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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青萍与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3:16:20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反诉被告)陈青萍,女,汉族,196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权,男,汉族,1969年出生,系原告丈夫。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温县招贤乡仓头村。法定代表人林麟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

原告(反诉被告)陈青萍,女,汉族,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男,汉族,1969年出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温县招贤乡仓头村。

法定代表人林麟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青萍因与被告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王军权,被告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治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青萍诉称,从2007年5月起,原告经与林麟青反复协商,辞去了建业集团物业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决定到林麟青个人开办的温县双源精工柴油厂工作。同年8月1日,原告与温县双源精工柴油厂签订了劳动合同,林麟青代表该厂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开始在温县工作。但从2008年8月至10月,原告未领到工资,只好离职,被告却对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温县双源精工柴油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事实上仲裁庭已查明,被告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系新成立的公司,与温县双源精工柴油厂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已在林麟青开办的单位工作了14个多月,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根本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的申请,以劳动合同只有林麟青个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公章为由,裁决已实际履行14个多月的劳动合同未生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认定被告无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主体资格,确认原告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并已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两个月零17天的工资42 000元、经济补偿金9 000元、赔偿金25 000元,共计款76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反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承担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反诉要求原告退还预收20万元年薪中的187 112.33元。公司认为,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必备条款,而且是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循的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情况下所签订,应属无效合同。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问题和有关内容违法问题。1、该合同用人单位的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列明,于法不合。2、该合同劳动者陈青萍身份证件和住址未列明,于法不合。3、法律规定应当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而该劳动合同未约定,于法不合。4、法律规定应当明确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而该合同根本没有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却约定了原告的休息和休假权利,权利义务不对等,于法不合。5、该劳动合同虽然对劳动报酬有约定,但约定的一次性预付年薪20万元,该支付方式有违按月支付和在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后支付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原告在没有任何劳动付出的情况下,即一次性获得年薪20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保证给用人单位创造200万利润的承诺,未在合同中列明,完全是一种欺诈行为。6、该合同约定“在一年期满后按月及时支付 贰拾万元年薪”给用人单位埋下了重大隐患,按此约定,用人单位要在第二年每月支付20万元,第二年 劳动报酬就是240万元。7、 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等内容,但该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显然是不合法的。8、除上述之外,该合同还存在以下违法内容:一是约定原告年薪20万元不含税是违法的。二是约定由劳动者自行解决养老、统筹费用违法。三是将属于企业及工会享有的对违反劳动纪律人员的处理权,却赋予给了原告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四是约定在与原告解除合同时已支付的工资用人单位无权要求退回无法律依据。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问题。1、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经过了一段时间的酝酿和协商,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不仅利用了其丈夫是专业律师的优势条件,而且还利用在酒桌上被告方签订合同的人醉酒神志不清和求才心切的情况下,在原告预先打好 的合同书上,由身份不明的林麟青签了名。2、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商谈的聘用期限是一年,但合同却变成了二年,原告及其丈夫心里清楚,其夫妻二人的目的不仅是一次性获取一年的年薪20万元,而且还要趁机变相将另外借的20万元,也作为第二年的年薪给提前收取了。事后当林麟青清醒时,深感上当受骗,但碍于面子,不愿声张,只是在事后借故向原告及其丈夫以借款名义要回了50 000元。3、重要的是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答应给单位创造200万的利润,但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对这些条件只字未提。4、令用人单位不能接受的是,无论原告工作好坏,在合同期内解除合同,原告已取得的年薪用人单位无权要回,这与合同签订前双方协商的不一致。

(三)、关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

1、合同约定2007年8月1日原告到单位上班,但却于8月8日才到单位上班。2、原告到单位后,不是一心一意扑在工作上,而是玩电脑炒股票。3、原告偶尔到车间看一下,也是打着洋伞,工人们看后,议论纷纷。4、不学无术,对企业的专业技术用语说不出个一二三。5、原告作为总经理,工作时间都保证不了,星期一上班,八点钟之前,从未到过厂里,一般都是11点才到厂里,星期五下午回郑州。6、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工程师发生矛盾,致使工程师无法工作不辞而别,在此情况下,原告借口去武汉学习,请假离开厂里,直到2008年7月28日才回到厂里。

