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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荣与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3:49:13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彦荣,女。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开集团)。李彦荣因与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开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5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晋开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彦荣,女。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开集团)。

李彦荣因与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开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5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晋开集团2007年12月3日解除与李彦荣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补偿其从2007年8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时的应得报酬。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以(2008)顺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晋开集团解除与李彦荣劳动合同的通知,补发李彦荣自2007年9月以后的各项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晋开集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以(2009)汴民终字第351号裁定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顺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又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李彦荣和晋开集团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彦荣于1991年11月到原开封化肥厂工作,该厂改制后至今在晋开集团动力分厂供气车间302工段工作,2004年6月1日与晋开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7年8月晋开集团根据《晋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度工资分配及考核方案》和《关于动力车间实行“服务职能与工资挂钩”的考核办法》扣发了李彦荣的浮动工资及部分考核工资。2007年8月9日至13日李彦荣三次参与了部分员工聚众上访,在8月10日手拿话筒与公司领导对话,询问本人工资的事情,并说“如果樊总不给工人办事,请樊总回去”。晋开集团根据《员工奖惩条例》第四条第七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7年8月22日将晋开集团会议纪要送达给李彦荣,解除了与李彦荣的劳动合同。李彦荣不服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诉,仲裁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汴劳仲裁字(2007)第121号裁决书,裁决晋开集团继续履行与李彦荣的劳动合同。2007年11月30日晋开集团对李彦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体检后,再次解除了与李彦荣的劳动合同。李彦荣于2008年3月17日到公司领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于2008年4月8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汴仲不字(2008)第37号通知书,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彦荣不服于2008年4月27日诉至顺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晋开集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补偿、赔偿退还各种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晋开集团辨称已于2007年12月4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了李彦荣,但其提供的文件签收单上仅有三名该公司职工的签字,并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员签字证明向李彦荣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时遭李彦荣拒收的事实,故对其辨称不予支持。本案应以李彦荣自认的2008年3月17日拿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李彦荣于2008年4月8日申请仲裁并未超出申诉时效六十日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李彦荣于2008年4月8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晋开集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赔偿、补偿各种费用,仲裁院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彦荣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应当受理,并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另外,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上述规章制度对企业进行管理。本案晋开集团根据晋开人字[2006]86号文、[2007]16号文及《关于对动力车间实行“服务职能与工资挂钩”的考核办法》对员工工资的发放进行管理,扣发了李彦荣8月份的浮动工资及考核工资的一部分不属于无故扣发。李彦荣在与晋开集团交涉的过程中,尽管其言行有过激之处,但认定其具有煽动、组织行为的证据不充分,故晋开集团按照其《员工奖惩条例》第四条第七款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李彦荣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李彦荣要求撤销晋开集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晋开化工有限公司二○○七年度工资分配及考核方案》的规定,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工资、奖金组成,其中基本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技术津贴,岗位绩效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夜班津贴+加班工资+职务津贴,奖金对于生产职工来说就是考核工资,是对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奖励。李彦荣关于要求补发2007年8月21日以后应得工资每月1200元和22个加班费2640元及其它损失980元的诉讼请求中,补发2007年9月份以来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按公司实际发放情况而定)及已实际发生的加班费用、津贴应予支持。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李彦荣关于要求晋开集团缴纳各类应缴纳的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彦荣要求晋开集团补偿被扣2007年8月份160元的工资,赔偿损失、退还住房公积金、给付劳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晋开人字[2006]86号文、[2007]11号文、[2007]16号文、[2008]28号文、《关于对动力车间实行“服务职能与工资挂钩”的考核办法》相关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晋开集团关于解除与李彦荣劳动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与李彦荣的劳动合同;二、晋开集团自判决生效后当月起补发李彦荣自2007年9月以后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津贴等每月工资954元(含每月的养老金55.2元、失业保险金6.9元、医疗保险金10.2元);三、驳回李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晋开集团承担。

宣判后,李彦荣和晋开集团均不服提出上诉。

李彦荣上诉称:1、一审判决依据的工资标准是2007年7月的工资标准,而现在的工资标准是1080元,应予纠正,按现行工资标准补发;2、晋开集团克扣、停发李彦荣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等行为均是违法行为,应向李彦荣支付双倍的工资及赔偿金;3、现在李彦荣已满4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要求晋开集团按照公司职工的待遇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晋开集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晋开集团于2007年12月4日向李彦荣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有当时签署的送达回证为证,一审认定不超过申诉时效错误;李彦荣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证据不充分严重损害了晋开集团的利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合同法尚未生效,应适用当时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新的劳动合同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李彦荣的上诉理由晋开集团辨称:1、2007年9月以后李彦荣根本没有到公司上班,不应支付其任何报酬,更不应享受正常的工资上调;2、对李彦荣的处理是经过集团公司慎重研究作出的决定,公司没有任何不当之处,不应支付任何赔偿;3、年满45周岁从事有害工种的工人个人提出申请,经集团公司同意可以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这一年龄不是法定必须办理退休的年龄。应驳回李彦荣的诉讼请求。

针对晋开集团的上诉理由李彦荣辨称:1、公司无故扣发工人工资,上诉人有权找领导问个究竟,在整个事情过程中,上诉人李彦荣没有任何过错,其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的时间是2008年3月17日,申请仲裁时不超过时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晋开集团于2008年2月对该集团职工进行了工资普调,李彦荣(参照与其进厂时间、工龄一样的职工)的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等)上涨210元。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开封市医保中心档案显示,李彦荣的养老金、医保金从2007年9月开始欠交。

本院认为,晋开集团第二次与李彦荣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提供的签收单上注明李彦荣拒收,仅有该集团三名职工签字证明,时间为2007年12月4日,对此李彦荣不予认可,其称收到该通知的时间是2008年3月17日。因签字证明的人员均系该集团职工,不是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故晋开集团称已于2007年12月4日将通知送达给李彦荣本人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晋开集团关于解除与李彦荣劳动合同的通知正确,晋开集团应为李彦荣补缴“三金”、补发李彦荣自2007年9月以后的各项应得工资(含李彦荣应缴纳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并应按照2008年2月集团内部普调工资的标准为李彦荣调整相应的工资。另外,因李彦荣从事的是有害工种,按照相关规定经其本人申请,年满45周岁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现在李彦荣已年满45周岁,其要求晋开集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因李彦荣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时间为2008年3月17日,即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故一审法院适用此法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顺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李彦荣劳动合同的通知;

三、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彦荣补缴拖欠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并为其办理相应的退休手续;

四、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补发李彦荣自2007年9月至退休时的工资(含其本人应承担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2008年2月起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发放);

五、驳回李彦荣和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杨开兰

代理审判员 孙玲玲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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