目标任务;4、通过试用期考核。”被告还于同日向原告送交一份《岗位津贴确认书》写明:“王×先生:您好!根据您的工作岗位、经历、技能等给予您月岗位津贴(税前)人民币12500元。此津贴自2008年11月10日起生效(此津贴内包括车贴、饭贴、通讯贴、高温补贴等所有福利性津贴)。”原告在确认书上签名。
另查明,200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王×:你好!你自2008年11月10日进入我司担任酒店人事总监工作,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你所在的岗位录用条件及岗位职责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作为一名人力资源总监,在试用期内您被发现以下问题:1.招聘工作把关不严,录用明显不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且未对其工作背景进行审查;2.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不及时,反馈信息不真实;3.受到集团委托的酒店管理公司2次口头警告。结合你上述工作表现和直接主管对你的试用考核意见,无法通过该岗位的试用期考核,更无法领导、开展部门工作。据此我们认为你不符合我公司酒店人事总监的录用条件及任职要求,请于12月8日下午17:00前办理完成相关移交手续,我公司依据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你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8日终止。”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又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按每月16000元支付至裁决之日期间工资。该委员会于2009年5月4日作出闸劳仲(2008)办字第1276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两份员工调查函(传真件),用以证明原告招聘了不符合被告录用条件的员工,原告以该证据是传真件为由,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供了证人徐真的书面证词一份,以证明原告未及时与徐真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认为徐真是被告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对其证词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8)办字第1276号裁决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岗位津贴确认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对其工作职责是明知的,经被告对原告在试用期内工作表现的评估,认为原告无法通过该岗位的试用期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能就其抗辩意见提出相关证据,其意见无法采纳。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按每月16000元支付2008年12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要求自2008年12月8日起恢复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王×要求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按每月16000元支付2008年12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百勤
书 记 员 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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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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