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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安公司与樊慧明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682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4:27:21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银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安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金碧路293号。法定代表人李德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天法,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群峰,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在银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银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安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金碧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天法,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群峰,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在银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昆明市金碧路293号,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慧明,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现待业,住中轻依兰集团公司宿舍丁栋108号。
委托代理人郭忠,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车配良,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银安公司、樊慧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安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耿天法、赵群峰,上诉人樊慧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车配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于2003年11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05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为期2年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被告在原告工程部从事维修工作。原告收取被告合同违约保证金1000元。2006年3月13日,被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经原告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后,被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作出五劳仲字[2006]第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该仲裁裁决中要求其退还合同违约保证金1000元的裁决。被告则向一审法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1、两年(2004年4月至2006年3月)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及25%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29694.70元;2、支付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2003年11月至2006年4月的医疗、养老保险费用7128元;3、退回违法收取的保证金1000元;4、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240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本案原告向被告收取1000元,该费用根据原告出具的发票已明确为合同违约保证金。另外,原告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而不是在被告违约时向被告收取该费用。原告向被告收取该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应将该费用退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加班工资,为此提交了排班表。原告否认被告有加班,为此提交了工程部班次时间、考勤表、工作交接记录作为反证,原告所举证据已证明其对工作时间的安排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辩解予以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对于与之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原告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承担缴费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此负有行政管理职责。本案被告在原告没有为其办理医疗和养老保险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将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数额支付被告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昆明银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被告樊慧明合同违约保证金1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仲裁受理费20元由被告承担。仲裁处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银安公司、樊慧明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银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樊慧明保证金1000元是错误的,樊慧明交给上诉人的1000元是劳动合同违约金,而不是保证金,提前收取该款是为了便于公司管理,且系樊慧明自愿交纳,若合同期满,在樊慧明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是要退还该款的。现樊慧明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故该款应作为违约金予以收取,上诉人无义务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退还该款项;2、本案诉讼费由樊慧明承担。
樊慧明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一审中,银安公司答辩称存在少量加班但已支付了加班工资,而一审却否认上诉人有加班情况,互相矛盾。银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其亦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排班表,真实记录了上诉人的加班时间,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也证实了该事实。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认定有误,进而导致一审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对银安公司是否应当为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或直接给予补偿判决错误。一审已查明上诉人在银安公司处工作期间,银安公司一直未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该后果完全是由于银安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故银安公司应当承担补交或补偿的责任;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辞职的真实原因认定错误。正因为上诉人长期处于延长工作时间而得不到相应的报酬,且银安公司不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这才导致上诉人要求提前解除与银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是迫于无奈才写了一张所谓的因自身原因而辞职的申请书,该申请书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银安公司胁迫所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提的独立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银安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1、上诉人银安公司是否应将其收取的违约保证金1000元退还给上诉人樊慧明;2、上诉人樊慧明要求上诉人银安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社保费用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来审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关于上诉人银安公司是否应将其收取的违约保证金1000元退还给上诉人樊慧明的问题。根据上诉人银安公司开具的其收取该款的发票,足以表明其向上诉人樊慧明收取的该1000元就是保证金;至于上诉人银安公司辩称该款是违约金不是保证金,发票上的款项名称是由于其书写错误所致,由于上诉人银安公司未能就该辩称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亦与其自己开具的发票内容相悖,故上诉人银安公司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由此可见,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银安公司向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樊慧明收取该违约保证金1000元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项法规规定,故上诉人银安公司应当依法将该笔款项退还给上诉人樊慧明,而上诉人银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樊慧明要求上诉人银安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社保费用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针对加班费。上诉人樊慧明为证实其主张的长期加班的事实,重申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排班表,而上诉人银安公司为反驳上诉人樊慧明的该项主张,重申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考勤表和交接班记录等证据,由于上诉人樊慧明提交的排班表(打印件)无相关人员的签章确认,不足以直接证实其是否存在加班的实际情况,而上诉人银安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交接班记录(原件)有相关人员的签章确认,作为反映劳动者工作时间和情况的原始证据,该考勤表和交接班记录足以直接证实上诉人樊慧明是否存在加班的实际情况,故上诉人樊慧明提交的该排班表不足以反驳上述证据,因此,根据上诉人银安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交接班记录,表明上诉人樊慧明并不存在长期加班的情况,故而,上诉人樊慧明要求上诉人银安公司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针对社保费用。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此可见,医疗、养老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费的范畴,该项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纳,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收取。因此,现上诉人樊慧明要求上诉人银安公司将应向社保部门交纳的医疗、养老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其的诉求,明显与上述法规规定不符,故上诉人樊慧明的该项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必须指出的是,在上诉人樊慧明与上诉人银安公司之间存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银安公司应当为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樊慧明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交费义务,这是上诉人银安公司必须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第三,针对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樊慧明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内提出的辞职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樊慧明要求上诉人银安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樊慧明认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提出辞职的申请,因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上诉人樊慧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进而,上诉人樊慧明要求上诉人银安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银安公司、樊慧明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明银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由上诉人樊慧明负担25元。
上诉人昆明银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25元;上诉人樊慧明已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章亮
审 判 员 陶 磊
代理审判员 余 锋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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