(四)、关于原告诉讼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不成立问题

1、关于被告是否有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如果被告无申请仲裁的资格,那么,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工资,怎能成立?被告就是在温县双源精工柴油厂的基础上改制而设立的,之后原告也在被告单位工作。

2、原告主张的76 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劳动合同是否生效并不以原告诉称的已实际履行为标准,而应以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标准。本合同最后一条明确规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该合同在未明确林麟青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情况下,未加盖单位公章,故合同是不生效的。合同成立不一定生效,合同生效不一定有效。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的反诉成立,要求原告退还187 112.33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无请求确认原告与原温县双源精工柴油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2、如果被告具备主体资格,该合同是否有效。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能否成立;被告要求原告退还187 112.33元,能否成立。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双源精工柴 油厂工商档案。2、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3、2007年8月1日原告与温县双源精工柴 油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申请仲裁的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与温县双源精工柴 油厂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不具备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质证称,两个企业在法律上虽不是同一主体,但事实上两个企业是不能分开的,温县双源精工柴 油厂注销时,写明是改制需要,厂地、厂房、负责人都是原来的,没有变更。

围绕该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温县双源精工柴 油厂工商档案,证明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具备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质证称,温县双源精工柴 油厂与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工作14个月,到2008年4月温县双源精工柴 油厂被注销,以后是受林麟青指派工作。

围绕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在第一个焦点问题时已提供的2007年8月1日原告与温县双源精工柴 油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并称温县双源精工柴 油厂系林麟青个人开办,合同上有林麟青的签名,证明合同有效。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合同法规定要有明确的用工主体,作为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合同下方甲方的签名应为温县双源精工柴 油厂,而不是林麟青个人,还应加盖公章,合同内容也不合法。

围绕该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8月1日原告与温县双源精工柴 油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出具的20万元收条一份,证明合同无效。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20万元不是当天给的,而是在之前被告打到原告丈夫的卡上了,当天没有给钱。被告反驳称,20万元是当天给原告的,与之前打到原告丈夫卡上的20万元不是一回事。2、被告申请证人孙小锋到庭作证,证明2007年8月1日证人和林麟青去温县城取款20万元,然后去郑州同原告在饭店吃饭时签的合同,将20万元给了原告,并证明温县双源精工柴 油厂变成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时,是证人和原告去工商所办的手续。原告除对证人孙小锋证明和原告一起去工商所办理变更手续的证言无异议外,对其他证言有异议,称证人是林麟青的司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系伪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围绕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8月至10月从郑州到温县的车票6张。2、2008年6月至10月原告与被告单位及林麟青本人的电话通话记录9张。3、2008年8月至10月电子邮件7张。4、2008年10月10日工作移交清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2008年8月至10月在温县工作。被告质证称,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14个月零17天;对电子邮件,有些不是通过被告公司发的,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对2008 年10月10日移交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称移交后原告还上班有异议;车票中有到孟州的,原告去干啥不清楚;另电子邮件也能证明温县双源精工柴 油厂演变到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是客观真实的。

