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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a诉A(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2:52:36 人浏览

导读:

原告高a,女,汉族。被告A(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a,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a,男。原告高a与被告A(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

原告高a,女,汉族。

被告A(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a,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a,男。

原告高a与被告A(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a、被告A(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a、韩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a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营业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09年3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要将其调离淮海路太平洋百货,安排到其他门店工作,让原告回家等消息,但之后一直未安排工作。原告向社保机构查询后发现,被告于同月19日开具了退工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做一休一,上下班时间为上午9时30分至晚上22时,扣除午餐及晚餐时间,原告每天工作11.5小时,但被告仅发放了100%的超时加班工资,尚有50%的差额未补足,法定节假日也存在未足额发放的情况。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200元;2、支付原告2004年11月10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4,000元及25%的补偿金1,000元;3、支付原告2008年度5天、2009年度1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元;4、支付原告2009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00元;5、为原告补缴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5,276.90元(其中原告应承担社保费个人部分1,122.90元)。

被告A(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调动原告去其他门店工作,2009年3月16日系原告主动提出辞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做一休一,上午10时上班,晚上22时下班,扣除用餐时间,每天工作10.5小时,即使按每天工作11小时计算,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不存在加班。如有超时工作,被告也已按100%的标准支付了加班工资。现同意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及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80元。原告2008年、2009年共有6天年休假未休,按合同约定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应支付529.66元。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4.57元。同意按同期缴费基数下限为原告补缴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现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79.8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5天、2009年度1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29.6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4.57元;4、被告按同期缴费基数下限1,108元/月的标准为原告补缴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1,595.52元(其中原告应承担社保费个人部分365.6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4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驻店营业员。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淮海路太平洋百货营业员岗位工作,原告工资标准及加班工资标准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被告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及原告工作业绩发放奖金。原告入职首月全月工资为3,472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3月16日,被告于同月19日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剔除加班费及提成后,2009年2月及3月,原告应得工资分别为1,450元、787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及2009年原告共计有6天年休假未休。

2009年4月10日,原告以诉请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1月2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及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16.09元、2008年度及2009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64.80元、2009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95.71元,为原告补缴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5,276.90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1,122.90元由原告负担),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现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做一休一,排班表显示,2008年1月原告出勤16天,其中包含元旦工作1天,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共计出勤183天,其中包含法定节假日工作6天,另有延时加班93小时。2009年2月,原告出勤14天,其中2月23日至2月28日期间,出勤3天。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剔除加班工资后,原告月均工资为1,929.94元。

还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处人事与原告进行了电话沟通,在问及原告为何不在被告处工作的原因时,原告表示原因很多的,没办法做下去了,并表示不可能再回被告处上班。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按每班工作11小时计算上班时间,同时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2008年1月1日以及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79.80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退工单、快递凭证、工资单、排班表、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由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无法认定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现被告尚拖欠原告的2008年1月1日以及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79.80元,被告应予补足。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其未能提供加班的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按每班11小时计算,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扣除法定节假日工作,原告超时工作216小时,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现双方确认被告已按100%的标准支付了超时加班工资,故尚有50%的差额应予补足。关于原告主张的2004年10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做一休一,按每班11小时计算,原告不存在超时加班。现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期间确存在超时加班之事实,因此,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1,175.66元。由于被告拖欠加班工资,还应支付拖欠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293.92元。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可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16.09元,同意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79.80元之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度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2008年及2009年共有6天年休假未休,根据原告的工资水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064.79元。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2008年度及2009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64.80元,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529.66元之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23日期满,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理应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4.57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法定义务。原告于2004年11月10日入职,根据规定,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按照原告进入单位后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现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的首月全月工资为3,472元,被告理应按此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5,276.90元(其中原告应承担个人部分1,122.9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同期缴费基数下限补缴社会保险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a加班工资差额1,175.6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3.92元;

二、被告A(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a2008年度及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1,064.79元;

三、被告A(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a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4.57元;

四、被告A(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高a补缴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5,276.90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1,122.90元由原告高a承担);

五、驳回原告高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高a负担2元、被告A(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琳

书 记 员 何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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