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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上海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4:06:50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某某省某某村,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被告上海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骆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某某省某某村,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

被告上海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骆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期限至2010年6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人民币8,000元,年薪14万元,余额在年终考核后补齐。被告另外每月支付其午餐补贴200元,交通补贴150元。被告规定每周工作5.5天,每天工作时间未作规定,其每周六加班3小时,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2008年4月3日,被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同年4月29日,被告支付其2008年3月1日至4月3日工资、午餐补贴、交通补贴共9,273.10元,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各8,676元,2008年1月至3月车贴1,250元,合计27,875.1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4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8,436.58元,补足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3,757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补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5,652.50元,并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补发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3日年薪差额11,505.76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录用通知书及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双方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

2、工资明细表。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以及加班情况。

3、绩效考核奖金发放表。旨在证明其年薪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入职,基本工资为8,000元,其他补贴为350元,年薪14万元,余额应在考核合格后予以发放。其公司规定上班时间为9:00-12:00,13:00-17:30,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7.5小时,周六工作3小时,每周工作40.5小时,其公司同意支付每周超时工作0.5小时的加班工资。原告在工作中未能完全履行岗位职责,不能胜任工作,其公司于2008年4月3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工作表现不达标,原告无权获得年薪差额。其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按照最高限额支付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存在欠额。其公司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付款凭证。旨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

2、2007年度考核表及2007年年薪结算表。旨在证明原告获得2008年度年薪差额应以考核为前提。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0年6月1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人事行政部门担任经理职务,实行年薪制,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年薪差额根据年终绩效评估情况补足。第一年年薪总额为14万元,第二年薪资调整根据原告业绩表现及双方商定的结果确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每月为原告提供工作餐补贴200元,交通补贴150元。被告规定每周工作5.5天,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时间为9:00-12:00,13:00-17:30,周六的工作时间为9:00-12:00。2008年1月,被告对原告2007年度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考核得分为3.25分。2007年6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8,263元(不包括每月餐费补贴及交通补贴350元),被告按照原告年薪14万元的标准核发了原告工资差额23,576.37元。双方未对2008年度薪资调整事宜进行协商。2008年4月3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了原告2008年3月至4月3日工资9,273.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各8,676元,车辆补贴1,250元。

2008年6月2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4月3日加班工资1,414元;(二)、被申请人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差额82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恪守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实行年薪制,年薪差额根据年终绩效评估情况补足,第二年薪资调整根据原告业绩表现及双方商定的结果确定。2008年1月,被告在对原告2007年度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后,未对2008年度的薪资进行重新协商,故原告2008年度的年薪应延续上年度的标准即14万元予以确定。原告于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3日共领取工资24,923.10元,差额部分被告应予补足。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3日工资差额11,505.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胜任工作致使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权获得年薪差额的抗辩意见,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对年薪支付条件存在争议,被告并无拖欠原告工资的故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薪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6个月不满1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7年度的月平均收入为8,263元,2008年度的月平均收入为21,462.85元,高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2008年度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数额支付,分段计算后,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8,469.5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76元,不存在欠款。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标准为职工离职前一个月的正常出勤日工资,原告于2008年3月已经领取的工资为8,35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8,676元,已经高于原告应得的金额。被告未欠付原告上述两项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补足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3,757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5,652.5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第二条予以确认。

原告每周工作时间40.5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每周超时工作0.5小时的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周超时工作3小时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以每周超时加班0.5小时为基础所确定的加班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3日工资差额人民币11,505.76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82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4月3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414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周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娄?[

书 记 员 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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