围绕该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材料,包括仲裁申请书、答辩状、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2、2008年10月10日工作移交清单。3、2007年12月28日原告报销的交通费粘帖单,证明原告之后没有在被告处上班。4、2008年7月至10月原告给林麟青发的短信4条,证明这期间原告没有上班。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交通费粘帖单被告仅提供了2007年12月28日之前的,2008年以后的未提供,短信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为被告工作。5、被告单位所写的原告陈青萍实际工作时间表,共计196天,按每月2 000元计算,原告应退还被告款187 112.33元。原告对该工作时间表有异议,质证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2008年1月至7月没有在被告处上班,短信只能证明那一天没有上班,在双方对合同是否有效还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以这些标准来计算原告的工资。6、被告申请证人原长武、王纯祥、王新芳到庭作证,证人原长武证明 2007年12月原告去武汉学习,2008年8月原告又去厂里;证人王纯祥证明原告每星期一大约是10点钟到厂里,2007年12月原告说去武汉学习,几个月后才回到厂里。证人王新芳证明原告经常在其办公室炒股。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质证称,证人均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王新芳与林麟青有亲戚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被告都提供的温县双源精工柴 油厂工商档案、2007年8月1日原告与温县双源精工柴油厂签订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0日工作移交清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2008年8月至10月从郑州到温县的车票6张、2008年6月至10月原告与被告单位及林麟青本人的电话通话记录9张、2008年8月至10月电子邮件7张,对被告提供的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告出具的20万元的收条、2007年12月28日原告报销的交通费粘帖单、2008年7月至10月原告给林麟青发的短信4条以及仲裁材料(包括仲裁申请书、答辩状、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由被告方制作的原告陈青萍实际工作时间表,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该工作时间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故该工作时间表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证人原长武、孙小锋、王纯祥、王新芳到庭所作证言,原告除对孙小锋证明和原告一起去工商所办理企业变更手续的证言无异议外,对其他证言均提出了异议。因该四证人均系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原告是否上班,应有单位考勤等记录来证明;另外原告收到的20万元年薪,是签订合同时交付,还是之前通过其他渠道交付,不影响本案双方认可的原告收到温县双源精工柴 油厂给付20万元年薪的事实的认定,故该四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陈青萍与林麟青系朋友关系,陈青萍原在河南建业集团物业公司任副总经理,林麟青于2006年开办温县双源精工柴油厂。2007年原告陈青萍与林麟青协商,由林麟青聘请陈青萍到温县双源精工柴油厂任职。2007年8月1日下午,林麟青同司机一起到郑州,确定聘任陈青萍事宜,晚间 ,在郑州某饭店就餐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甲方为温县双源精工柴 油厂,乙方为陈青萍。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聘用期限:聘用期为两年,从2007年8月1日到2009年8月1日。二、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权利……2、甲方义务:(1)在聘用开始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年薪贰拾万元(不含税),并在一年期满后按月及时支付贰拾万元年薪。(2)为乙方安排在当地必要的居住及生活条件。(3)负担乙方出差费用及补助,并负担乙方往返生产场所至家中的交通费(每周往返一次的费用)。……2、乙方义务:自费解决相关养老、统筹费用;违纪责任:如甲方在合同期内解聘乙方,已付的工资报酬无权要求乙方退回;如乙方在合同期内 因个人原因辞职,应按实际工作时间,按年薪标准折算后,退还剩余期间的工资报酬。三、本合同双方签字 、盖章后生效”。林麟青和陈青萍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陈青萍给林麟青 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载明:今收到 温县双源精工柴油厂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工资贰拾万元。之后,陈青萍辞去了建业集团物业公司的职务,到林麟青个人开办的温县双源精工柴油厂工作 。2008年4月21日,温县双源精工柴油厂被温县工商局注销。此间,2007年12月12日,林麟青和寇月英作为股东,新成立了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林麟青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10月10日,陈青萍将自己的工作与被告方进行了移交,并出具了移交清单,但双方对陈青萍在温县双源精工柴油厂停止工作的时间存在争议。2008 年12月19日,被告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与原告陈青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为由,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9)温劳仲定字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属未生效的劳动合同”,双方“重新协商订立劳动合同”。裁决 下达后,陈青萍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76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该案原、被告双方争执 的关键首先在于,原告陈青萍请求被告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按原告与原温县双源精工柴油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标准支付其工资等是否成立;被告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有无对原告陈青萍与原温县双源精工柴油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求确认无效并请求原告退还予收原温县双源精工柴油厂部分年薪的主体资格。从两企业的性质来看,原温县双源精工柴油厂系林麟青个人开办的企业,而被告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系林麟青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各自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原告与原温县双源精工柴油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20万年薪未经被告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追认,故对该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该劳动合同请求被告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76 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取得的20万元是基于原告与原温县双源精工柴油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原温县双源精工柴油厂予付的年薪,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退还预收20万元年薪中的187 112.33元,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青萍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陈青萍负担,反诉费5元,由被告焦作天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都

审判员 张更贵

审判员 姚素青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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